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358条的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作为“一对”罪名,特殊性在于前者是实行犯而后者是帮助犯,属于典型的正犯和共犯关系,本应统辖于正犯罪名之下,但法律却将后者单列,作为独立罪名。刑法中共犯独立成罪的情形还包括刑法第103条的分裂国家罪和煽动分裂国家罪,第105条的颠覆国家政权罪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第435条和第373条分别规定的逃离部队罪和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显然,其中的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和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分别属于分裂国家罪、颠覆国家政权罪和逃离部队罪的教唆行为独立成罪的规定。笔者就共犯独立成罪的原因、刑罚及附随问题谈谈自己粗浅的看法。
总体说来,刑法对特定正犯的教唆和帮助行为设置独立罪名,主要基于三点考虑:第一,认为教唆和帮助是正犯的变体构成要件形式,这正如同大陆法系国家设立的杀人罪和杀害直系血亲尊亲属罪,其中前者是基本构成要件,后者是变体构成要件,因而将教唆或帮助行为独立成罪并不违背刑法基本原理;第二,凡独立成罪的教唆或帮助行为,其所对应的正犯罪名一定是严重危害国家主权、政权或社会秩序的行为,而对于一般的侵犯公民个人人身、财产及其他权利的行为,则不会将其中的教唆或帮助行为设置为独立罪名,这在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立法中早已成为通识;第三,提醒司法官在适用刑罚时应当从维护国家核心利益和社会大局稳定的前提出发,对作为独立罪名的教唆或帮助行为从重处罚,而非简单的比照正犯罪名予以从轻或减轻。我国刑法中四个独立成罪的共犯罪名所配置的较重法定刑也恰恰说明了这一点。
在肯定教唆或帮助行为具有独立成罪的合理性的前提下,其中的问题也随之而来,在独立成罪的教唆或帮助行为内部,以及正犯罪名的内部,是否还可以再区分出主犯和从犯?即处罚梯度应作如何划分?应当承认,在共犯分类问题上,我国刑法采取了分工和作用相结合的方法,即将分工分类法中的教唆犯与作用分类法中的主犯、从犯和胁从犯相结合。我国刑法立法中独立成罪的行为分别是帮助或教唆,这恰是分工分类法的表现。而刑罚中处罚梯度的划分则是围绕量刑而展开,既然如此,那就一定是与作用分类法相联系而与分工分类法没有关系。不难看出,在被独立出来的共犯罪名中再区分出主犯和从犯不仅可能而且必要。可能性在于对共犯两种分类方法所采用的标准不同,必要性在于各个不同的共犯参与者在共同犯罪中参与程度不同,因而量刑应当且必须有所差异。长期以来,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惯常于将正犯与主犯画等号,这是极具误导性的做法。诚然,大多数正犯是主犯,但并非全部,其中的根源正在于正犯和主犯分属于不同的范畴。更关键的问题是,将二者画等号的做法将会给处罚梯度划分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如不能扭转这一错误观念,将无法解决独立成罪的教唆或帮助行为所面临的诸多刑罚处罚问题,例如,将无法解释独立成罪的教唆行为中主犯的刑罚为何有可能等于正犯中主犯或从犯的刑罚。
在上述共犯独立成罪的情况下,有一问题必须明确,当立法只对某种共犯行为规定了独立罪名,则其他共犯行为仍然应当沿用正犯罪名、比照正犯刑罚定罪量刑。例如,由于刑法只将协助组织卖淫行为规定为独立罪名,则教唆他人组织卖淫的行为仍然应当认定为组织卖淫罪,并比照组织卖淫罪的法定刑予以相应处罚。同理,由于刑法只将煽动分裂国家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犯罪,则帮助他人分裂国家的行为仍应认定为分裂国家罪并比照其法定刑予以处罚。相应的,帮助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和帮助军人逃离部队的行为也均应按照其分别对应的正犯罪名,即颠覆国家政权罪和逃离部队罪定罪并处以相应刑罚。
(作者单位:广东省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