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景和 (司法部法规教育司,北京 100020)
[摘要]自国务院赋予司法行政机关指导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以来,全国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建立现代司法鉴定制度的要求,不断进行司法鉴定理论创新和制度创新。本文上半部分简要总结了近年来司法行政机关在司法鉴定创新中的六个方面的初步认识和主要观点。
[关键词]司法鉴定;基本内涵;基本属性;类别;职责分工;机构制度;鉴定人制度
在司法日益科学化和民主化的时代,司法鉴定已成为保障司法文明、维持司法形象、树立司法权威、提高司法效率、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1989年国务院在关于司法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中赋予了司法部“指导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重要职责。从此,全国司法行政机关围绕如何构建现代司法鉴定制度这一崭新主题,解放思想,群策群力,开拓进取,不断进行理论创新和制度创新,推动了我国司法鉴定事业的发展。认真总结和科学评价五年来的创新成果,对未来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深化具有重要意义。
一、界定了司法鉴定的基本内涵
早在198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联合颁布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对司法鉴定的基本内涵做了初步描述。尽管“司法鉴定”一词为公、检、法、司、卫各机关共同认可,但长期以来,理论界和实践界对于“司法鉴定”基本内涵的认识并不完全相同。多数专家、学者采用启动主体、实施主体、活动领域与活动目的的“四要素”定义方法来界定“司法鉴定”。如司法鉴定是指在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活动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聘请、指派具有科学技术或其他专门知识的人,对涉及某种专门知识的案件事实进行的检验、认定和评判[1]。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侦查、检察、审判机关依法委托国家鉴定机构或指聘具备鉴定人资格的专业人员,对案件中有关专门性问题所作的认定或判断[2]。司法鉴定是指诉讼中,人民法院依其职权,或应人民检察院或被告人的请求,或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委派具有专门知识、技能或特别经验的人,对案件涉及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的诉讼活动[3]。
在经典的“四要素”的定义方法中,司法鉴定界对“四要素”的具体内涵的认识也存在着分歧。在司法鉴定的启动主体上,对于司法机关的范围就存在不同认识,有一元论(审判机关)、三元论(审判机关、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四元论(审判机关、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在司法鉴定的实施主体上,存在着鉴定部门论、鉴定机构论、自然人论;在司法鉴定的活动领域,有诉讼领域论、司法领域论、争议裁决领域论;在司法鉴定的鉴别对象上,有专门性问题论、案件事实论、待证事实论。按照上述“四要素”定义方法去界定司法鉴定,其结论只能是:只有司法机关委托的鉴定才是司法鉴定;司法机关委托的任何鉴定都是司法鉴定。
长期以来,我国司法鉴定界之所以采用这种司法机关委托论或者公权单边委托论,是与我国司法体制、审判方式紧密相联的。事实上,界定司法鉴定时应当充分考虑以下因素:一是司法鉴定的基本属性问题。司法鉴定的实质就是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活动,司法鉴定的基本属性并不因委托主体的改变而改变。在两大法系中,当事人委托的鉴定和司法官委托的鉴定在基本属性和证据效力上并没有差异。二是司法鉴定的基本功能问题。在两大法系中,诉讼制度均能保障当事人和司法官为证据抗辩和证据审查委托鉴定人,委托目的的差别并不改变鉴定的性质。三是司法鉴定的历史发展轨迹问题。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既不同于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也不同于典型的英美法系,而是源于前苏联,具有典型的超国家职权主义特征。司法鉴定的司法机关委托论忽视了诉讼活动的基本构造,割裂了诉讼活动的发展过程,违背了现代司法的平等性、民主性、公正性的价值目标。
基于以上认识,并结合两大法系司法鉴定制度的融合趋势以及我国司法改革的基本走向,在征求许多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司法行政机关扬弃了司法鉴定的“四要素”定义方法,提出了“三要素”定义方法,即实施主体、活动领域和活动目的。按照该定义方法,司法鉴定是专业技术人员运用其科学知识或者专业技能依法对诉讼活动中存在的待证事实进行鉴别与判定的科学实证活动。该定义被界内人士称之为司法鉴定服务领域论。该学论的最大特点是以鉴定结论是否最终进入司法领域来判断的,凡是能够最终进入诉讼领域的鉴定都是司法鉴定。该学论克服了诉前鉴定(当事人为提起诉讼委托的鉴定)、诉中鉴定以及诉后鉴定(刑罚执行过程中的鉴定)之间的人为割裂。近期,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有关民事诉讼证据和行政诉讼证据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草案)的有关内容,基本采用了司法鉴定的服务领域论。
二、揭示了司法鉴定的基本属性
司法鉴定的基本属性,是指司法鉴定本身所固有的性质,即司法鉴定与其他活动相区别的本质特点。司法鉴定的基本属性反映着司法鉴定的本质规律,决定着司法鉴定的改革方向。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以来,司法鉴定相关部门及人士对司法鉴定的基本属性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并由此实施着不同的改革方案。
