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如超,胡昌存
(西南政法大学 刑事侦查学院,重庆401120)
摘 要: 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准司法性以及鉴定人的客观中立地位,决定了我国司法鉴定应当具有公益性。司法鉴定的公益性并不否认社会鉴定机构、鉴定人的正当收益,而是限制其过度盈利化与市场化。具体来说,我国司法鉴定应当坚持“以公益性为主,盈利性为辅”的基本原则,合理设定司法鉴定费、鉴定人出庭费以及其他与司法鉴定相关的费用标准;同时,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应当积极承担公共法律援助责任,为当事人提供鉴定救助。此外,国家尚需落实相关配套措施,诸如推进司法鉴定资源的统筹规划、一定程度实现司法鉴定的规模化效应、以及加强政府对相关鉴定机构的重点扶持等。
关键词: 司法鉴定;公益性;鉴定机构;鉴定人
中图分类号: DF8 文献标志码: A doi: 10.3969/j.issn.1671-2072.2021.01.002
文章编号: 1671-2072-(2021)1-0010-09
摘自《中国司法鉴定》2021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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