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商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张某芳等人,因工程款结算,张某芳等人与开发商签订《以房抵工程款协议》,开发商将案涉房屋抵给张某芳等人。后张某芳等人又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付某杨等购房人,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付某杨等人向张某芳支付了房款。开发商认可该《房屋买卖合同》,并为付某杨等人办理了更名手续,开具了正式购房发票。
上述行为均发生于法院查封之前。
此后,开发商因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某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查封了案涉房产。
付某杨等人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付某杨等人又提起本案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生效裁判认为,上述情形下,应当认定在法院查封之前付某杨等人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履行了付款义务,付某杨等人的诉求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第29条的规定。最终,法院裁定: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查封等执行措施。
本期入库参考案例“裁判要旨”明确指出:《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 》第28条、第29条中的 “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不仅指购房人与开发商直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备注:本文认为,此处 “房屋买卖合同”既包括《房屋买卖合同》,也包括《以房抵债协议》),还包括购房人直接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及购房人与以房抵债的债权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等情形。
即只要该等 “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均应在此之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