在司法鉴定的基本属性上,历来都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认识:一是将司法鉴定作为科学
实证活动,强调司法鉴定的科技性,以及由此派生的统一性、独立性、中立性等特征。二是将司法鉴定作为司法活动(诉讼活动)的组成部分,强调司法鉴定的司法性(准司法性、诉讼性),以及由此派生的地域性、等级性等特征。此外,基于上述属性的不同组合,形成了有关司法鉴定基本属性的不同论点,如科学实证论、鉴定统一论、鉴定独立论、鉴定中立论、诉讼活动论、鉴定地域论、鉴定等级论等。那么,在司法鉴定基本属性的判定上,为什么会出现“横看成岭侧成峰”的情形呢?笔者认为,其主要原因在于研究基点与判断视角的差别。
事实上,判定司法鉴定的基本属性,必须把握以下三个问题:第一,司法鉴定的体系构成问题。作为完整工作体系的司法鉴定包括司法鉴定的委托、司法鉴定的申请、司法鉴定的决定、司法鉴定的实施、鉴定结论的质证、鉴定结论的认证、鉴定程序的管理、鉴定标准的制定等工作环节和工作层面。在不同阶段和不同层面,司法鉴定活动的参与主体、参与内容、参与方式不同,以其中个别阶段或者个别层面的个别属性作为司法鉴定的基本属性,则必然会产生盲人摸象、以偏盖全的错误。第二,司法鉴定的发展规律问题。对司法鉴定基本属性的描述,不能以司法鉴定的现存制度为依托,而应以司法鉴定的发展规律为基点。目前,我国司法鉴定的现存制度已严重落后于我国司法改革的发展进程。简单地描述现阶段司法鉴定的某些特征势必阻碍司法鉴定的改革进程。第三,司法鉴定的运行环境问题。在当代社会,任何科技活动都不是技术价值的自然、简单的释放,而是法律、管理与科技融合起来的科学认识与创造活动。司法鉴定和其他鉴定在不同的发展阶段所遵循的法律的差别程度有所不同。能否将司法鉴定运行的法律环境作为司法鉴定的基本属性值得进一步研究。
基于上述认识,根据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方法,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了根据司法鉴定的不同阶段分别确定其活动属性的分析方法,如司法鉴定的委托活动,则属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活动或者司法机关的司法权力活动,而司法鉴定的实施活动,则属于鉴定人的技术活动,鉴定结论的质证则属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活动,鉴定结论的认证则属于司法机关的司法权力活动,司法鉴定的管理则属于管理机关或者管理单位的行政权力或者社会权力活动。在全面分析上述属性的基础上,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国际社会的普遍认识,提出了应以司法鉴定的特定阶段——实施阶段的属性作为司法鉴定的基本属性的观点。所以,科技性与法律性为司法鉴定的基本属性,其他属性均为司法鉴定的基本属性派生的属性。
三、划分了司法鉴定的执业类别
在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之前,有关专家、学者也曾按
照一定的标准对司法鉴定进行了学理分类。如按照鉴定对象所涉及的原理和鉴定所采用的手段、方法,将司法鉴定分为物证类司法鉴定、法医类司法鉴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司法会计鉴定等;根据司法鉴定的过程,将司法鉴定分为一般鉴定、复核鉴定、补充鉴定、重新鉴定、“会诊”鉴定等。学术界对于司法鉴定所进行的学理分类对于完善司法鉴定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传统的学理分类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传统的学理分类往往是从学科建设或科学研究出发,而不是从职业建设和执业活动出发,司法鉴定往往被冠之为学科鉴定,如法医学鉴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等。而司法鉴定的执业分类除了需要考虑学科结构关系外,还要考虑社会需求程度、专业人员数量、目标定位层次等。例如,将法医鉴定是否继续进行执业分类,就存在不同认识。在国家级的综合性司法鉴定机构中,各种司法鉴定的专业化程度很高,法医鉴定往往被划分为不同的专业鉴定,如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等,而在我国基层的司法鉴定机构,由于人数有限,法医往往进行多方面的鉴定,而不再继续分类。第二,传统的学理分类往往局限于司法鉴定的传统领域,即法医鉴定类、物证鉴定类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而司法鉴定的执业分类还需要关注新兴领域的司法鉴定。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调研报告在论及司法鉴定的范围和种类时指出,如果按照凡是为诉讼活动服务的鉴定都属于司法鉴定这一认识,据有关专家统计,司法鉴定至少包括28类,1000多个学科。
司法部履行指导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职责后,在研究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业务范围以及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等问题时面临的主要问题之一,就是长期以来我国没有统一的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虽然有些地方的司法鉴定立法涉及了司法鉴定的范围,但各类司法鉴定所包含的具体鉴定事项并没有明确规定。因缺乏独立的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在司法鉴定实践中出现了部分司法鉴定机构和部分司法鉴定人超越鉴定业务范围和自身能力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现象,严重影响了司法鉴定的质量和声誉。
