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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再审 | 交通事故受害人头面部瘢痕构成伤残等级并已主张赔付相应残疾赔偿金后,能否继续主张适当整容产生的医药费用?
日期:2025/12/15       浏览次数:16

 

高院再审 | 交通事故受害人头面部瘢痕构成伤残等级并已主张赔付相应残疾赔偿金后,能否继续主张适当整容产生的医药费用?蔡某某与胡某涛、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交通事故受害人头面部瘢痕构成伤残等级并已主张赔付相应残疾赔偿金后,能否继续主张对头面部瘢痕进行适当整容产生的医药费用?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333号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80号
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申2119号

裁判要旨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蔡某某受伤时年仅3岁,因交通事故造成面部条状瘢痕、面颅骨部分缺损、头皮瘢痕形成并伴有部分毛发缺失、右耳廓畸形,对今后的生活必然会造成影响,现对头面部瘢痕进行适当的整容产生的医药费,属于因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13日,胡某涛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北京市东城区培新街安化南里小区时将蔡某某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涛承担全部责任,蔡某某无责任。

胡某涛驾驶的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20万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当天,蔡某某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诊断为:车祸伤、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颅骨骨折、外伤后头面部、胸部、左下肢瘢痕,右腮腺瘘,头颈部扩张器植入术后。蔡某某伤情经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蔡某某面部条状瘢痕长度达11.5厘米,符合九级伤残,面颅骨部分缺损,影响面容符合十级伤残;头皮瘢痕形成并伴有部分毛发缺失,累计达40.0平方厘米以上符合十级伤残;右耳廓畸形符合十级伤残。

蔡某某于2017年10月27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胡某涛、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26日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蔡某某1202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00000元,胡某涛赔偿蔡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38836.02元。

上次诉讼结束后,蔡某某因头部、右耳、面部瘢痕在医院烧伤整形外科住院治疗四次,总共支付医药费75151.98元:(1)2017年12月21日至同年12月23日,住院2天,出院医嘱为:心内科会诊;择期入院行手术治疗;不适随诊;(2)2018年1月4日至同年1月11日,住院7天,全麻下行头部瘢痕切除缝合术,右耳后瘢痕挛缩松解植皮,右面部脂肪填充术,出院医嘱为:按时回院全麻拆线;保持术区制动清洁;不适随诊;(3)2019年2月20日至同年2月26日,住院6天,全麻下行扩张器植入术,出院医嘱为:避免手术切口沾湿,感染等,保证手术切口敷料干洁;本周四齐鸿燕烧伤整形科主任医师门诊复查;出院带药;如有不适,及时门急诊就诊;(4)2019年8月5日至同年8月26日,住院21天,行全麻下面部瘢痕切除局部皮瓣转移术+扩张器取出术+带蒂皮瓣转移术,出院医嘱为:加强护理,注意保护伤口清洁,防止压伤、抓伤、感染;如有创面红肿渗出、发热等不适及时门诊复查;其他不适及时就诊;定期整形科门诊复查。

蔡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7515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4320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63.40元,共计89635.38元。

法院裁判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蔡某某本次诉讼的医疗费用是否属于必要的后续治疗费,在原告蔡某某已主张伤残赔偿金且获得赔付后是否仍需支付上述医疗费用。蔡某某受伤时年仅3岁,因交通事故造成面部条状瘢痕、面颅骨部分缺损、头皮瘢痕形成并伴有部分毛发缺失、右耳廓畸形,对今后的生活造成影响,现对头面部瘢痕进行适当的整容产生的医药费,属于适当的整容费,予以支持。经核实,蔡某某住院4次,产生住院费、医药费75151.9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胡某涛辩称已经赔偿了伤残赔偿金,不应再支付上述整容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残疾赔偿金与后续整容费属于不同的两项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主要基于损害结果对今后日常生活产生的影响,并非用于后续治疗,如胡某涛认为后续整容治疗会对伤残等级产生相应的影响,可待治疗终结后另行予以处理。故作出(2020)京0102民初2333号民事判决:胡某涛赔偿蔡某某医药费75151.98元、护理费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交通费14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84471.98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胡某涛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残疾赔偿金与后续整容费用属于不同的两项赔偿项目”是错误的。蔡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提起诉讼后,一审法院曾判决胡某涛和华泰保险公司赔偿蔡某某残疾赔偿金343650元,胡某涛已履行全部给付义务。蔡某某本次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都是因治疗头部瘢痕所发生,治疗目的是为了消除瘢痕,而一审判决认为蔡某某的伤情对今后的生活造成影响,其对头面部进行适当的整容产生的医药费属于适当的整容费,同时又认为残疾赔偿金与后续整容费属于不同的两项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主要基于损害结果对今后日常生活产生的影响,并非用于后续治疗,既然蔡某某治疗的目的是为了消除对今后生活产生的影响,那么一审判决认定胡某涛已经承担的残疾赔偿金与蔡某某本次主张的后续整容费属于不同的两项赔偿项目即为自相矛盾。2、一审判决关于胡某涛可就后续整容治疗对蔡某某伤残等级产生影响的另行处理意见,于法无据,显失公平。一审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蔡某某的伤残等级和相应的鉴定结论,并判决胡某涛承担残疾赔偿金,如果胡某涛今后主张调整伤残等级的认定或者主张调整残疾赔偿金,都涉及对生效判决的否定,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是没有可行性的,且与现行人身损害的伤残赔偿制度、伤残鉴定制度及公序良俗相矛盾。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争议焦点为蔡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是否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蔡某某因被胡某涛驾驶的车辆撞伤,经治疗后,其面部留有条状瘢痕、面颅骨部分缺失、头皮瘢痕形成并伴有部分毛发缺失及右耳廓畸形,经鉴定,蔡某某已构成伤残,一审生效判决认定胡某涛应赔偿蔡某某残疾赔偿金343650元及其他相关损失。残疾赔偿金是对因受人身损害残疾的受害人的赔偿,是为了弥补其因身体残疾所受到的损失;而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第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本案中,蔡某某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系其在前次诉讼后为治疗相关伤情经医疗机构诊断后发生的费用,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胡某涛如对蔡某某该费用的产生持有异议,其应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胡某涛在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由此可见,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系不同的法定赔偿项目,一审判决所作处理并无不当,胡某涛上诉认为残疾赔偿金与后续整容费系重复计算,与法相悖,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故作出(2021)京02民终1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胡某涛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1、二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是后续治疗费用是否应予支持,并认为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第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但蔡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并不符合上述含义,二审法院在没有核查蔡某某后续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蔡某某的诉讼请求属于应予赔偿范畴,缺少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意见中提到“如被告认为后续整容治疗会对伤残等级产生相应的影响,可待治疗终结后另行予以处理”,该意见说明一审法院认为蔡某某的后续治疗可能影响既定的伤残等级,判决胡某涛承担后续治疗费用与胡某涛已经承担的残疾赔偿金可能存在冲突。一审法院注意到了上述矛盾,但没有在本案判决中核查并公平合理地解决,可待治疗终结后另行予以处理的说法对胡某涛而言显失公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蔡某某受伤时年仅3岁,因交通事故造成面部条状瘢痕、面颅骨部分缺损、头皮瘢痕形成并伴有部分毛发缺失、右耳廓畸形,对今后的生活必然会造成影响,现对头面部瘢痕进行适当的整容产生的医药费,属于因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经一、二审法院核查,医药费75151.98元、护理费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交通费1400元,属于胡某涛应赔偿蔡某某的损失范畴,该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胡某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作出(2021)京民申2119号民事裁定:驳回胡某涛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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