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忠国(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 长春 130062)
[摘要]本文就我国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的现状,结合司法鉴定实际经验和审判实践,针对鉴定人出庭难的原因,从改革现行鉴定体制、不出庭的例外情形、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及制裁措施、出庭的启动程序和通知制度、出庭程序规则设置及切实解决经济补偿和安全保障等七个方面提出了完善鉴定人出庭制度的对策。
[关键词]司法鉴定制度;鉴定人;鉴定结论;出庭质证
鉴定结论,从实质意义上说,同证人证言一样,同属于言词证据。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既能够保障诉讼双方充分行使其诉讼权利,是实现司法公正,确保鉴定结论准确的有效措施,又是鉴定结论产生证明效力的必要前提条件。对于鉴定人出庭质证,我国现行法律都有明确规定。然而,在目前审判实践中,鉴定人出庭难的现象仍较为普遍,已严重制约了法庭庭审功能的发挥和诉讼任务的实现。因此,完善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已是当务之急。笔者针对鉴定人不出庭的复杂原因,就如何解决这一长期难以解决的问题提出了七点对策,以求教于方家。
一、改革现行鉴定体制,设立全国统一管理的地位独立的多元化鉴定体系
实行专职鉴定机构,尤其是法医鉴定机构,与公、检、法、司、安全等机关分离,建立地位独立的以国家职业鉴定机构为主,兼职司法鉴定机构和民办职业鉴定机构为辅的多元化鉴定体系,并施行全国统一管理[1];弱化鉴定人的
“官方专家”色彩,实现鉴定人的“社会化”。逐步实行鉴定人独立实施鉴定的制度,取消单位或机构作为鉴定主体的资格,赋予个人鉴定权。通过统一管理、实行鉴定人严格准入制度、建立鉴定人诚信体系[2]、个人负责及错鉴追究制度,使鉴定人责任落到实处,提高工作效率及保证鉴定结果的质量,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科学统一。
二、明确鉴定人的强制出庭义务,规定鉴定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及制裁措施
现行法律在强调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义务的同时,并没有明确鉴定人不出庭的条件,也没有就违反该项义务的法律责任和后果作出明确规定。这就为鉴定人
逃避出庭义务提供了方便,由此导致鉴定人出庭制度的实施情况不够理想。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当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鉴定人强制出庭制度的规定,明确鉴定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强化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法律意识,对于接到出庭通知的鉴定人或有证据表明鉴定人已接到出庭通知的,无正当理由仍不出庭或拒绝出庭的,或虽到庭但不如实进行质询者,可采取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并责令其到庭质证[3];经训诫后仍不到庭或仍不质证者,法庭可以采取传唤、拘传等措施[4],强制其出庭作证;对仍不质证的鉴定人或被拘传到庭的鉴定人仍拒不质证者,应视具体情节追究其行政责任(如罚款、拘留)[3、4、5],并建议取消其司法鉴定人资格或从司法鉴定人名册中删除[3];审判组织也可以因此不采纳该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或认定其鉴定结论无效,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6];鉴定人作虚假答询,或因严重过失或故意行为,给当事人造成了实际的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3、6];对于经过法庭多次传唤仍不出庭参与质证的鉴定人,情节特别严重的,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3、7];对司法鉴定人故意损毁、更换或丢失鉴定材料,给鉴定及庭审质证过程带来严重后果的,除承担民事责任外,构成犯罪还应追究其刑事责任[3]。只有保证庭审质证的顺利进行,才能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三、明确规定鉴定人出庭例外的法定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7条规定:“当事人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的,鉴定人应当出庭。鉴定人因正当事由不能出庭的,经法庭准许,可以不出庭,由当事人对其书面鉴定结论进行质证。鉴定人不能出庭的正当事由,参照本规定第41条的规定。”但在特定的情况下并经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也应享有不出庭的权利。笔者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出庭例外主要包括以下情形:(1)诉讼双方及法官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的;(2)经过庭审质证,诉讼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但鉴定文书存在标点、错别字或语言不规范等方面的瑕疵[3];(3)年迈体弱、患有重病或行动极不方便且在较长时间内无法恢复的[3、7];(4)鉴定人已经死亡、失踪或者居所不明的;(5)因路途遥远且交通不便无法出庭的;(6)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无法出庭的[3、7];(7)经合议庭认可的其他特殊原因[7]。为了适应审判实践发展的需要,避免出现规范漏洞,故设(7)为此兜底条款,在适用过程中,应对“特殊原因”加以谨慎对待,严格掌握,不宜作出过于宽泛的裁量。
四、完善鉴定人出庭的启动程序和通知制度
鉴定人出庭质证是鉴定人实施鉴定活动的最终环节,应严格建立鉴定人出庭
质证的启动程序和通知制度。有以下二个因素可以启动鉴定人出庭程序:一是控辩双方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鉴定人出庭质证的,法官应根据控辩双方提出的理由以及案件涉及具体专门性问题的复杂、疑难和争议程度等因素,提请合议庭审查同意后,通知鉴定人出庭[3]。二是控辩双方均无人申请,但法官在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时,发现了疑点或瑕疵;或对某个专门性问题存在多份鉴定结论,而鉴定人的意见又互相矛盾时,法官可以依职权提请鉴定人出庭质证,并经合议庭批准后,通知鉴定人出庭[3]。出庭通知应用书面形式,并注明开庭的时间、地点、行走路线及应注意的问题,最迟至开庭前3日送达到鉴定人手中,最好能在开庭前1周通知并送达到鉴定人,以保障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必要准备时间。逾期送达的,鉴定人可不参加庭审,也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更改开庭日期[3]。