为了适应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管理的需要,根据我国司法鉴定的专业设置情况、学科发展方向、鉴定技术手段、检验和鉴定内容,并参考国际惯例,2000年11月29日司法部下发了《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司发通〈2000〉159号)。这是我国第一部较为系统的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该规定确定了目前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的执业类别,共13类。此外,还授权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结合本地工作实际情况确定《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中尚未确定具体类别称谓的其他类型的司法鉴定,报司法部备案后实施。该规定虽然仅仅适用于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但其对我国司法鉴定整体制度建设具有重要的价值。
《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执行两年多来,各地按照分类规定确定了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业务范围、司法鉴定人的执业类别,并根据鉴定业务范围的数量确定了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的不同称谓。有些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报经司法部备案后,适当增加了司法鉴定执业类别,如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机动车司法鉴定、资产评估司法鉴定、保险赔偿纠纷鉴定、爆炸物品司法鉴定等。从目前试行情况来看,该执业分类规定需要进一步完善。
四、探索了司法鉴定的职责分工
长期以来,我国的司法鉴定工作服务于侦查、检察、审判、执行等各项活动,因此,
司法鉴定工作与公、检、法、司各机关紧密相连,如何按照“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运行高效”的现代司法体制的要求,构建我国司法鉴定的新体制,是我国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重要目标。当前,重要的任务就明确公、检、法、司四机关在司法鉴定工作中的职责分工,以保障各定其位、各尽其职,防止司法鉴定工作中缺位、越位和错位现象的发生。
从目前我国各司法机关在诉讼活动中的地位来看,各司法机关参与司法鉴定工作的具
体空间分别是:(1)法院: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委托;对司法鉴定实施过程中的必要监督;鉴定结论质证的主持;鉴定结论的采信。(2)公安、检察机关:司法鉴定的委托;参与对鉴定结论的质证。(3)司法行政机关:制定司法鉴定机构的准入标准并负责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年度检验;制定司法鉴定人的准入标准并负责司法鉴定人的年度审验;制定司法鉴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对司法鉴定工作进行必要的监督。完整的司法鉴定工作包含上述三个方面,这三个方面相互联系,相互影响,构成完整的司法鉴定运行体系,共同担负着维护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历史使命。
上述职能的划分只是宏观性、结构性的安排,推进这种制度安排需要进一步说明以下问题:第一,司法鉴定的行业管理问题。我国是否需要逐步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行业主管部门,就司法鉴定的资格、资质、程序、标准、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进行管理。如果需要,那么这种管理行为的属性是什么,是司法权还是行政权?第二,侦查、检察机关是否可以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目前,有些国家的侦查、检察机关设有司法鉴定机构,但越来越多的国家的司法鉴定机构从侦查、检察机关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事业法人,侦查、检察机关只是这些司法鉴定机构的长期、固定的客户。当然,也有一些国家继续保留部分司法鉴定机构,但鉴定类别十分有限。司法行政机关对于侦查、检察机关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并无异议,但这些机构只应在侦查、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内活动。第三,审判机关不得设立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具体的司法鉴定工作。目前,审判机关设立的司法鉴定部门或者机构应进行职能转换。审判机关更无对司法鉴定机构和人员的社会管理权。第四,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司法鉴定的行业管理。司法行政的原发性职能就是服务和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司法鉴定与司法考试、法律援助、律师诉讼代理、裁判执行等,都属于司法行政的重要职责。在司法鉴定改革初期,司法行政机关曾研究通过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来推动统一的法律职业资格的建立。今天,统一的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建立为统一的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的建立积累了重要经验。
明确了各司法机关的司法鉴定的职责分工后,应当进一步建立下列制度:一是相互配合制度。司法行政制度的许多制度都是服务和保障审判机关独立、顺利行使审判职能。审判机关也应充分尊重司法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内对司法鉴定机构和人员的管理,并从制度上保障司法鉴定的对外委托与司法鉴定机构和人员的职业资格相衔接。二是相互制约制度。审判机关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时,应当在司法行政机关公布的司法鉴定机构和人员名册中选择。
