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me
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联系我们    

全国统一电话:010-56159040
                         010-52403348

在线客服
首页
中心简介 业务类别 咨询形式 法律法规 新闻公告 专家风采 经典案例 招贤纳士 资费标准 联系我们 友情链接 工作流程 理论研究 在线答疑 资源共享
经典案例
经典案例
经典案例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经典案例
面部创口到底是原始损伤还是后期存在部分人为因素?原鉴定结果是否客观、真实??
日期:2016/5/12       浏览次数:4596

 北京京城明鉴法医学研究院

法医学论证意见书

    京法[2015]伤论字第030

    一、基本情况

委 托 人:×××律师事务所

委托论证事项对“送检的×××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040号)”(以下简称“×××鉴定”)进行法医专业审查、论证。

受理日期2015730

送检材料12015313日~331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040号)复印件1份;2201535~36日×××中心医院门诊(门诊号:109271)病志复印件1份;3、纸质彩色照片4张、电子版照片11张。

论证日期2015730日~201595

        北京京城明鉴法医学研究院

        :陶某,男,住址:×××区。

    二、检案摘要

    ()案情摘要

    据送检材料载:201535日陶某于×××区老公安局家属院内被他人持械致伤面部,2015331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其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现委托人对此存有异议,故委托我院对其损伤程度进行法医学文证审查及论证。

    ()文证摘抄[1]

1201535~36日×××中心医院门诊(门诊号:109271)病志摘:

主诉:被他人用刀及拳砍伤、打伤头面部疼痛出血30分钟。

查体:诉头痛、头晕,左耳前至颊部见长约5.5cm创口,伤及肌层,创缘欠齐,污染轻。

Imp:左颊部软组织裂伤。向患者交代:(1)异物残留...,(4)定期换药,7日拆线。患者理解同意并签字:杨某。

Rx:局麻下清创缝合。

22015313日~331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040号)摘:

材料摘要:...入院查体见:左颌面部5.0cm缝合伤口,其下方可见延长约4cm皮肤划伤。

本次鉴定检查:右顶部轻度肿胀,局部压痛,左侧颌面部可见长4.8cm缝合创口,未拆线。近端见长4.5cm划痕,右手掌根部见直径1.0cm挫伤区,已结痂,左手背桡侧见3.0cm划伤痕,已结痂,部分已愈合。

分析说明:根据本次鉴定检查所见:左侧颌面部4.8cm缝合创口。

鉴定意见: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第5.2.4a条之标准,陶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附件照片中记载:拍照日期:2015313日。                                                                    

    三、检验过程

   (一)检验方法

依据《司法鉴定技术规范-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 JD0103003-2011(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发)、《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规范》(SJB-C-2-2003)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适用指南)》(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参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相关规定,进行检验、审查

   (二)特邀专家

本案特邀请原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麻永昌主任法医师、崔家贵主任法医师及原最高人民检察院庄洪胜主任法医师参与研讨。

   (三)活体检查

缺席查体。

   (四)照片所见

     1、照片条件

    送检照片及电子版所示面部损伤的清晰度尚佳,论证所需主要信息可供辨识、提取,符合论证需求。

     2、测量方法

   1)间接推算法:用计算机软件设计可弯曲平滑细线,自面部损伤的上端点(起点)沿着损伤痕迹铺至下端点(终点),再将该线拉直后,用送检照片上的比例尺刻度测量后记为总长度(创口+划伤),总长度=8.9cm。换算方法:设总长度=xx(比例尺值)/6.2(量尺值)=1(比例尺)/0.7(量尺值)=8.9cm

   2)直接测量法:利用经检定、校准的直尺及圆规(分段卡点)直接测量送检照片,起点包含损伤最上端点(不排除其内已经包含了部分“非创”损伤如划伤),止点至下端的缝合线以下“两缝针距”的位置(外科缝合常规为:要么,最后的缝合线位置与创口的“创角”重叠;要么,“创角”的位置超出缝合线但小于一个缝针距,故,该测量法足以包含下段创角,不排除其内已经包含了非创如部分划伤),所测值为4.4cm,换算方法:x(比例尺值)/3.1(量尺值)=1(比例尺)/0.7(量尺值)=4.4cm

