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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司法鉴定人 -------------------------------------------------------------------------------- 发布时间
日期:2016/4/26       浏览次数:621

 

解读司法鉴定人
 
 

发布时间:2015-02-10 13:56:17 我要纠错 【字体: 默认 】【打印【关闭】

  胡锡庆(华东政法学院 上海 200042)

  长期以来,我国对司法鉴定人没有统一管理,鉴定人的资质没有统一标准可循。我国法律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但是确定"专门知识"的标准是什么,如何认定司法鉴定人具有解决案件中的"专门知识",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实际上变成享有指派、聘请司法鉴定人的司法人员说了算。他们指派、聘请谁,谁就成了具有解决案件中专门性问题的"专门知识"。于是不具有相应知识的人也充当司法鉴定人。我国九十年代曾有"灭鼠大王"邱满囤诉五位科学家"名誉侵权"一案轰动全国。五位科学家在报刊上著文指出,邱氏鼠药含有违禁毒物,提倡科学灭鼠。该案的关键在于邱氏鼠药是否含有违禁毒物,一审法院采信的鉴定意见书认定邱氏鼠药不含有违禁毒物,判决邱满囤胜诉。幸好二审法院采信一份新的鉴定结论,认为邱氏鼠药含有违禁毒物,纠正了一审的错判。五位科学家关于邱氏鼠药含有违禁毒物的科学结论,在一审程序中却被不科学的鉴定结论否定,遭到败诉。可见不抑制不具有相应专门知识的人充当鉴定人,严重威胁着司法公正。我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司法鉴定人有关事项作了规定,为我们正确理解司法鉴定人,统一管理司法鉴定人,控制鉴定人的资质,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为理论研究提供指南。

  一 司法鉴定人的特点

  "决定"指出,"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是诉讼行为,是为解决诉讼过程中遇到涉及案件法律事实的专门性问题所进行的鉴别和判断活动。司法鉴定必须提供明确的鉴定意见,否则这一活动就没有诉讼意义了。

  根据《决定》关于司法鉴定的定义,我们可以推论,司法鉴定人就是运用自己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案件中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和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书的人。司法鉴定人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司法鉴定人是指具有专门知识或专门技能,在一个经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在册的鉴定机构服务,从事司法鉴定的主体。它是一种资格,也是一种职业。狭义的司法鉴定人是指经审查予以登记,具有司法鉴定资格者,依法对诉讼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并向委托方提供鉴定意见的人,是具体案件的诉讼参与人。广义司法鉴定人是狭义司法鉴定人的基础和前提,但由各个鉴定人(广义)所掌握的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不同,案件及其与当事人关系不同等原因,不是每个司法鉴定人(广义),都可以成为特定案件的司法鉴定人(狭义)。我们平常所说的司法鉴定人应是狭义之意。狭义司法鉴定具有如下特点。

  (一)群体性。群体性体现在:首先,司法鉴定人必须在一个合法的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事务,而且只能在一个鉴定机构任职。不允许没有参见司法鉴定机构的个人受理司法鉴定业务。其次,在鉴定机构中,"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 若不具备这一条件,该鉴定机构就不能从事该项的司法鉴定业务。再次,在必要时,可以由多个司法鉴定人进行共同鉴定。群体性有利于互相学习,取长补短,共同提高业务水平。还有利于相互制约,防止鉴定的随意性。

  (二)资格透明性。根据《决定》规定,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得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者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名册并公告,并且司法行政部门将根据鉴定人的变化情况,定期更新鉴定人名册并公告。这既方便委托方选聘,也便于对司法鉴定人的活动进行监督。

  (三)间接性。间接性是指司法鉴定人与委托人的关系间接性。《决定》规定,"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这就是说,鉴定人只能间接地接受鉴定业务,而不能直接从委托方手中接受鉴定业务。这是鉴定机构对鉴定人进行管理的需要,也是保证鉴定质量的需要。鉴定人不直接与委托方发生关系,也是避免双方可能产生矛盾、冲突的重要措施。

  (四)中立性。鉴定人应该坚持中立性,独立地应用专门知识和技能去解决案件中专门性问题,不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影响,也不受司法机关支配。鉴定人遇有同案件及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属于诉讼法规定的回避条件,应当回避。中立性是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的需要。

