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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不需要严格审定吗???
日期:2013/7/26       浏览次数:1688

法 医 文 证 审 查 论 证 意 见 书

京法[2013]审论字第038-1

一、基本情况

委 托 人:S(身份证号:)    

委托事项:对“X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中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精鉴字318号)”进行法医学文证审查、论证。  

受理日期:2013年79

受理材料:1、X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中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精鉴字318号)复印件1份;2、北京市密云县医院住院病案(病案号:228631)复印件1份;3、北京市第六医院住院病案(病案号:00239367)复印件1份;4、北京医院住院病案(病案号:344539)复印件1份;5、“XX写给周康、周坚的书信”、“XX弟写给他的书信”、“XX自己记录的水电费明细”、“2011年3月18日XX写给万分通知的书信”复印件各1份。

论证日期:2013年79日~7月28

被论证人XX(已故)出生日期:1925年10月1日

二、检案摘要

(一)案情摘要

据送检材料载:原告d与被告、周康、周坚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经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XX在2011年4月29日签订遗嘱时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对此鉴定结论存有异议,故委托我处对其进行法医学文证审查、论证

(二)文证摘抄

1、20134月17X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中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精鉴字318号摘:

病历摘要:北京医院:2010年6月28日诊断:慢性心功能不全急性加重、冠心病、高血压病、心功能4级、2型糖尿病。

2010年10月7日-2010年10月13日北京密云医院:诊断: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陈旧下壁心肌梗死;心脏扩大;心功能4级;3级高血压(极高危组);2型糖尿病。

2011年8月20日-2011年8月25日北京密云医院:诊断: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陈旧下壁心肌梗死,不稳定性心绞痛;心脏扩大;心功能3级;3级高血压(极高危组);2型糖尿病;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2012年2月10日北京市第六医院:诊断:急性肾功能衰竭;代谢性酸中毒(失代偿期),高钾血症;脑梗;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陈旧下壁心肌梗死,不稳定性心绞痛;心脏扩大;心功能2级;3级高血压(极高危组);2型糖尿病;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急性肝损害。

分析说明:被鉴定人XX存在以记忆障碍为主的智能减退,存在情绪不稳定,易激惹为主的人格改变。以上症状和病程均符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CCMD-3)》关于器质性精神障碍的诊断标准。

鉴定意见:被鉴定人XX有器质性精神障碍,评定XX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遗嘱时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2011年8月20日北京市密云县医院住院病案(病案号:241629)摘:

病史陈述者:XX。可靠性:可靠。体格检查:神清,精神可,查体合作。

3、2012年2月10日北京市第六医院住院病案(病案号:00239367)摘:

供史者:患者本人。可靠程度:可靠。体格检查:神智清楚,表情自然,言语欠流利,步入病房,查体合作。

三、检验过程

1、检验方法

参照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最高检、最高法、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世界卫生组织的《国际疾病分类》第10版(ICD.10)和美国精神病学会的《精神疾病诊断与统计手册》第4版(DSM-IV)、美国加利福尼亚阿尔茨海默病诊断和治疗中心(ADDTC)标准、美国神经病学、语言障碍和卒中、老年性痴呆和相关疾病学会(NINDS—AIREN)标准,《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实务》(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及相关法律、卫生法规、部门规章等,全面分析,综合审定。                           

2、特邀专家

本中心特邀请原北京市公安局精神病司法鉴定专家及北京三甲医院神经内科专家参与本案会诊、研讨。

四、分析说明

根据送检病历等相关资料,结合案情及专家意见,现分析如下:

    患者XX生前于2011年4月29日前的临床表现明显不符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CCMD3)》器质性精神障碍的诊断标准

理由:1、《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CCMD3)》明确记载器质性精神障碍的诊断标准:

   (1)器质性精神障碍是一组由脑部疾病或躯体疾病导致的精神障碍。由脑部疾病导致的精神障碍,包括脑变性疾病、脑血管病、颅内感染、脑外伤、脑瘤等所致精神障碍。本例XX在2011年4月29日签订遗嘱前,所有病历未见有任何如上述关于颅脑疾病的记载,即完全不具备器质性精神障碍的疾病基础或称之为前提条件。甚至在此之后即9个月后(2012年2月)患者虽然出现了基底节区腔隙性梗死,但是患者仍然可自行就诊、自行陈述病情(病历记载 :供病史者为本人,且可靠),能够很清楚的陈述主诉、现病史、既往史,同时配合查体等,证明患者当时民事行为能力并无明显影响,则9个月前签订遗嘱时显然更不受影响。

   (2)诊断“器质性精神障碍”同时需要符合“症状标准”:有躯体、神经系统及实验室检查证据;有脑病、脑损伤,并致少有下列1项:a.智能损害综合征;b.遗忘综合征;c.人格改变;d.意识障碍;e.精神病性症状(如幻觉、妄想、紧张综合征等);f.情感障碍综合征(如躁狂综合征、抑郁综合征等);g.解离(转换)综合征;h.神经症样综合征(如焦虑综合征、情感脆弱综合征等)。 鉴定书中所记载所谓“记忆障碍为主的智能减退”、“情绪不稳”、“人格改变”的主要依据来自原告的主观陈述意见,可靠性差,无任何相对客观的调查资料以及客观病历反应,不符合诊断器质性精神障碍的上述“症状标准”的诊断规范。

   (3)器质性精神障碍包括阿尔茨海默病痴呆、血管性痴呆、其它脑部疾病所致痴呆(亨廷顿病痴呆、巴金森病痴呆、干豆状核病痴呆、急性病毒性脑炎),从患者病历等相关材料分析,尚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上述疾病。

     综上所述,X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中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2]精鉴字318号)出具的“XX2011年4月29日签订遗嘱时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意见证据明显不足。

五、论证意见

    X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中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2]精鉴字318号)出具的“XX2011年4月29日签订遗嘱时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意见”的证据明显不足,不具有客观性、科学性及可靠性。

                论证人: 王  鹏  法医学博士 

    

    李生兴  法医学硕士

    

    刘洪田  副主任医师

    

    

    

                                                     

特别说明

    鉴定结果仅对委托人送检的文证资料、检材和样本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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