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司法局、经开区社会工作部:
为切实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调解工作、北京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坚持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贯彻全国调解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规范基层人民调解工作和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推动工作不断创新发展,充分发挥人民调解预防化解矛盾纠纷的基础性作用,根据市委政法委的工作部署,市司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结合全市工作实际,制定了《北京市基层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办法》《北京市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指导办法》,经 2024 年第 11 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原《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街乡村居和行业性专业人民调解组织规范化建设有关文件的通知》(京司发〔2011〕293 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司法局
2024年12月27日
北京市基层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基层人民调解工作,强化人民调解基础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参照《全国人民调解工作规范》,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基层人民调解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基层人民调解,是指由基层人民调解组织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包括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小组、人民调解工作室,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工作室。
第四条 基层人民调解工作坚持党的领导。支持具备条件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单独建立党组织,落实基层党建基本制度,严格党内政治生活,突出政治功能,发挥战斗堡垒作用。
第五条 基层人民调解工作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指导以及基层人民法院的业务指导。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基层人民调解工作接受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工作部的工作指导以及相关基层人民法院的业务指导。
乡镇(街道)司法所负责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日常工作指导。
第六条 基层人民调解工作应当深化诉调对接、警调对接、访调对接、检调对接等联动机制,积极将各类解纷资源力量纳入基层人民调解工作体系,促进基层人民调解助力基层综治中心建设,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优势互补、有机衔接、协调联动的调解工作格局。
第七条 基层人民调解工作坚持法理情相结合,坚持矛盾纠纷排查预防与有效化解相结合,坚持依法化解矛盾纠纷与维护良好的社会关系和生产生活秩序相结合,坚持调解案件与法治宣传教育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结合,努力增进人民群众对非诉讼解纷渠道的了解、支持和信任,发挥好人民调解的基础性作用。
第二章 人民调解组织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依法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三至九人,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主任、副主任在委员中推举产生。
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少数民族的成员。
第九条 村(居)、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在人民法院派出法庭、公安派出所等单位和特定场所设立派驻人民调解工作室,也可根据人民调解员的申请并由区级司法行政部门命名,以人民调解员姓名或特有名称设立个人(品牌)调解工作室,由所属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日常管理。
个人调解工作室可以由1名或者多名调解员组成。派驻人民调解工作室一般应配备2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
鼓励全国模范人民调解员、优秀基层人民调解员和退休政法干警、律师等社会力量和在本地区德高望重的人士建立个人调解工作室。
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一般由“所在村或社区名称”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两部分内容顺序组合而成;乡镇(街道)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一般由“所在乡镇或街道行政区划名称”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两部分内容顺序组合而成。
个人(品牌)调解工作室的全称一般由“所属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个人姓名或特有名称”和“调解工作室”三部分内容顺序组合而成;简称由“个人姓名或特有名称”和“调解工作室”两部分内容顺序组合而成。
派驻调解工作室的全称一般由“所属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驻”“派驻单位或特定场所名称”和“调解工作室”四部分内容顺序组合而成;简称由“驻”“派驻单位或特定场所名称”和“调解工作室”三部分内容顺序组合而成。
第十一条 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可以与村(居)民委员会、乡镇(街道)司法所、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站、室)、基层综治中心等合用工作场所,具备条件的也可单独设置工作场所。办公场所一般应当设置调解员办公室、接待咨询室、调解室和档案室等(可一室多用),配备必要的办公设施,满足线上线下调解矛盾纠纷的基本需要。
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根据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参照《全国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在工作场所悬挂标牌和标识,在调解室公示人民调解工作原则、工作任务、调解流程、调委会组成人员、调解工作纪律和当事人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十二条 本市通过北京调解工作信息化平台实行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名册电子化管理。根据《全国人民调解工作规范》,未纳入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名册的,不得以人民调解名义开展调解活动。