五、 初建了司法鉴定机构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机构。长期以来,我国并没有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管理制度,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等基本无章可循。2000年8月14日司法部发布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是我国第一部较为系统的单行的司法鉴定机构管理规范。
近年来,司法行政机关已经建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制度包括:一是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辖制度:在明确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是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机关的同时,确定了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和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各自的登记权限。二是司法鉴定机构登记事项制度:确立了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司法鉴定人、注册资产数额、鉴定业务范围等。三是司法鉴定机构名称预先核准制度。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其名称由登记管理机关预先核准。四是司法鉴定机构设立登记制度。包括设立原则、设立主体、设立条件、设立程序、设立文件等。五是司法鉴定机构变更登记制度。包括变更类型、变更程序、变更文件、变更效力等。六是司法鉴定机构注销登记制度。包括注销类型、注销程序、注销文件、注销效力等。七是司法鉴定机构年度检验制度。包括年度检验时间、年度检验材料等。八是司法鉴定机构公告制度。包括设立登记公告、变更登记公告、注销登记公告、年度检验公告。九是司法鉴定机构法律责任制度。
近年来,司法行政机关正在探讨的司法鉴定机构制度(问题)包括:一是司法鉴定机构的性质问题。目前关于司法鉴定机构的性质主要有中介机构论、事业单位论、公益性组织论。由于我国民事主体制度的混乱,以及目前司法鉴定的范围越来越宽,司法鉴定机构的性质很难简单确定。二是司法鉴定机构的组织形式问题。由于目前司法鉴定机构的性质难以确定,司法鉴定机构的组织形式也难以规定。目前在新兴司法鉴定领域已出现独资制、合伙制、公司制的司法鉴定机构。三是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主体。目前已明确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主体为国有事业单位。对于民办非企业(即民办事业单位)、企业(公司企业、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社会团体是否可以举办司法鉴定机构尚在研究。四是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等级制度。《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已提出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等级制度。如何将该制度具体化尚需研究。五是司法鉴定机构区域(行业)数量控制制度。
今后,需要司法行政机关继续探讨的司法鉴定制度包括:一是司法鉴定机构管理体制。是司法行政机关单方管理,还是司法行政机关与相关行业部门双重管理。各自管理的要素是什么?两者如何结合?二是司法鉴定机构管理类型。是政府管理,还是行业自律管理?两者如何结合?三是司法鉴定机构分支机构制度。
六、初建了司法鉴定人制度
司法鉴定人是司法鉴定工作的具体承担者。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
对司法鉴定人的法律地位、执业权利、执业义务和执业责任等问题已经有了初步规定。2000年8月14日《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是我国第一部较为系统的单行的司法鉴定人管理规范。
近年来,司法行政机关初步设计的司法鉴定人制度包括:一是司法鉴定人类型制度。根据司法鉴定范围不断拓宽和司法鉴定分类管理的需要,司法行政机关确定了资格型司法鉴定人和专聘型司法鉴定人两类。二是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按照社会公认、国际可比的原则和立足实际、整体推进、分布实施、逐步完善的工作思路,司法部多次与人事部就司法鉴定人的职业资格建设问题进行协商。三是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制度。在国家有关职业资格制度尚未最终全面确立的情况下,目前大部分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从实际情况出发,根据“二次准入制”已经建立了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制度。四是司法鉴定人名册制度。五是司法鉴定人执业权利制度。司法行政机关较为全面地规定了司法鉴定人的各项执业权利。六是司法鉴定人执业义务制度。司法行政机关较为全面地规定了司法鉴定人的各项执业义务。七是司法鉴定人执业责任制度。司法行政机关根据自己的法定职权初步规定了司法鉴定人的各项执业责任。八是司法鉴定人职务任职资格制度。
近年来,司法行政机关正在探讨的司法鉴定人制度包括:一是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
执业纪律制度。《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草案)已多次征求有关方面意见。二是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制度。《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规定》(草案)也已多次征求有关方面意见。三是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四是司法鉴定人权利保障制度。五是司法鉴定辅助人制度。六是司法鉴定人权利义务制度的完善。七是司法鉴定人责任体系的建立。
七、初建了司法鉴定新型管理体制