五、建立和完善鉴定人出庭质证的程序规则设置
我国法律法规对鉴定人出庭质证设置的程序规则比较缺乏而且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笔者认为,鉴定人出庭质证的规则设置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鉴定人应作好出庭质证的预备工作[8]。鉴定人在接受鉴定任务时就应考虑到将来出庭质证的可能,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科学公正和实事求是地进行鉴定活动,把鉴定所需的各种资料收集齐全,并及时归档。养成严谨求实的学风,熟练掌握医学、法医学及相关学科的基本理论与技术,平时就掌握一些辩论技巧及相关法律知识,提高综合素质。要与委托人、律师或法官及时沟通,多渠道了解控辩双方及律师要求质疑的内容,并对在法庭上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作有针对性的准备,认真拟写答辩提纲,并准备好各种证件,做好充分的心理准备。(2)鉴定人必须准时到庭,遵守法庭纪律,如实回答各方的质询。(3)鉴定人资格认定审查程序。先核实鉴定人的身份,确认鉴定人是否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是否具有解决本案所涉及某一专门问题的能力[9]。(4)核实鉴定人与当事人及案件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5)法庭必须履行告知义务的程序。法庭对鉴定人负有一定的告知义务:一是要告知鉴定人应当如实说明鉴定情况提供鉴定意见的义务;二是要告知有意作虚假鉴定、作虚假说明要负的法律责任。(6)鉴定人应当履行宣誓制度。鉴定人出庭质证时,应向法庭作忠实于法律的宣誓,并在应当如实说明鉴定结论的保证书上签名。以强化鉴定人的责任心和义务感。(7)质证应遵循发问的先后次序和讲究发问的方式。笔者认为,询问鉴定人应遵循以下规则:①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本案的鉴定相关。②不得以诱导方式提问。③不得威胁鉴定人,也不得损害鉴定人的人格尊严。④法官对于向鉴定人发问的内容与本案鉴定无关或者发问的方式不当的,应当制止。⑤鉴定人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本鉴定无关或发问方式不当提出异议的,法官应当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者驳回。⑥发问的先后顺序应当遵循交叉询问规则[9]。即由先提出鉴定人出庭申请的一方对鉴定人进行主询问,然后由对方进行反询问,就其中有争议的问题向鉴定人提出质疑;再由申请方进行主询问,以恢复鉴定结论的证明力,然后再由对方进行反询问。如果鉴定人出庭是诉讼双方同时申请或法院依职权提出,询问的次序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决定,在不能决定时由审判长决定。当某个专门性问题存在多份鉴定,而鉴定结论或鉴定人的意见又互相矛盾时,法庭可以安排鉴定人之间的对质,由双方互相阐明自己作出的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在辩论中可以检验不同的鉴定人对该问题的研究水平,使鉴定结论的不合理之处得以暴露,为法官判断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提供参考。(8)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结束后,审判长或法官应当告其退庭,不得旁听本案的审理。
六、建立和完善鉴定人出庭质证的经济补偿制度
鉴定人出庭质证是一种承担法律义务的行为,必然需要一定的权利为保障。鉴定人以自己的专业学识作出鉴定结论,其出庭质证的目的是为了法院能在查明案情的基础上作出正确的裁判,以维护法律的公正与权威,而鉴定人出庭作证时要支付交通费、食宿费等,还要承担误工等其他损失。为保障鉴定人的合法权益,提高鉴定人出庭质证的积极性和社会地位,给予鉴定人适当的经济补偿是在情理之中,也是完全必要的。当前,我国法律对有关鉴定人因出庭作证而受到的经济损失如何补偿问题,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5条有相应的规定外,尚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为了鼓励鉴定人出庭作证,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尽快建立鉴定人出庭质证的经济补偿制度。
在建立经济补偿办法时应掌握两点:一是明确补偿范围;二是明确由谁支付补偿费用。并对补偿对象、条件及补偿标准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以便于操作。鉴定人补偿的项目或范围应包括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费和其他经济损失。交通费、住宿费按照实际开支计算或参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费用支付办法,生活补助费按照当地的人均消费水平计算,误工费按照鉴定人的日工资或参照同行业的标准计算[10、11]。对鉴定人本身或其近亲属因出庭质证而受到的人身伤害,致残或死亡的。也应列入补偿范围,可按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或由加害人赔偿[9]。
在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案件中,要求鉴定人出庭质证的补偿费用,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5条的规定,鉴定人同普通证人一样,由提供鉴定人或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证的一方先行支付,最终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请鉴定人出庭质证的,有关费用先由法院支付,最终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10]。为确保公正性,提供鉴定人的一方当事人或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证的一方当事人,应将先行支付的合理费用交给法院,不能由当事人直接交给鉴定人;鉴定人出庭的费用应当限定在合理的范围,是否合理,由法官根据案件情况自由裁量。