    四、分析说明

根据现有送检材料,结合专家会诊意见,现分析如下:

(一)“×××鉴定”对鉴定时机的把握违反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等有关规定

     1、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释义》(以下简称“标准释义”)总则4.1.3条之规定,对于以容貌损害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应以损伤的后果为主,损伤当时的伤情为辅。“标准释义”第4.2.2条关于鉴定时机的规定为:以容貌损害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损伤90日后进行鉴定。面部长的切创由于瘢痕收缩有可能造成局部功能障碍、容貌损害。故,在受伤后经临床治疗、康复90日后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时鉴定为宜。

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轻伤标准有关条款的答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适用轻伤标准有关条款的答复意见(法鉴医函[2004]018号)”有关内容:对于影响面容的损伤、...,应根据治疗后的结局评定损伤程度,鉴定时限以医疗终结或损伤3个月后为宜。关于创口长度的鉴定时间...不宜在创口缝合时或刚拆线后鉴定;对于刚达到鉴定标准下限长度的创口尤其应注意,合理的鉴定时间是疤痕基本形成时鉴定。

3、“创”是指致伤物或外力作用致皮肤全层(皮肤<角化的复层扁平上皮>、真皮<致密结缔组织、血管、神经、淋巴及毛囊、汗腺>及真皮以下组织<脂肪、疏松结缔组织>)解剖学结构完整性受到破坏,也即,真皮层及其以上组织损伤并未达到标准规定的“创”的深度;而实际案例中,皮肤“创口”几乎均伴有“非创”损伤如划伤,毋庸置疑,损伤程度鉴定时不应将“非创”的长度计入“创口”长度。

4、一般情况,切创(如锐器)组织缺损少,创缘整齐和无感染的创口,经清创缝合及抗感染后,表皮再生在24~48小时内便可覆盖创口,肉芽组织在第3天就可从伤口边缘长出并填满伤口,5~6天胶原纤维形成,约2~3周完全愈合而遗留线状瘢痕。本例伤者伤后8天查体,结合“×××鉴定”所载的活体检查结果,综合判断其面部创口属于“愈合过程中创口”(摘:(全国高等院校教材)《临床法医学》)。而“愈合中的创口”的原发损伤究竟系创口发展而来还是划伤发展而来,仅凭肉眼是难以区别的。

5、实践中,面部损伤(如创口)后,伤者常规在第一时间就诊行清创、缝合治疗后,才考虑行司法鉴定,此时,面部创口为“缝合创口”,1周左右,已经发展为如上“4”所述的“愈合中的创口”,然而,法医鉴定人仅凭肉眼是无法准确判定伤口深度是否达到“创”的标准,也就无法确定两个“创角”所在的准确位置,难以与创角所伴行的“非创”损伤如划伤等予以精确鉴别,尤其是单条创口长度处于轻伤标准规定数值下限值“4.5cm”的临界状态时,此时,盲目测量易致伤情鉴定错误定性。

综上所述,鉴于“面部损伤可能涉及容貌损害”的鉴定时机的规定,以及“缝合创口”、“愈合中创口”长度判定的不确定性(尤其是临界状态时),本例伤者系面部缝合、愈合过程中创口,且其创口长度本身属于“轻伤”与“轻微伤”的临界状态,“×××鉴定”于伤者伤后8日(遵医嘱,已达拆线日期)进行面部伤口测量,客观上难以反应出创口的真实长度,故认为,“×××鉴定”对鉴定时机的把握违反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等有关规定,其鉴定意见缺乏确实充分的依据,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总则4.2.2条(...必要时进行复检并进行补充鉴定)之规定,建议重新鉴定。

   (二)“×××鉴定”中照片所示的比例尺摆放位置不规范,不符合实践常规操作及《比例照相方法规则(GA/T 158-1996)》等有关规定。

   比例照相是指拍摄痕迹物证时,放有比例尺,与拍摄目标一起拍照摄影的方法。利用这种方法拍摄的照片,可以计算出被拍摄目标的实际大小。拍照时,比例尺应与被拍摄目标平列,并保持同一水平。如果被拍摄物体较大,其各部分至镜头的距离不等,应在每一部分,同一水平上分别放置一个比例尺(参引:《刑事法学词典》、《现代实用刑事法律词典》《中华法学大辞典 诉讼法学》。法医鉴定实践常规操作亦如上所述,将比例尺置于损伤部位的右侧,并遵循“紧贴、平行”的一般原则。《比例照相方法规则》规定:拍摄前,将比例尺平放;拍摄时,照相机镜头与被摄物及比例尺保持垂直。当拍摄立体痕迹物证时,要求比例尺放在被摄物体同一平面的一侧。