  二、对司法鉴定人实行资质控制

  进行司法鉴定,是为了解决诉讼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司法鉴定人提供的鉴定结论是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结论是否具有科学性和权威性,关键因素在于司法鉴定人的资质。英美法系一般采用"法庭控制",鉴定人员是否具有某种专门知识或技能,要在法庭上接受审查,最后由法官认定。而大陆法系一般采用"庭前控制",由专门机构通过特定的考评和登录程序,将全国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专家登记造册,供法官根据需要选任鉴定人。

  我国目前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良莠不齐,鉴定人基本上不出庭,无法实行"法庭控制",对鉴定人没有资质规定,没有登记考评,也无法"庭前控制"。不过这种状况即将过去,《决定》将于10月1日生效。《诀定》对于司法鉴定人的资质提出较具体的要求,并对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要实行登记名册并予以公告的制度。根据《决定》规定,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者:第一,必须具有下列条件之一:①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②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③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第二,必须是没有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没有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没有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第三,《决定》第十一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将被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上述第一点,是衡量司法鉴定人掌握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的标准。第二点是控制司法鉴定人的自身素质。以上两点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受理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申请,在进行审核,编造鉴定人名册并公告的过程中,实现对鉴定人资质的"庭前控制"。上述的第三点,可以实现对鉴定人"法庭控制"。司法鉴定人如果资质不合格,提供的鉴定意见,必然是违反科学性,违背客观真实性。当事人就会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在法庭上,当事人及其委托人、公诉人、审判人员都可以向鉴定人提质询,对其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实现对鉴定人资质的"法庭控制"。

  综上,《决定》为我国确立了以"庭前控制"为主,以"法庭控制"为辅的对司法鉴定人资质的控制模式。

  三、司法鉴定人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决定》以及我国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是享有充分的诉讼权利。主要是:①司法鉴定人有权获得满足鉴定需要的鉴定材料,了解必要的案情,以利于对专门性问题作出正确判断;②司法鉴定人有正当理由有权拒绝鉴定,如不具有案中专门问题相适应得专门知识或技能,属于诉讼法规定应当回避人员的范围,担任本案的证人,健康原因等。③司法鉴定人有权独立进行鉴定,不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干扰,独立运用自己所具有的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案件中专门性问题独立进行分析,鉴别和判断;④司法鉴定人在完成委托鉴定事项后,有权通过所属鉴定机构获得相适应的报酬。⑤有权在必要时,与其他司法鉴定人对案中专门性问题进行共同鉴定。

  权利和义务总是相适应的,司法鉴定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应尽该职业所必须的义务。这主要是:①接受鉴定业务后,应当认真运用自己掌握的专门知识或技能,工作经验,就案中专门性问题实施鉴定,并提供鉴定结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鉴定;②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出庭,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人、法官、检察官就鉴定结论有关问题的质询,阐明自己鉴定的方法,过程、及结论的依据;③保守鉴定中所接触的国家秘密,行业秘密,当事人隐私等。④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和鉴定机构的管理。⑤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四、司法鉴定人的法律责任

  建立司法鉴定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运用科学技术于诉讼中,正确解决诉讼案件的专门性问题,保证实现司法公正。能否实现这个目的,关键在鉴定人。司法鉴定人的资质,本身素质高低,法律责任感及其工作作风等,都会直接影响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客观真实性。湖南女教师黄静离奇死亡案件中,5个隶属不同部门的司法鉴定机构竟然作出完全不同的鉴定结果。 这表明有些司法鉴定人对提供鉴定意见随意性较强,而法律责任感较差。《决定》强调,"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自己提供的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盖章"。这是非常必要,是克服随意性,加强法律责任性的重要手段。

  司法鉴定既是科学活动,又是一项诉讼活动。司法鉴定人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司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直接影响法官对案中专门性问题的判断,从而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为了加强鉴定人的法律责任,防止提供鉴定意见的随意性,保证实现诉讼公正,必须实行鉴定的对鉴定意见负责。

  司法鉴定人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追究,分别情况给与相应的处罚:(一)鉴定人违反《决定》规定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与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②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③因严重不负责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⑤司法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但尚不构成犯罪的,司法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来源: 司法部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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