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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完善推动检察制度向前发展
日期:2013/6/11       浏览次数:869

立法完善推动检察制度向前发展
时间:2013-06-03  作者:王守安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字号: | |
 

  法律是制度的重要载体,我国现行检察制度伴随着立法的步伐得以确立和不断发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我国检察制度的发展产生了重大而积极的影响。

  两大诉讼法修改对检察制度发展的影响

  结合两大诉讼法修改的内容,我们认为两大诉讼法的完善对检察制度发展的影响至少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坚持和巩固了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

  对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和职能的宪法定位,理论上曾存在不同的认识。两大诉讼法的修改,继续坚持和巩固我国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彰显了中国检察制度的独特品格和制度自信。如民事诉讼法第14条明确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取代了此前的“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表述;将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拓展到调解、执行等整个民事诉讼活动全过程;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侦查监督的具体内容,规定了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等,扩大了监督的范围,增加了法律监督的手段和措施。

  总之,两大诉讼法修改巩固了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进一步彰显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属性。

  (二)检察机关的司法属性进一步彰显

  关于我国检察机关和检察权是否具有司法属性,由于立法上规定不明确和概念界定上的分歧,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论。司法权是以协调、中立和判断为特征的权力。司法是在居中感知、把握案件证据的基础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在理论上,一般认为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职权具有明显的司法属性。两大诉讼法修改特别是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使检察机关的司法属性更加彰显。

  例如,一是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发现、排除非法证据的职责,并规定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如果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说明。上述规定体现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不当使用权力的司法审查属性。二是修改后刑诉法对审查逮捕程序进行了重大改革。我国逮捕审查程序一直以来都面临着过于行政化的问题,以行政化的方式解决司法问题也遭受了众多批评。修改后刑诉法对审查逮捕程序进行了司法化改造。其一,增加了审查逮捕时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其二,增加了审查逮捕时证人、辩护律师等诉讼参与人的参与。这种兼顾侦查方与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双方意见的程序设计,使检察机关更多地处于“居中裁判”的司法地位。三是设立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必要性的定期审查机制。刑事诉讼法这一崭新的规定,是对检察机关司法属性的一个明确表达。四是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接受、处理对诉讼中公权力不当行使的申诉、控告职权。这强化了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但这种监督的机制和方式,体现了检察机关的权利救济功能,强化了其司法机关的属性。

  (三)科学调整了检察机关的职权配置

  检察权的配置是近年来检察学研究的一个重点领域,也是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关注点。两大诉讼法的修改,基于诉讼规律、检察职能特点和实践需求,并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经验,对检察权的配置进行了适度完善。

  择其要者主要有:(1)赋予检察机关适用技术侦查措施决定权。这是对检察机关侦查权的进一步确认和强化。

  (2)对公诉权的内容进行了适度扩充。修改后刑诉法第193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这是近年来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改革和法院量刑规范化改革经验在立法上的巩固和升华,是对检察机关公诉权中量刑建议权的立法确认。同时,在特别程序中规定,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和强制医疗的申请职能,法院对检察院的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检察机关的这种申请权理论上探讨不多,笔者认为,这应当是对检察机关公诉权的充实。

  (3)扩大了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修改后刑诉法在未成年人特别程序一章中,确立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一章中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可以说,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增加了不起诉的种类,和解案件的不起诉充实了适用不起诉的情形,这都是对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的重要完善。

  (4)扩大了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权的覆盖范围。对此,后文将进一步阐述。

  另外,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彻底颠覆了传统上“诉的利益”对民事诉权的限制,明确规定了公益诉讼制度。尽管民诉法对于检察机关能否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略显暧昧,但从公益诉讼的本质和我国实际需求,以及检察官诉讼中公益代表身份在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同看,检察机关对特定案件在这方面可否进行适度探索,其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确实值得进一步重视。

  纵观两大诉讼法修改,充实完善检察机关的职权体现了科学、理性的精神,在有的方面还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限制,并增加了一些义务性的规定。例如,对检察机关决定使用技术侦查措施严格限定了范围;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刑事公诉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对于审查起诉中存疑的案件,由“可以”决定不起诉改为“应当”决定不起诉,并且将附条件不起诉限定于很小的案件范围;对法院民事生效裁判的监督,只增加了检察建议这种比较缓的方式,没有赋予同级检察院抗诉的职权;对民事调解书的监督,也只限于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可以说,修改后的两大诉讼法对检察职权的调整,张弛有度,有放有收,体现了诉讼规律的要求和立法的理性,也充分体现了检察机关的职能特点,是比较科学的。

  (四)健全了诉讼监督制度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依法履行诉讼监督职能,对保障诉讼公正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实践的发展,诉讼监督制度不健全的问题也愈来愈突出,如何从立法上进一步健全诉讼监督制度,是近年来理论研究的一个热点问题。两大诉讼法的修改回应了实践需求,吸收了理论研究成果,在诉讼监督范围、方式、实效等方面进行了完善,使诉讼监督制度更加健全。具体来说,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拓展了监督范围

  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范围的不全面或者不明确,是近年来反映比较突出的一个问题。两大诉讼法的修改在这方面有比较大的进步。改革和完善死刑复核程序,是中央确定的关于深化司法改革的重要任务,也是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要内容。修改后刑诉法第240条规定:“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这实际上明确了检察机关死刑复核监督职责。此外,修改后刑诉法增加了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并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

  就民事诉讼监督而言,修改后民诉法对监督范围的拓展更加明显。例如,将民事检察监督原则的表述由“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样就把整个民事诉讼过程纳入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范围,当然,这里针对的主要应当是公权力的行使;在“执行程序”中还专门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并且对诉讼结果的监督除判决、裁定外,增加了对调解书的监督等。立法上关于诉讼监督范围的完善,有利于保障诉讼法的正确执行,体现了程序法治精神,对于实现诉讼公正意义重大。

