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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之争--存疑的民事行为能力精神病司法鉴定以及公正光盘
日期:2014/11/13       浏览次数:2234

SS京城明鉴法医学研究院

文证审查意见

京法[2014]论字第058

一、基本情况

  人:X

委托事项:对送检的“XX司法鉴定中心[2011]精鉴字第204号”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进行法医学文证审查。 

受理日期:2014年7月25日

送检材料:

1、X身份证复印件1份;

2、XX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1]精鉴字第204号复印件1份;

3、首都医科大学附属SS安定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京安精鉴[2010]160号)复印件1份;

4、XX司法鉴定中心复函(中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0]函字第17号)复印件1份;

5、SS市XX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海民初字第57号复印件1份;

6、SS市XX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海民初字第13174号复印件1份;

7、SS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初字第7851号复印件1份;

8、SS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高民申字第2612号复印件1份;

9、放弃财产权利声明书复印件1份;

10、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复印件1份;

11、国内公证案件审批报告复印件1份;

12、XXX区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笔录复印件1份;

1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六医院住院病历(病案号:A20639)复印件1份;

14、SS博爱医院住院病历(病案号30447)复印件1份;

15、SS大学第六医院(精神卫生研究所)门诊病案(门诊号:153618)复印件1份;

16、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病案号:272371)复印件1份;

17、2010年8月16日公证处录像光盘1张;

18、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警专司鉴中心[2014]声检字第5号)复印件1份。

    审查日期:201482日~828日

患    者:DD(已故),女,。 

二、检案摘要

    (一)案情摘要

据送检材料载:原告(DD)方与被告AA、KK法定继承纠纷一案。2010年11月8日SS安定医院鉴定认为DD为器质性精神障碍者,无民事行为能力。2012年1月11日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DD为器质性精神障碍、血管性痴呆。其在2010年8月2日、8月3日、8月16日分别三次做出放弃继承声明时,如果不存在“擅权”,则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如果存在“擅权”,则评定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现委托人对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存有异议,故委托我院对其进行法医学审查、论证。

    (二)文证摘抄

    1、首都医科大学附属SS安定医院(2010年11月8日出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京安精鉴[2010]160号)摘:

分析说明:...2002年DD患脑血栓,此后出现失眠,疑心,凭空视物,伴有相应的情绪、行为改变。头颅MR诊断为多发腔隙性梗塞、脑软化、脑白质变性、老年脑改变。鉴定检查发现明显的智能、记忆减退。记忆商60,明显低于正常(90-110),临床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

鉴定意见:被鉴定人DD临床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受异常精神状态影响,意思表达能力丧失,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2、XX司法鉴定中心(2012年1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1]精鉴字第204号)摘:

检验过程:被鉴定人DD由家属用轮椅推入室,接触被动,能简单对答,反应缓慢,语速慢。存在明显智能障碍,不知道自己的年龄、出生日期、亲属姓名等。数字概念模糊。情感反应平淡。定向力无、自知力无。

分析说明:被鉴定人DD症状表现和病程符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CCMD3)》关于器质性精神障碍、血管性痴呆的诊断。

关于民事行为能力。有些老年昏庸者,虽未发展为老年性痴呆,但存在精神活动和记忆力减退,同时易受暗示,接受不适当的影响,而成为阿谀者的俘虏。因此通过欺诈、威胁,或擅权亲属的持续性暗示,或谄媚骗取信任等而获得的遗嘱,虽然司法精神鉴定结果被继承人并不一定丧失订立遗嘱的能力,人民法院亦将认定其无效。

参照SS市《司法精神病学法律能力鉴定指导标准》,按照医学要件和法学要件分析被鉴定人DD在2010年8月2日、8月3日、8月16日三次做出放弃继承一事,其在公证处公证人员询问时所答内容与“放弃财产权利声明书”的意思表示一致,明确表示将财产留给与其共同生活多年的孙子KK、也在情理之中,并不离奇。如果被鉴定人DD在2010年8月2日、8月3日、8月16日分别三次做出放弃继承声明时,人民法院判定不存在“擅权”的情况,则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如果存在“擅权”,则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3、XX司法鉴定中心复函(中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0]函字第17号)摘:

