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情鉴定注意事项
一、务必重视“案情”,因其某种意义上可决定部分案件的结论
一定要让民警自己把案情写到本所协议书“简要案情”一栏中,或者载明于委托方的鉴定聘请书中,法医有权要求。如果当时送检人员非办案民警,不能提供详细案情,可嘱其电话问询承办民警或后续务必补充。简要案情除了时间、地点、事件必备要素外,更重要的在于:
1.尽可能要明确有没有“本次案件中”外力接触到(尤其是头部损伤),须与“造作伤”、“自伤”鉴别。
2.尽可能明确致伤物(钝器、锐器、火器、烧烫伤等)。
查明途径:(1)调取监控;(2)询问笔录;(3)委托方确认;(4)法医查体时的询问仅供参考不能作为依据。若以上方法均不能明确时,应做好“备注”记录,提醒在查体时特别注意,并做出综合判断,做结论时,鉴定人慎重判定。
二、“自伤”不宜行伤情评定,若办案需要,仅作“损伤性状”的描述、固定。
三、关于鉴定“延时”方式及原则
1.补充新材料:遵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的受理至出鉴定不超过30工作日,补充材料的“等待”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但注意,通知委托方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能在受理鉴定后30工作日之后,一般应把握在受理鉴定日期7日内通知,并做好记录和委托方确认。
2.与委托方共同商定为疑难复杂案件:但注意,(1)增加鉴定费;(2)最长延长30工作日;(3)明确告知缴费事宜并签字确认。
3.对于已经发出的鉴定,且委托方已送达当事人的案件,委托方还需续接办案时限的,同样需要补充新的材料和新的委托鉴定聘请函(补充鉴定函),可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但注意,委托鉴定事项与原委托鉴定事项一致,结论不变。费用可酌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