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的宏观管理机关、管理权限、管理方式等制度安排。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建设是当前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建设的重点与难点。长期以来,我国司法鉴定工作所存在的诸多问题都在一定程度上与司法鉴定的管理体制问题紧密联系。在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问题上,公检法司等部门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实施着不同的管理方案,由此造成了新世纪我国司法鉴定工作的混乱,增加了司法成本,降低了司法效率,影响了司法公正,损害了司法权威。
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类型的选择必须从人类社会发展的普遍规律出发,从特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出发。因行政权力作用领域、社会权力影响程度、社会诚信发育状况、社会资源配置情形等因素的不同,各国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按照管理主体的权力类型来看,司法鉴定的管理体制大体可以分为行政权力管理型体制、社会权力指导型体制以及行政权力与社会权力相结合的混合型体制;按照管理主体的集散程度来看,司法鉴定的管理体制大体可以分为集中型管理体制、分散型管理体制以及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混合型体制。对上述各种管理体制进行评价,必须紧紧联系其所运行的社会环境,否则很难得出恰如其分的结论。
长期以来,我国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基本上属于分散型管理体制(有些市场经济体制发育较为成熟的国家也采用分散型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但其同一类别的司法鉴定的管理体制往往是统一的,而不是分散的)。这种管理体制在我国自然经济以及计划经济观念的影响下,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部门利益的冲击下,运行的结果只能是相关部门各为其政、各定其调、各行其是,造成司法鉴定资格、司法鉴定标准、司法鉴定程序混乱,司法鉴定资源使用效力低下,当事人诉讼成本增大。近年来,全国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议案、提案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建议中,绝大多数内容涉及到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问题。
为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在上一世纪九十年代初期,公检法司卫教等部门和单位的专家学者就我国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问题进行了理论探索,标志着我国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进入酝酿阶段。九十年代中期,在财政部、中政委等有关部门的建议和协调下,公检法司等部门共同协商我国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问题,管理体制改革进入探索阶段。囿于当时的司法理念、司法体制和司法环境,探索阶段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留下的主要成果是对传统司法鉴定制度的反思和对现代司法鉴定理念的探索。九十年代后期,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民主法制建设的加强、依法治国方略的推进、司法改革的深化,国务院在机构改革时赋予了司法部“指导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新职能。从此,我国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进入了启动阶段。
面对既定的司法鉴定格局,如何建立新型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是摆在司法行政机关的重要课题。为此,司法部在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学者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先后颁布了《关于加强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职能的通知》、《关于组建省级司法鉴定协调指导机构和规范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通知》、《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黑龙江省、重庆市、吉林省、深圳市、河南省、湖北省、江西省、四川省、河北省、山西省也先后颁布了有关司法鉴定管理性质的地方性法规。围绕管理权限、管理内容等方面,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新型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建立与完善进行了积极的探索。
在管理权限上,主要进行了三个方面的探索:在横向结构上,探索了司法行政机关与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之间的关系,创造了“双重管理”模式、“分类管理”模式等。在纵向结构上,明确了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的职责。省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主要任务为决策与推动,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的主要任务为贯彻与落实。在纵横结构上,探索了司法鉴定协调指导机构与司法行政机关在司法鉴定管理方面的职能划分。