在刑事诉讼案中(主要指公诉案件)鉴定人被要求出庭作证存在三种情况:一是由公诉机关提出,要求鉴定人出庭质证的[5];二是由法院依职权提请鉴定人出庭质证的;由于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代表的都是国家利益,故上述二种情况均由国家财政支付费用。三是由刑事被告人或辩护人提出申请要求鉴定人出庭质证的;鉴于鉴定人可否出庭作证由法院决定,故鉴定人的出庭补偿费由国家支付较为宜,这也符合控、辩双方权利相等的原则。国家应当设立刑事诉讼案件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基金,列入国家财政预算,由法院统一负责管理[7、9]。用于对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在刑事自诉案件中,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可参照民事诉讼案件及行政诉讼案件中鉴定人出庭质证费用补偿的规定处理。在重大的严重危害社会的刑事案件中,当鉴定结论在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罪行方面起到重要影响的时候,鉴定人出庭作证给本人或其近亲属带来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危险性就比较大。对此,笔者认为,法院在给鉴定人送达出庭通知书时,应给鉴定人及其近亲属附办“人身意外保险”或“家庭财产保险”,费用由国家财政支付,以示对科学、对知识的尊重,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进一步促进和保护鉴定人出庭质证的积极性。
七、健全与完善鉴定人出庭的司法保护制度
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出庭作证往往具有一定的风险性,甚至波及到他们的近亲属。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能否得到保障,直接影响到鉴定人是否出庭作证、是否愿接受质证的积极性,同时,还会影响到其他鉴定人出庭作证或接受询问。所以,从法理上来说,鉴定人出庭的义务与受到保护的权利是相辅相成的。有鉴于此,许多国家或通过专门的立法规定鉴定人权益保护制度,或在诉讼法典中设专章规定,并把对鉴定人的保护视为诉讼法制度健全与完善的重要标志之一。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行政诉讼法》第4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0条都对鉴定人的司法保护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不易实际操作,而且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4条外,都缺乏对鉴定人近亲属的法律保护,《刑事诉讼法》第49条也只规定了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而无鉴定人保护方面的规定。上述条款无法完全地免除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后顾之忧,而且问题还在于有些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实际工作中对鉴定人保护意识不强,执行不力,致使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在作证后受到侵犯而投诉无门。为此,笔者认为,立法上一方面应进一步完善对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法律保护制度,另一方面也要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来追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保护鉴定人及近亲属方面的渎职行为,以强化其保护鉴定人的司法意识。
在制定鉴定人出庭质证的的司法保护制度时,笔者认为,应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保护工作:(1)在保护对象上,不仅要保护鉴定人本人,而且,还要保护鉴
定人的近亲属,如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等。(2)在保护范围上,不仅要保护鉴定人的身体权及其财产权不受侵犯,而且还要保护鉴定人的名誉权、荣誉权及人格尊严权不受侵犯。(3)对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住址和联系方式应予以保密,对于有可能受到严重威胁的鉴定人,还应当进行重点保护,如事先保护(预防性保护)、事后的全面保护、24小时保护、姓名更改制、居所乔迁制及购买保险等措施[3、5]。(4)明确实施保护的司法机关,在侦查阶段由侦查机关负责保护;在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负责保护;在审判阶段由法院负责保护;终审后,若需要继续保护,由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所在辖区的公安机关负责保护[3]。在打击违法犯罪的力度上,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如妨碍作证罪、打击报复证人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鉴定人出庭作证是直接言辞规则的体现,是裁判活动的必备程序。随着我国加入WTO的需要及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进,使得鉴定人的诉讼地位向“专家证人”演变,鉴定人出庭成为必然。鉴定结论是一种不可或缺的重要证据,对法官认定事实的作用一向甚大,虽然并不必然决定法官的心证,但往往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左右法官心证的形成。甚至有的鉴定结论往往决定了整个案件的胜败,因此,“打官司”常常变成了“打鉴定”。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出庭率很低,这严重损害了司法鉴定的权威,给司法公正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同时,也削弱了鉴定人出庭制度在诉讼中的作用,而且与目前的庭审方式改革相悖,造成了一定的负效应。
司法鉴定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鉴定人是司法鉴定的具体实施者,也是现代诉讼活动的直接参与者,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应与审判方式改革相适应。本文针对鉴定人出庭难的复杂原因,结合笔者20年的司法鉴定实际经验和审判实践,从上述七个方面提出了完善我国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具体措施。笔者认为,这些都是对症下药的务实性对策,若能采纳并实施这些对策,将有助于逐步解决鉴定人出庭难的问题。(本文编辑:包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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