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案件作出抗诉决定后,启动再审诉讼程序。检察人员出席法庭的任务主要是:宣读抗诉书;发表出庭意见;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向再审法院提出建议。对于检察机关派员出席法庭的席位设置问题,目前仍无统一规定。笔者认为,庭审席位设置作为体现检察监督权的重要表现形式,对此进行规范有着合理性、迫切性需求。
实践中再审法庭席位设置不甚合理
由于缺乏抗诉席位设置的统一标准,司法实践中的庭审安排往往受限于每一个法庭的具体状况及当地的司法习惯。一些省市为了规范再审法庭检察人员的席位设置,出台了一些规定。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民事抗诉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出席法庭的席位的称谓为“抗诉机关”。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的席位置于审判台右前侧,与当事人座席保持适当距离。《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规则(试行)》第4条规定:抗诉案件法庭应设置检察员席位和“检察员”标牌,检察员出庭席位在审判台前方右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应当在审判台右前侧设置抗诉席,席位标注为“抗诉机关”。“抗诉机关”席位应当与当事人席位保持一定的间距。实际上,即使出台相应规定的地区,再审法庭中抗诉席位设置的随意性仍较为明显。如北京地区大多数抗诉再审法庭中并未设置检察员专席,出庭检察官与申诉一方当事人同坐一席,仅在检察官前摆放“抗诉机关”字样以示区分。
庭审中角色席位设置的重要性虽然不能与体现司法公正的实体审判相比,但从法庭所表现的程序正义角度来看,法庭上的一切都具有符号学的象征意义。席位作为法庭中的一种具有象征意义的设置,其所反映的法庭的庄严性已成为人们判断审判是否公正的重要外在表现。
实践中,民事行政检察官与作为申诉人的原审原告或者原审被告坐在一起,仅在检察官面前摆放“检察员”或者“抗诉机关”的字样加以区分,这种设置易在视觉上给当事人造成检察机关是支持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的情形。因为在当事人的司法经验中,只有当事人的代理人才能与该方当事人同席而座,该代理人的发言亦是维护该方当事人的权益,而检察官席位的角色类似申诉方的“代理人”,检察官宣读的抗诉书往往亦是支持该方申诉人的“言论”。在此情况下,被申诉人易与检察机关产生抵抗甚至对立情绪,既不利于再审诉讼的顺利进行,也违背了法庭中法官与当事人三角结构的符号学意义。
合理设置再审庭审中的抗诉席位
在民事诉讼案件的庭审中,法官与双方当事人形成等腰三角形的席位格局。法官席居中设置(位于等腰三角形的顶角),并稍高于当事人席位,代表着法官作为审判人员居中裁判。诉讼当事人分居法官席位的前方两侧(位于等腰三角形的两个底角的位置),代表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平等地位,平等地参与诉讼,平等地行使法律权力。
而在因民事行政抗诉引发的再审程序中,检察机关作为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的部门,其派员出席再审法庭的检察官所处的法律地位既不同于审判机关,也不同于再审案件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因此,将检察员席位设置于申诉人一方显然不符合其肩负的法律职责,容易造成公权力破坏诉讼平衡的形式效果。加之检察员席位所代表的特殊法律意义,与一方当事人同席,与其法律身份明显不符,独立设置检察员的席位为当务之急。
设立抗诉席位,并不意味着检察人员可以像在公诉席上那样充分参与法庭活动,其仅能行使法律监督职责,否则,将破坏法院审判职能的独立行使。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具体可细化为:1.当庭宣读抗诉书,这是对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主要意见的表述。2.对在申诉阶段检察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在庭审中予以出示并加以说明。民事诉讼法第2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对检察机关因履行检察监督职责而调取的证据,检察机关应在庭审中予以出示并作出相应的说明。3.监督整个诉讼活动的进行,并对庭审中的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
多数学者认为,检察员的席位应位于审判台的前方,既独立于双方当事人的席位,亦应与审判席相区分。那么,该席位应置于左前方还是右前方?在民事诉讼案件的庭审双方当事人与法官形成的等腰三角形诉讼格局中,处于法官右前侧的是原告,也是诉讼的发起者,因此可以将审判台右侧理解为启动诉讼的方位。而检察机关一般因申诉人的申诉行为而启动抗诉程序,因此,笔者认为,在因抗诉而启动的再审中,检察机关的席位应设在右侧方位。将抗诉席位设置在审判台右前方既不会破坏原有的诉讼格局,也与检察机关启动再审的法律地位相合。
在检察席位标注“抗诉机关”还是“检察员”更为适当?笔者认为:标注为“检察员”更为适当。一是法官席位前摆放的为“审判员”而非“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检察员”应与审判机关的“审判员”相对应。二是检察员为受检察机关指派而参加诉讼的人员,“检察员”比“抗诉机关”更具适用性和指向性,亦与法庭其他称谓相统一。
(作者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