在管理内容上,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实行效能的要素管理,主要是对司法鉴定的资质、资格、程序、标准、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等要素的管理。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属于司法鉴定机构的外部管理、行业管理、社会管理,这种管理并不改变司法鉴定机构的隶属关系、组织结构以及利益分配等。
目前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是在特定历史时期和特定历史环境下逐步发展起来的,有些管理内容和管理方式带有过渡阶段的历史特点。今后,随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新型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必将最终建立起来。
八、初建了司法鉴定协调指导机制
司法行政机关开始履行国务院赋予的指导和管理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时,面临着一系列现实与潜在的困难:一是司法鉴定资源主要为公检法三机关所持有,且三机关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普遍面向社会提供司法鉴定有偿服务;二是司法行政机关享有法定的(国务院“三定”方案具有临时组织法的功能)司法鉴定管理权力,但缺乏相应的管理对象;三是司法鉴定机构和人员的准入与司法鉴定的委托、鉴定结论的采信之间相互脱节;四是司法鉴定的管理主体、服务主体与服务对象之间缺乏必要的联系与沟通。为加快建立与我国司法改革发展要求相适应的职责清晰、结构合理、管理有序、运行高效、统一独立的新型司法鉴定体制,司法行政机关积极创造工作平台,建立了司法鉴定协调指导机制。
我国的司法鉴定工作涉及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国家机关。为保障司法鉴定工作的协调运转,有必要建立起司法鉴定协调指导机制,统筹一定区域内的各项司法鉴定工作。从大陆法系国家司法鉴定工作的实际运转来看,司法鉴定协调机制的建立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法律协调,即通过立法,将司法鉴定准入与司法鉴定委托有机结合起来。如《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404条规定,就特定种类的司法鉴定工作,已有由政府任命的鉴定人时,只有在确有必要的特殊情况下,才能另行选任他人为鉴定人。二是机构协调,即通过组建职能机构进行工作协调。早在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颁布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就规定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协调机制。在法律协调难以迅速建立的情况下,选择机构协调无疑是明智之举。
此外,在国务院赋予司法部指导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职能以前,吉林省已经建立了司法医学鉴定委员会,上海市已经建立起上海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也规定了黑龙江省省司法鉴定委员会的组成及相关职责。为把这些经验予以推广,司法部先后向各地转发了相关规定。1999年8月司法部下发了《关于组建省级司法鉴定协调指导机构和规范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通知》,对省级司法鉴定协调指导机构组建目的、机构组成、机构职责以及工作原则等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2000年8月在全国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会议上,司法部提出了在司法鉴定开创阶段内基本建立中央、省、地市三级司法鉴定工作的协调机制,使司法鉴定工作的主要方面和主要环节纳入协调、监督的范围。司法鉴定协调指导机构的建立并不是权宜之计,而是司法鉴定工作内在规律的客观要求。从我国现行司法体制来看,即便未来建立了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司法鉴定协调指导机制也有其发挥作用的空间。
截止2002年底,全国已有上海市、黑龙江省等18个省(直辖市)成立了权威性高、协调能力强、指导范围广的省级司法鉴定协调指导机构,145个地市成立了地市级司法鉴定协调指导机构。经过几年的初步探索,司法鉴定协调指导机构的工作职责正初步实现从管理、监督角色到协调、指导角色的转变,内部工作机制也逐步得以健全和完善。
九、建立了司法鉴定基本程序制度
司法鉴定程序是指按照司法鉴定活动的客观规律所制定的司法鉴定工作的具体步骤。司法鉴定程序的制定在于保证司法鉴定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保障司法鉴定活动所涉及相关人员的人格尊严与基本权利,实现司法鉴定工作的公正、效率目标。
长期以来,受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建设中往往忽视相关程序建设。为实现司法鉴定程序的民主、效率与公正,有必要通过诉讼法制、证据法制以及行政法制的完善,对司法鉴定活动中的申请者、决定者、委托者、实施者、监督者、举证者、质证者、采信者等的权利、义务、责任做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
司法鉴定的程序制度包括司法鉴定的申请制度、司法鉴定的决定制度、司法鉴定的委托制度、司法鉴定的受理制度、司法鉴定的实施制度、鉴定结论的出具制度、鉴定人出庭制度,鉴定结论采信制度等内容。其中有些制度,如鉴定结论的采信制度,属于司法制度的范畴,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只能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以法律的形式予以规范,而有些制度,如司法鉴定的实施制度,则属于行政管理规范,国家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其他法律形式予以明确。