  2.完善了监督渠道

  在实践中,法律监督缺乏线索来源一直是制约其发挥作用的一大“瓶颈”。尽管宪法和相关诉讼法都赋予了当事人申诉、控告权,但一直缺少与检察监督相衔接的程序和平台。修改后的两大诉讼法通过赋予相关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向检察机关提起申诉、控告权等,将会使这一问题得到实质性改观。例如,修改后刑诉法增设了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诉、控告处理机制,并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检察院;罪犯在执行期间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执行机关向法院提出建议书的,要将建议书副本抄送检察院;修改后民诉法第209条完善了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的申诉条件和处理机制。这些规定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检察机关开展诉讼监督的信息来源。

  3.明确了监督手段

  检察机关为了履行诉讼监督职能,可以采取哪些手段对线索、材料进行审查、核实,一直缺乏明确的规定。修改后的两大诉讼法初步解决了这一问题。例如,修改后刑诉法第5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修改后民诉法第210条规定,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这些规定回应了实践需求,有利于检察机关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4.增加了监督方式

  检察机关履行诉讼监督职能的方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在民事检察监督中,以前法律监督的主要手段是抗诉。由于抗诉只能由生效裁判的上一级检察院向其同级法院提出,严重制约了基层检察机关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职能的发挥。为改进这一状况,近年来一些检察机关积极探索,实行同级检察机关向同级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做法,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这一监督方式,在修改后民诉法中得以确立。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还规定,检察院对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现在,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检察院的诉讼监督方式至少包括提出抗诉、再审检察建议,发出纠正违法通知、纠正违法检察建议,提出纠正意见、检察意见等,形成了比较完整的诉讼监督方式体系。

  两大诉讼法修改对检察活动的影响

  检察活动是动态的检察制度。两大诉讼法对检察制度的发展完善,必然会影响到检察活动。笔者认为,两大诉讼法修改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对检察机关的执法办案活动产生影响。

  (一)强化客观公正理念

  检察官的客观义务理念发端于大陆法系国家,在现代各国的检察制度中都有体现。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是指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负有发现真实的义务,对有利于和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应负有全面收集的义务,不得向法庭故意提交虚假或不合法的证据,不得故意隐瞒或毁灭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源之于检察机关作为客观公正之官署的属性,无论检察机关在诉讼法上定位如何,其遵守客观义务乃普遍之要求。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这一性质必然要求检察机关秉持客观公正立场。特别是两大诉讼法修改,强化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进一步体现了其司法属性。客观公正之义务应作为检察活动的基本准则,在履行各项检察职能时,均应以之为指导。

  (二)慎重行使权力

  两大诉讼法的修改对检察机关的职权做了较大调整,并完善了诉讼监督制度,对检察权的强化痕迹较为明显。这一立法上的变化,是为了发挥检察机关的职能作用,保障司法公正,促进法治进步。权力的不当行使会使立法追求的价值荡然无存。尤其是检察机关,鉴于其职能性质,容易被认为是强势机关,检察权运行过程也有自我张扬的危险。立法上对检察机关一些极具进步意义的新职权的设定之所以极为克制,与权力不当行使的担心不无关系。因此,根据两法修改的内容和精神,检察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应当严格依法,慎用权力,体现权力行使的谦抑性,这是发挥权力积极作用的一个重要方面。

  (三)强化程序意识

  两大诉讼法的修改,体现了程序正义和程序法治的要求。尤其是对于诉讼监督制度的完善,其根本目的在于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保障诉讼程序规则得以执行。因此,作为监督机关,检察机关自身必须强化程序意识,严格依法履行各项权力。同时,在进行诉讼监督时,也要始终把促进和保障公权力机关依法办案作为要旨,进而在司法公正和权利保障方面发挥作用。

  (四)完善办案方式

  两大诉讼法的修改使检察机关的司法属性进一步彰显。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羁押必要性审查及一些诉讼监督等职权的司法性质明显。检察机关在行使这些职权时,应当采用司法的形式,可以说已经成为理论上的共识,有的地方如湖北、上海等地的一些检察机关已经在进行探索。应当通过深化改革,完善检察机关的办案方式,对不同的职权,采取不同的行使方式,逐步实现办案方式的类型化、科学化。

  (五)追求办案效果

  实现执法办案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与现代司法关于诉讼效益的追求在理念和价值上是一致的。办案效果的追求在于严格依法的同时体现各项政策的要求,而政策的实现在于各种裁量权的行使上。根据立法规定,检察机关在行使权力时很多情况下有裁量权,即法律赋予的选择权,如侦查措施的采用及其时间、方式,强制措施的采用,起诉与不起诉,量刑建议的提出,监督方式的适用等。

  两大诉讼法的修改对一些方面的裁量权,如起诉裁量权等还进行了适当扩大。检察机关在执法办案中要根据法律规定,真正体现各项政策的要求,最大限度地追求执法办案的效果。这里应当明确的是,追求办案效果主要体现在措施、手段的采用和法律适用、案件处理上,对案件的事实必须依法根据证据认定,体现“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不存在追求效果的问题。

  (六)自觉接受监督

  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但检察权的行使也必须接受有效的监督,防止检察权的不当行使和滥用。两大诉讼法的修改,使得检察机关的权力实现了适度完善。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更应强化监督者更应当接受监督的意识,不断完善制度,自觉接受人大、政协、媒体、群众等各方面的监督,并通过强化案件管理、程序制约等,实现有效的内部监督。

  根据党的十八大的部署和精神,新一轮的司法体制改革正在酝酿。我们可以预见,随着改革的深入并伴随着立法的步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会得到进一步发展完善。

  (作者为最高人民检察院理论研究所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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