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2月9日上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投资人代表基金起诉交易关联方的特殊案件,管理人某基金公司“跑路”后,投资人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推选鲁先生为代表,起诉基金交易关联方某银行索要基金对外投资的相关信息资料,法院经审理后当庭宣判,认定持有人大会决议有效,原告鲁先生具有代表基金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并判令被告某银行提供相关信息。
据悉,该案北京市首例投资人代表诉讼主体资格被认定并胜诉的案件。
2016年8月,鲁先生向某FOF3期基金投资100万,该基金的管理人为某基金公司,其管理的私募基金除了上述某FOF3期基金外,还有某FOF、FOF2期、4期、5期等母基金,以及某1号基金等子基金。
鲁先生投资某FOF3期基金后不久,该基金作为母基金向其下层基金某1号基金投资2826万元,基金存续期限为2年,投资范围为信托计划、公募基金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信托收益权、租赁资产收益权、委托贷款、契约型私募基金及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契约型私募基金。同时作为母基金投资的还有某FOF、FOF2期、4期、5期等基金。
2016年9月22日,某基金公司代表某1号基金与某银行及贵州某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某基金公司作为委托人通过某银行向贵州某公司发放贷款5000万元,委托贷款期限为24个月。合同约定了提款先决条件,即某基金公司与贵州某公司在提款前应提交委托贷款申请、身份证明、有效决议等材料,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受托银行在提款、还款等环节的通知义务,以及受托银行在催收过程中的文件配合义务。
然而,就在委托银行放贷1年多后,某基金公司却出现在了失联私募机构的名单上。2018年6月,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公示拟失联私募机构的公告,名单中,某基金公司赫然在列,随后其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被注销。
据鲁先生称,管理人失联后,上层基金中的某FOF、FOF2期、3期、4期、5期基金投资人在托管人的协助下分别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派代表参加下层基金即某1号基金的份额持有人大会,而鲁先生则作为某FOF3期基金选派的投资人代表参加此次大会。
2019年11月5日,某1号基金如期召开份额持有人大会。参加会议的投资人代表们一致同意终止基金运作、对基金进行清算,并推选鲁先生、曲女士、黄先生为某1号基金代表,组成持有人大会日常机构,担负行使代表职责和权利,大会同时决定成立清算组,由成员鲁先生,曲女士、黄先生和托管银行组成。大会通过的提案中明确写明份额持有人代表的代理权限包括:代表本基金与投出标的相关单位企业进行协商谈判;民事诉讼仲裁等。
因管理人失联,投资人对某1号基金对外委托贷款的相关情况无法准确掌握,为推进债权回收及清算进程,2019年12月起,某1号基金的托管银行、清算组代表多次联系委托贷款的受托银行,希望银行能够提供银行流水、履行委托贷款合同的相关手续等材料。
然而,某银行在提供了某基金公司账号向基金托管账号转款5000万元,以及后续转入贵州某公司账户5000万元的流水信息后,拒绝再提供其他任何信息资料,理由是无法确认某1号基金清算组是否属于合法合规的法律主体。
无奈之下,曲女士、黄先生向鲁先生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鲁先生以其名义起诉受托银行,希望法院能判令某银行配合提供贷款资料信息。
诉讼中,某银行除了对鲁先生的诉讼主体资格持有异议外还辩称,委托贷款合同的委托人是某基金公司而非某1号基金,且相关材料涉及某基金公司的隐私,故其没有义务向鲁先生或其代表的基金提供资料。
朝阳法院经审理认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是基于集合性基金产品中投资人众多、分散的特点,为投资人集体决策的需要而设立的集体决策机构,其功能在于通过集体意志的形成机制行使投资人对管理人、托管人的监督制约权利,维护全体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在基金正常运行过程中,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对除基金正常投资管理活动之外的、涉及自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按照特定程序和表决原则进行决策。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合法权限范围内经过正当程序作出的符合份额持有人集体利益的决议,对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及管理人和托管人(如有关于通知的约定应符合合同约定)均具有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基金存续期届满后基金合同是否终止以及其后的债权清理及清算事项属于清算类、维护类事项,其性质有别于必须借助管理人专业优势从事的、旨在获得财产增值的投资管理活动;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以及基金合同的一般规定,基金清算组成员通常除基金管理人以及相关的中介服务机构外,还包括基金托管人,如托管人参与清算,能够继续发挥对财产处置主体的监督制约及对基金财产的安全保障功能,故管理人的缺失不影响清算小组主体功能发挥以及清算程序的推进。基金份额持有人是基金剩余财产的最终权利人,在私募基金合同存续期满及基金清算阶段,如管理人缺位且更换新的管理人存在机制保障不足和现实困难,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在托管人的参与下直接处理相关事项有利于投资人权益保护和信托目的的实现。
因此,在基金合同到期、受托人失联并被注销情况下,基金份额持有人应有权通过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基金终止并决定通过包括推举代表诉讼等适当方式处置基金终止后的相关事宜。
本案中,案涉上层基金和下层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对所提起并决议的相应事项均具有决议权限,大会的召集程序、决议程序及决议通过比例均符合基金合同约定。从鲁先生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相关表决是参加大会的投资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法院认为,某FOF各上层基金、某1号基金的份额持有人大会具有决议权限、大会召集及决议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表决意思真实、决议内容合法且不侵害持有人合法权益,故案涉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均属合法有效。鲁先生作为授权代表向某银行提起民事诉讼具有合法权利来源。
法院同时认为,契约型基金非独立的民事主体,实践中基金管理人失联、“跑路”的情况下,很少有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盘”,基金份额持有人很难甚至可以说基本上无法选任到新基金管理人,在此情况下,由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契约型私募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体特性及行权需要,符合基金及投资人的整体利益,故对鲁先生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
关于委托贷款合同的主体,法院认为,合同中明确写明某基金公司是为有效运用私募基金而委托受托银行对外贷款,合同约定的提款先决条件也写明委托人应提供基金合同,实际放款也是某金公司向基金账户转款后才对外贷款,故某基金公司是基于管理人身份而代表基金对外放款,资金来源于基金财产,且受托银行对此已经知悉,故委托贷款合同的实际委托人为某1号基金。鲁先生系代表某1号基金起诉,故其有权向某银行主张权利。
关于本案中鲁先生要求提供的信息资料,法院认为,某银行对某1号基金负有相应的信息提供义务。鲁先生提出的诉请中包含的资料均属于委托贷款履行过程中的材料,对于基金债权追回及清算具有必要性;某银行从某基金公司处接收的及其向某基金公司发送的信息资料对某1号基金而言均属于应该知晓的信息,不存在对某基金公司的隐私保护问题。某银行认可其持有鲁先生主张的全部资料,该信息资料的提供亦不损害其他主体利益,故对鲁先生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认定投资人鲁先生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判令某银行向某1号基金提供委托贷款过程中的相关材料,法院同时强调,鲁先生作为某1号基金代表提起本案诉讼,诉讼结果应由某1号基金承担,故某银行提交资料的对象应为某1号基金,鲁先生仅作为代表代为收取,其后的信息运用应由某1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