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水库并非经营性质的游泳、戏水、洗澡场所,没有必要在每个危险位置设置警示标志。水库由于自然因素、上游泄洪、人工清淤等原因,水势浑浊,地形复杂,危险位置较多。作为管理人,在水库周边设置提醒警示牌,明确了在水库游泳、戏水、洗澡的危险性,已经尽到了警示义务。如果要求管理方对于水库中每一个危险因素再行单独设置警示标志,且不论水位时高时低技术上是否可行,此举反而可能会引导群众在没有警示标志的地方戏水,造成水库管理上的困难和群众人身危险的增加,明显背离了水库建立的初衷。
其次,水库管理方不具有保障每位进入水库戏水人员的安全的义务。尽管侵权责任法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要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但对于水库管理方而言,这里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指确保行洪、输水安全运行以及水利设施健全、功能完好等,不因水灾危害库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并不是指保障每位进入水库戏水人员的安全。
最后,水库管理方已经尽到警示义务。水库因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法律规定管理人要履行警示义务,就是要求管理人提醒他人禁止擅自进入水库。陕西省某灌溉管理局已在库区周边设立了相关安全警示标志,并定期进行了安全宣传,已经履行了警示义务。擅自进入水库具有人身危险性是基本常识,赵某作为成年人,应当知晓水库戏水的危险性,却不顾管理方的警示提醒,步行至离水库岸边约50米处溺水身亡,损害后果应当自行承担。(作者单位: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