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救助法
(2026年4月30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第二章
则
救助对象和措施
第三章
救助程序
第四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五章
救助监督和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基本生活,让人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
健全社会救助体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
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社会救助制度,依法保障公民从国
-1-
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和救助服务的权利。
第三条
社会救助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
心,践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
社会救助坚持城乡统筹,坚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坚持保
基本、兜底线、救急难、可持续,坚持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
接,坚持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社会救助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政牵头、部
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社会救助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
促、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
制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
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以下统称社会
救助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社会救助受理、
审核、动态管理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做好入户走访、社会救助
申请等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工作列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
-2-
合理安排社会救助资金,实施预算绩效管理,资金支付按照国库
集中支付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参与社
会救助。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
字会等组织应当按照职责或者章程参与社会救助,开展救助帮扶
活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
门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开展社会救
助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社
会救助公益宣传。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和引导有
劳动能力的社会救助对象自助自立、解困脱困。
第十条
国家推进社会救助信息化工作,加强低收入人口动
态监测信息平台建设,实现对低收入人口的精准识别和常态化救
助帮扶,提升社会救助管理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十一条
社会救助工作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和个人信
息。
有关单位和人员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
则,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个人信息安全,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
的个人信息等,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