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三章
司法鉴定的委托、受理与实施
第四章
司法鉴定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管理,规范
司法鉴定活动,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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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人及其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
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
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包括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
料类鉴定以及其他类鉴定。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依法经省司法
行政部门登记或者备案,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司法鉴定遵循科学、公正、客观、独立的原则,实行
鉴定人负责制度。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领导和协调,推进司法鉴定统一管理体制的建立和完善,鼓励、
扶持司法鉴定公益事业发展。
第六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省司法鉴定工作,统筹规划司
法鉴定事业发展,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登记、备案、
名册编制和公告,以及司法鉴定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司法鉴定实行统一管理体制。各类司法鉴定机构和司
法鉴定人纳入统一管理范围,实现司法鉴定资源的充分利用和共
享,保证司法鉴定适应诉讼活动的需要。
第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有关国家机关相互配合,按照各
自的职责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监督管理,建立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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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司法鉴定监管措施和淘汰机制,为诉讼需要提供科学准确的
司法鉴定服务,保证司法鉴定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
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鉴定技术操作规范。
第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不受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支持、配合做好司法鉴定工作。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十一条
社会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登记制度。
国家机关所属的不面向社会接受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
法鉴定人实行备案制度。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
省司法行政部门申请登记,并提交相关材料。
申请司法鉴定执业的人员,应当通过司法鉴定机构向省司法
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登记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二)有业务范围内所必需的场所、仪器、设备;
(三)有业务范围内所必需的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
的检测实验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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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五)有进行司法鉴定业务一定的资金保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法医类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医学、法医科研教学单位和三级
甲等医院中遴选。
第十四条
申请司法鉴定执业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
一: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
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
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
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
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司法鉴定人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
定业务。
第十五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收到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申请或者
执业申请后,经对相关材料初步审核或者委托设区的市司法行政
部门初步审核后,根据司法鉴定的实际需要,再决定是否受理。
省司法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
成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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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
期为五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后需要延续的,应当在
有效期满三十日前,向省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司法鉴定许可证》、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得出借、出
租、涂改、转让。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原登记事项的,应当向省司法行
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司法鉴定人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通过其执业的司法鉴
定机构向省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变更登记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部门
应当注销登记并予公告:
(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业务活动的;
(二)无正当理由停业六个月以上或者自愿解散、被撤销的;
(三)《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
(四)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
当注销登记并予公告:
(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的;
(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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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所在司法鉴定机构被注销或者撤销,个人未通过其他
司法鉴定机构申请执业的;
(四)个人专业资格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所属的不面向社会接受委托的司法鉴定
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由其主管机关直接管理,审核合格后,统一
向省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编制名册并予公告。
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司法鉴定机构。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执业、收费、公示、鉴定材料、业务档案、
财务、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
(二)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指派司法鉴
定人并组织实施司法鉴定,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限完成司法鉴
定;
(三)有权拒绝不合法、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
执业范围的司法鉴定委托;
(四)管理本机构人员,监督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
(五)为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物质保障;
(六)组织本机构人员的业务培训;
(七)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八)协助、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涉及
本机构的举报、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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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查阅与司法鉴定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当事人、
证人等;
(二)要求司法鉴定委托人无偿提供司法鉴定所需的鉴定材
料、样本;
(三)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四)有权拒绝承担所在机构指派的不合法、不具备司法鉴
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执业范围的司法鉴定事项;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司法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司法鉴定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不同意见;
(七)参加司法鉴定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
(八)获得合法报酬;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指派,按时完成司法鉴定事项,
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
(二)依法回避;
(三)妥善保管送鉴的鉴定材料;
(四)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
隐私;
(五)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司法鉴定有关的询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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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所在机构的监督管理;
(七)按照规定承办司法鉴定援助;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司法鉴定机
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
司法鉴定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
定业务。特殊情况下,经省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司法鉴定人可以
应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的临时聘请进行司法鉴定。
第三章
司法鉴定的委托、受理与实施
第二十五条
诉讼活动中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办案机关应当
委托省司法行政部门编入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尚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为举证需要进行司法鉴定
的,可以自行委托省司法行政部门编入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
法律、法规对办案机关委托司法鉴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的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人提供真
实、合法、完整的鉴定材料,不得强迫或者暗示鉴定机构、司法
鉴定人做出某种特定的鉴定意见。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受理司法鉴定委托,司法鉴定
人不得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委托人系办案机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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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司法鉴定委托的;
(七)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
(八)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的。
第五十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司
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
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
记,吊销《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一)出借、出租、涂改、转让《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三)超出登记的执业范围进行司法鉴定的;
(四)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五)违反回避、保密规定的;
(六)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故意做出虚假司法鉴定意见的。
第五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实施司法鉴定,因
违法或者过错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司法鉴
定人追偿。
第五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做出停业整顿、撤销登记、吊销
《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决定,应当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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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三条
备案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反本条例
规定,由主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权限处理,并将处
理情况通报司法行政部门。
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发现备案的司法鉴定人违反本条
例规定,可以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建议,由有关主管机关依
法处理;有关主管机关未依法处理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依法
做出注销司法鉴定人备案的决定。
第五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司
法鉴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仲裁、调解或者行政复议过程中需要委托鉴定
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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