针对上述情况,为规范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保证司法鉴定质量,实现司法鉴定的科学、客观、独立、公正,保障司法与仲裁活动的顺利进行,司法部于2001年8月发布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该通则适用于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从事的各类司法鉴定,所规范的活动空间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接受司法鉴定委托至司法鉴定机构协助司法鉴定人出庭参与质证,前后各留下一个端口与相关证据制度相连接。
该程序通则体现着公开、效率、公正的价值理念。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严格按照登记管理机关所核定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执业类别开展鉴定业务,不得从事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定的司法鉴定事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委托人的监督。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非法干涉。司法鉴定应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有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采用国家或者行业标准。司法鉴定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在司法鉴定的受理上,通则的主要创新表现在:第一,规定了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律师事务所的委托。通则之所以没有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可直接受理诉讼当事人的委托,主要考虑到以下因素:一是司法鉴定机构一般只能对诉讼当事人所提供的鉴定材料或鉴定客体(其来源是否合法、材料是否完整、信息是否真实等对鉴定结论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负责,而无法对鉴定材料或鉴定客体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二是司法实践中鉴定结论接受诉讼当事人特别是鉴定人质证的寥若晨星,鉴定材料或鉴定客体的基本情况难以在法庭上得到反映。三是律师拥有调查的权利,由律师事务所间接委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鉴定材料或鉴定客体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第二,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应与委托人之间签订《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合同》。通则明确了委托方和受理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委托合同的基本原理适用于该法律关系。此外,司法鉴定机构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委托材料收领单》,在收领委托材料之日起一定期日内对是否受理作出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退回鉴定材料并向委托人书面说明理由。
在司法鉴定的实施上,通则明确规定了初次鉴定、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复核鉴定的条件、程序等。主要创新表现在:第一,规定了鉴定责任的承担:第一司法鉴定人对鉴定结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司法鉴定人承担次要责任。复核人对鉴定结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规定了复核鉴定由其他较高资质条件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为今后对司法鉴定机构实行资质等级管理制度预留了发展空间。
在鉴定文书的出具上,通则明确规定了鉴定文书的类型、内容、份数、制作要求、法律效力等。通则将司法鉴定文书划分为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文证审查意见书、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等。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当规范、标准,不得使用文言、方言和土语,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不得载有案件定性和确定当事人法律责任的内容。
在司法鉴定人的出庭上,通则明确规定,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司法机关的要求按时出庭。出庭时,司法鉴定人应出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依法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回答司法鉴定相关问题。
十、制定了司法鉴定文书示范文本
司法鉴定属于人证范畴,这已是司法鉴定界的基本共识。我国三大诉讼法中在有关证据种类的规定中,相关内容是以鉴定结论这一特定形式表现出来的。一般说来,以司法鉴定人(专家)证言(证词)作为证据表现形式的立法中,往往对证据的能力、资力、信用等给予更多的关切,而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表现形式的立法中,往往对证据的形式、格式、要素等给予更多的关注。