区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完成年度人民调解组织队伍经费保障情况统计后十五日内向本区人民法院(法庭)通报人民调解组织名册。
第十三条 村(居)、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在依法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后十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刻制、变更或者销毁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第十四条 村(居)、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设立并纳入人民调解组织名册后,可自愿申请加入区级司法行政部门主管的(人民)调解(员)协会。(人民)调解(员)协会根据村(居)、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变化情况,及时调整会员名册,并向会员公告。
第十五条 村(居)、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加强北京调解工作信息化平台应用,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台账、调解案件卷宗等调解工作档案。
第二节 村(居)调委会
第十六条 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
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一般应配备1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可根据需要聘请党员代表、楼门院长、网格员等一定数量的兼职人民调解员,并可以在自然村、小区、楼院等设立人民调解小组,根据需要指定至少1名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负责日常联系。
村(居)民委员会已经划分村民小组或居民小组的,可以根据需要从每个村民或者居民小组聘请1名人民调解员。
第十七条 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所属人民调解工作室应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下列材料提交所在地乡镇(街道)司法所。乡镇(街道)司法所审核后,应当自接到材料之日起十日内报区级司法行政部门。
(一)组织名称;
(二)人民调解员名单及其基本信息;
(三)村(居)民委员会向全体村(居)民公告《xxx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名单》复印件,应有村(居)民委员会印章,且公告期不少于5天;
(四)工作地址与联系方式;
(五)工作制度与管理制度;
(六)办公用房、调解场所、通讯设施等办公条件情况;
(七)区级司法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所属人民调解工作室的组织名称、人员构成、工作地址和联系方式等情况变更的,应按照前款要求报送材料;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所属人民调解工作室撤销的,应按照前款流程报送撤销村(居)民委员会的决定(通知)等文件依据复印件。
第十八条 区级司法行政部门应自接到乡镇(街道)司法所报送的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所属人民调解工作室设立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向市司法局申请为其开通北京调解工作信息化平台的应用账号,将其纳入人民调解组织名册。
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所属人民调解工作室发生变更或者撤销的,区级司法行政部门应自接到乡镇(街道)司法所报送情况之日起十日内予以书面回复,提出做好后续工作衔接的要求,并向市司法局申请变更或者撤销北京调解工作信息化平台的应用账号。
第三节 乡镇(街道)调委会
第十九条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乡镇(街道)司法所经乡镇(街道)批准,组织行政区域内村(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推选产生,乡镇(街道)司法所工作人员可兼任委员。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兼任的,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完成委员换届或者调整后十日内,调整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组成。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一般应配备2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
第二十条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所属人民调解工作室应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下列材料提交所在地乡镇(街道)司法所。乡镇(街道)司法所审核后,应当自接到材料之日起十日内报区级司法行政部门。
(一)组织名称;
(二)人民调解员名单及其基本信息;
(三)工作地址与联系方式;
(四)工作制度与管理制度;
(五)乡镇(街道)关于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决定(会议记录)、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的决定以及为个人(品牌)调解工作室命名的申请;
(六)办公用房、调解场所、通讯设施等办公条件情况;
(七)区级司法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所属人民调解工作室的组织名称、人员构成、工作地址和联系方式等情况变更的,应参照前款要求报送材料;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所属人民调解工作室撤销的,应参照前款流程报送材料。
第二十一条 区级司法行政部门应自接到乡镇(街道)司法所报送的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所属人民调解工作室设立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规范化建设要求的作出纳入人民调解统计范围(人民调解工作室予以命名)的书面回复,并为其开通北京调解工作信息化平台的应用账号,将其纳入人民调解组织名册。不纳入人民调解统计范围(人民调解工作室不予命名)的应当说明理由。
村(居)、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所属人民调解工作室发生变更或者撤销的,区级司法行政部门应自接到乡镇(街道)司法所报送情况之日起十日内,予以书面回复,提出做好后续工作衔接的要求,并向市司法局申请变更或者撤销北京调解工作信息化平台的应用账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