擅权,意指超越职权,独断专行,擅自决定。本案中,鉴定人认为,“擅权”中的“权”既包括被鉴定人DD本人的合法权益,也包括被鉴定人子女的探视权、赡养权、监护权、知情权。

    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六医院DD住院病历(病案号:A20639)摘:

    住院日期:2002年3月19日~2002年4月15日

主诉:发作性言语障碍伴右侧肢体活动障碍2小时。

出院诊断:脑血栓形成;高血压病2期;两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等。

5、SS博爱医院DD住院病历(病案号30447)摘:

    住院日期:2002年4月15日~5月25日

神经系统检查表:构音障碍;认知功能:近事记忆力减退;定向力:时间、地点、人物、注意力、理解力、解决问题能力减退。合作程度:不合作。自制力:一般。

高级脑机能检查表:总共30分。患者得分2分。仅能认识并回答手表及跟着学说“如果、并且、但是”。其余诸如现在是哪年?几月份?星期几?现在在哪个城市?等均不能回答。

6、2007年3月19日、2010年5月21日SS大学第六医院(精神卫生研究所)DD门诊病历(门诊号:153618)摘:

2007年3月19日:诊断:混合性痴呆,BPSD。2010年5月21日:诊断:痴呆状态伴瞻妄。

    7、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二附属医院DD住院病历(病案号:272371)摘:

    住院日期:2008年10月28日~11月12日、2009年5月4日~5月13日、2010年5月9日~5月20日、8月30日~9月14日。

2008年10月28日确诊诊断:精神异常;脑梗死;多发性腔隙性梗塞、脑萎缩(MR)。

    2009年5月4日~5月13日:最后诊断:脑梗塞后遗症;精神异常。

    2010年8月30日~9月14日:出院时情况:精神异常,不能正确对答。

三、检验过程 

   (一)检验方法

参照《司法鉴定技术规范-精神障碍者司法鉴定精神检查规范》(SF/Z JD0104001-2011)(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发)、《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实务》(郑瞻培)、《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中华医学会精神科分会)等规定对送检材料进行文证审查、论证

   (二)特邀专家

本案特邀请精神医学专家龙青春及陈有福主任医师、朱美兰副主任医师参与分析、论证

四、分析说明

根据对送检材料的文证审查,结合专家意见,分析如下:

   (一)患者DD的器质性精神障碍(混合性痴呆)临床诊断成立,2007年其已处于痴呆状态。

其疾病演变如下:

2002年患者诊断为高血压Ⅱ期、脑血栓形成、双侧基底节区及左侧丘脑腔隙性脑梗塞;脑梗塞后遗症(左侧肢体活动障碍、构音障碍;认知功能障碍;高级脑机能显著减低:总共30分,患者得分2分)→2007年诊断为混合性痴呆(老年性及血管性痴呆)伴BPSD(行为异常与精神障碍) 2008年诊断同样为精神异常(影像学示:左侧颞叶、基底节区、双侧脑室周围及额顶叶多发异常信号;脑萎缩)→  2009年诊断为脑梗塞、精神异常(影像学示:脑梗塞、脑软化、脑白质变性、脑萎缩 )→ 2013年去世。

综上,DD2002年即患有器质性脑损害并已经出现了脑高级机能显著受损的临床表现,2007年明确诊断为混合性痴呆伴行为及精神异常,2008年及2009年影像学检查示:脑软化、脑白质变性及脑萎缩等,2010年11月司法鉴定查体时已表现明显的智能、记忆障碍,对自己的财务状况缺乏基本的认识,对未来的生活没有想法或要求,并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

上述明:

 1、导致患者痴呆的病变基础,即脑组织器质性损害进行性加重,并不可逆。因此,其器质性精神障碍(混合性痴呆)诊断明确。痴呆是指病前智力正常,发病后因脑组织受损而遗有的明显智力缺损。众所周知,一个多年的“傻子”是不能用药治好的。DD接受药物治疗后所谓的病情缓解,是指其行为及精神异常症状得以改善,如幻觉消失,而并非是痴呆的缓解。

     2、DD于2007年被诊断为混合性痴呆,2010年5月已明显加重,表明其于2010年5月已无行为能力,只不过11月份才委托(安定医院)鉴定而已。

(二)XX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在程序、实体及引用文献等方面均存在明显缺陷/错误,具体如下:

    1、鉴定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

   (1)文证审查、摘录错误

    文证审查、摘录是司法鉴定的一个重要环节,有时会直接影响到鉴定的实质,故不能疏忽。该鉴定书中将“右侧偏瘫”摘录为“左侧”(第2页第15行),提示其文证审查不认真、摘录不仔细。

   (2)“检验过程”内容不完整,重要内容缺失。

    该鉴定书的检验项目中缺失检材处理和鉴定程序等必须内容,不符合SS市司法局下发的《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第七条第五款之规定。    

    2、鉴定技术方法方面存在的问题

   (1)鉴定检查时漏项,未进行智力测试

   《精神障碍者司法鉴定精神检查规范》总则3.7条规定,精神检查要做到全面、细致,确保记录内容真实、完整。本例为痴呆患者,其智力缺损程度必须明确,以便和既往情况进行比对,记忆商并不能代表智力的缺损程度,本鉴定未做智力测试,属于检查漏项。

   (2)“分析说明”中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鉴定人认为:DD“一度出现幻觉、多疑,记忆、智能减退等……”。

所谓的“一度出现”是指曾经出现或在某一阶段出现,而非指长期存在。事实是DD从2007年出现痴呆后一直到去世,痴呆是始终持续存在,而并非是一过性。鉴定人将幻觉、多疑,记忆、智能减退等混为一谈,造成对本例痴呆持续存在的事实认定错误。

    ②鉴定人认为:DD“一度出现幻觉……智能减退等,经专科医院诊治病情有所缓解”。

    DD的智能减退准确地说是痴呆,是脑器质性损害造成的后遗症,且影像学检查证实有脑软化灶、脑白质变性、脑萎缩等不可逆性的病理改变。因此,这种多年的痴呆是不可能经药物治疗而缓解或者改善。所谓的经专科医院诊治病情有所缓解,是指其行为异常和精神症状的缓解(如幻觉消失,睡眠障碍改善等),而不是智能减退的缓解。况且医嘱开具的奥氮平是抗精神病药,罗拉是镇静、催眠药,根本不是促智药(因此时使用促智药已无实际意义)。因此,表明鉴定人对本例“病情的缓解”缺乏实质意义上的理解,造成对本例痴呆持续存在的事实认定错误。

    综上,由于鉴定人对本例痴呆持续存在的事实认定错误,致使其鉴定意见丧失了科学性。

    3、鉴定意见不明确,把技术问题转嫁给了法官

第二次委托鉴定事项为“2010年8月2日、8月3日、8月16日分别三次做出放弃继承声明时,被鉴定人DD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按照《司法精神病学法律能力鉴定指导标准》[京司鉴协发<2010>6号]3.3条规定:对特定的民事事务的行为能力分为“完全”和“无”二级,也就是说,要么肯定回答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要么肯定回答“无民事行为能力”二种情形,而非该鉴定意见书所载的“如果...,则...”,显然不符合规范,客观上造成了把鉴定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转嫁给了法官。

    4、引用文献错误

鉴定书中引用了:有些老年昏庸者,虽未发展为老年性痴呆,但存在精神活动和记忆力衰退,同时易受暗示,接受不适当的影响,而成为阿谀者的俘虏。因此,通过欺诈、威胁,或擅权亲属的持续性暗示,或献媚骗取信任等而获得的遗嘱,虽然司法精神病鉴定结果被继承人并不一定丧失订立遗嘱的能力,人民法院亦将认定其无效