司法鉴定文书是司法鉴定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运用专门知识或者技能对诉讼、仲裁等活动中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定后制作的规范化文书的总称。司法鉴定文书作为准国家公文性质的文书,应当充分体现科学性、规范性、准确性、严肃性、合法性,做到形式规范、内容完整、概念清楚、文字简练、标准规范、术语统一、结构清晰、层次分明、逻辑严谨、论证充分、结论明确、附件完备。而过去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可谓良莠不齐,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鉴定的科学形象。
为规范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提高司法鉴定文书的质量,在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支持下,司法部于2002年7月印发了《司法鉴定文书示范文本》(试行)。在示范文本说明中,对司法鉴定文书的概念、特征、分类、制作要求做出了较为详尽的说明,并以传统司法鉴定类型为例示范了四种司法鉴定文书: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
司法部所公布的《司法鉴定文书示范文本》对各司法鉴定机构具有示范意义,各司法鉴定机构可根据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确定司法鉴定文书的基本格式。从目前的实际运行来看,今后须加强以下方面的建设:一是成立司法鉴定文书示范文本研究小组,对各类司法鉴定文书进行研究和总结,在适当时期颁布新的版本。二是规范司法鉴定文书附件内容。从目前来看,司法鉴定文书附件应当载明: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材料或者材料目录、司法鉴定采用的标准、司法鉴定使用的手段(方法、仪器、设备)说明、司法鉴定机构许可证复印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复印件等。三是定期对司法鉴定文书质量进行考核评价。
十一、探讨了司法鉴定技术标准化建设
司法鉴定技术标准是司法鉴定技术成果的总结。司法鉴定技术标准化是在司法鉴定实践中对司法鉴定技术通过制定和实施标准,达到统一,以获取最佳秩序和社会效益的过程。司法鉴定技术标准化工作是规范司法鉴定工作流程的切入点。实施司法鉴定技术标准化,可以促进司法鉴定技术进步,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水平。
长期以来,我国司法鉴定的技术标准化工作基础相当薄弱,司法鉴定技术标准化委员会尚未建立,相关工作由全国刑事技术标准化委员会承担,致使目前司法鉴定的诸多领域缺乏统一适用的技术标准,仅有的少数技术标准也难以较好地适应司法工作的实际需要,司法鉴定活动缺乏必要的科学规范保障,严重阻碍了司法鉴定改革发展目标的实现。
为解决此问题,司法部曾于2001年向国家技术标准化主管部门提出筹备成立“全国司法鉴定技术标准化委员会”的申请。委员会的宗旨是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根据国家法治建设对司法鉴定工作的总体要求,负责司法鉴定技术标准化工作,为逐步建立起与我国司法改革发展相适应的职责明晰、结构合理、管理有序、运行高效、统一独立的新型司法鉴定体制提供技术规范支持。委员会是由国务院司法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并接受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业务指导和监督,从事全国性司法鉴定技术标准化工作的技术工作组织。
司法鉴定技术标准化委员会拟由涉及司法鉴定工作的相关技术部门的专家共同组成。委员会委员必须具备的条件是:司法鉴定各专业领域实际工作部门及教学、科研部门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较丰富实践经验,熟悉和热心标准化工作,具有高级以上职称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委员会下可设立技术标准化专业分会。司法部提出的有关司法鉴定技术标准化委员会的建设方案,得到了国家技术标准化主管部门的理解和认同,今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继续加强司法鉴定技术标准化制度的建设,以确保司法鉴定的规范与统一。
此外,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积极推动司法鉴定技术的标准化建设。根据近年来人体损伤鉴定所依赖的临床医学理论、技术和诊断方法的新发展,以及国家相关法律的不断完善,在原有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轻微伤的鉴定》的基础上,草拟了更为规范、完整、统一,更具实用性和可操作性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该标准得到了有关专家和实际部门有关同志的好评,并厚望该标准能早日出台。
此外,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在社会各界的支持下,以披荆斩棘、启唤真知的精神,在司法鉴定理论创新、制度创新等其他方面还进行了许多探索,各地的司法鉴定实践正在为其做出最好的总结与评判。艰莫大于始创,痛莫大于苦搏,畅莫大于突破,喜莫大于丰获。几年来,司法行政人饱满激情,在探索中期盼,在期盼中探索,对司法鉴定事业的发展有了更好为深刻的把悟。今天,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一定会在不久的将来取得最终成功,司法鉴定事业一定会在司法公正的崇高事业中发挥出应有的作用。仰之愈高,行之愈艰;行之愈艰,奋之愈酣。面对历史,面对人民,面对国家,司法鉴定制度改革所有探索者将永不倦怠,勇往直前。
(本文编辑:杜志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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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颜志伟,裴晓梅,李冰.司法鉴定学[ ].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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