引用此段文献内容的前提条件是“未发展为老年性痴呆”者,而被鉴定人DD鉴定时已经确诊为老年(83岁)性痴呆(老年性与血管性痴呆)者,与前提条件相悖,出现引用文献错误。

《新华字典》释义“擅权”的含义是指超越职权(职责范围内支配和指挥的力量),擅自做主。擅权行为, 旧指官吏在执行职务时不按法令办事, 滥用或超越其职权的行为。擅权行为的种类包括:应当请示不请示或虽经请示但未获批准而擅自行事的行为。例如,正职不在,也未授权给副职时,副职擅自做主,出现了擅权;侵越职权即超越本人权限, 侵犯他人职掌的行为;矫诏矫制,即伪造篡改旨意的行为,意在诈伪。可见擅权的明显特征之一是被擅权者多半不在场,才被他人擅权了;特征之二为“擅权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例均不符合以上情形,故使用“擅权”既无意义,又存在不当。

鉴定人对擅权的解释亦有错误,查阅相关权威字典及数据库检索国内文献,尚未见如鉴定回函中对“擅权”的解释。

况且,因本例是痴呆患者,无论是否存在擅权的情况,均无民事行为能力。这已得到了安定医院(事发4个月后)鉴定的证实。

    5、鉴定意见中诊断有误

    该鉴定书中的鉴定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血管性痴呆”。按我国《精神障碍诊断与分类标准》(第三版)将精神障碍分为十大类,其中器质性精神障碍是第一大类,该组中包括老年性痴呆、血管性痴呆等众多因脑病和躯体病而引起精神障碍。显而易见,器质性精神障碍是一组疾病的统称,而血管性痴呆是其项下众多疾病之一,两者为包含与被包含关系。就像肺病与肺结核一样,前者包括肺结核、肺炎、肺癌等,而肺结核仅是肺病中的一种。将器质性精神障碍与血管性痴呆并列等同,属于基本概念混乱而造成的诊断错误。鉴定诊断错误势必导致判定民事行为能力的医学要件错误,随之而来的鉴定结果错误也就不可避免。

另外,DD的痴呆类型是混合性痴呆(既有老年性痴呆又有血管性痴呆)。故DD的精神科正确诊断应为:器质性精神障碍(痴呆、行为与精神异常)。

综上所述,中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1]精鉴字第204号鉴定意见书在程序上存在瑕疵,方法上存在明显缺陷,内容上存在实质性错误(事实认定、鉴定诊断、引用文献及用词等实质性错误),鉴定意见缺乏科学性和客观性。

审查意见

XX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1]精鉴字第204号)在程序上存在瑕疵,方法上存在明显的缺陷,内容上存在实质性错误,鉴定意见缺乏科学性和客观性。           

        论证人: 龙青春  主任医师

             陈有福  主任医师

                 朱美兰  副主任医师           

                 王  鹏  法医学博士(主检法医师)       

                                   SS京城明鉴法医学研究院 

                                    二○一二十八日 

 

 

 

 

 

附件目录1、部分参考文献2、说明;3、附注。

 

1、部分参考文献:
[1]朱子彦. 汉代外戚集团的形成与擅权.

[2]袁建勇 论唐律对官吏擅权行为的惩治.

[3]恽前程朱楹.驳“粟裕三次擅权”的谎言.

[4]汪纬杨宝杰.和珅、受宠擅权之探析.湖州师范学院学报.

[5]张晓彤.中央民族大学历史文化学院.吕后擅权辨析.

2、特别说明:

   论证结果仅对委托人送检的文证资料、检材和样本有效;论证意见供有关单位参考使用。

3、附注:

    为了进一步证明鉴定书中引用文献是否有必要及是否存在曲解,特亲自赴上海请教了作者郑瞻培老师,郑老予以详解,并表示同意接受法院等相关部门随时问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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