    “×××鉴定”所示的比例尺摆放的位置、走向及与损伤的间距等不符合上述有关规定。

   (三)假定“×××鉴定”所载的照片及比例尺符合规定标准,那么,依据其所示伤者面部损伤(“划伤”+“缝合创”)并结合“×××鉴定”所载的面部损伤测量值,经“间接推算法”和“直接测量法”计算,其显示的伤者陶某面部创口长度亦未达4.5cm(轻伤二级)。

1、《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 JD0103003-20114.2.3条规定:测量创长时不要将拖痕视为创。《高级法医学》(伍新尧)(P109):在测量创口长度时,应从伤及真皮深层的两创角间的距离为依据,不能将连接创角的浅表划痕计算在创口长度内。吕晓春在“中国法医学会第十次法医临床学学术研讨会”上发表《伤情鉴定中关于创和创疤问题的探讨》一文指出:“轻伤标准”中创口是指深达皮下组织、须手术缝合的,因此,对于仅达表皮的裂()伤不能当作创口计量。杨辉在“对330例体表创口与愈后瘢痕长度的对比观察”一文中也明确指出,创口深度为皮肤全层裂开,创口长度不包括创口两端或一端表浅未达皮肤全层的划痕。(中国法医学杂志2001,16,2)。董德武也认为创口深度必须为皮肤全层裂开(体表创口与愈后瘢痕长度的法医学分析,法医学杂志,2002,18,4)。

    2《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释义》总则4.1.3条释义之规定,对于伤情在临界状态的,就低不就高;对于伤情一时不能确定的,先轻后重。

上述内容表明,若在测量包含“缝合创口”和“划伤”的损伤时,无法确定为“创口”的损伤部分不能计入其内,应遵照“刑事从严”的鉴定原则。本例伤者面部损伤包含“缝合创口”及“划伤”,显然,肉眼不能准确认定创口与划伤的起止点。

    依据“(四)照片所见”分析“×××鉴定”所载的创口长度是否准确:方法一、间接推算法:因伤者面部损伤的两端点可确定,总长度(创+划伤)即可确定;而“划伤”长度鉴定书已经载明为4.5cm,故,创口长度应等于总长度减去划伤长度,依据“(四)照片所见21)”中换算得出的损伤总长度8.9cm计算,剩余损伤长度即为“创口长度”,即,“创口=总长(8.9cm-划伤(4.5cm=4.4cm”,该数值未达标准规定的4.5cm。方法二、直接测量法,详见“(四)照片分析22)”,所测创口长度为4.4cm。可见上述两种方法所示的“缝合创口”长度均未达到轻伤二级标准规定的4.5cm

   (四)建议进一步核实的内容

1、依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 JD0103003-2011)规定:检验所用的计量器械须按照规定进行检定或校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释义》(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应用经校准的测量工具。用一定质地(无弹性)的细线测量后,再与量尺比对,或结合计算机软件。“×××鉴定”是否采用上述规定的测量工具及方法进行检测,有待进一步核实。

2201535日“门诊病历”(损伤后第一时间)查体记录伤者“左耳前至颊部见长约5.5cm创口”,“×××鉴定”摘录的“入院病历”中材料摘要为“入院查体见:左颌面部5.0cm缝合伤口,其下方可见延长4cm皮肤划伤”。

首先,无论是门诊查体还是入院查体,医生记载的创口长度均为目测估计,与实际长度存在些许偏差属正常,如5.5cm5.0cm、甚至4.0cm,因此,上述病历记载的创口长度不影响法医鉴定查体的实际测量值;其次,送检资料中“门诊病历”记载的仅为“5.5cm创口,深达肌层...”,并未见其记载长约4cm的划伤,而在“入院记录”的查体中却显示有“延长4.0cm的皮肤划伤”,前后存在矛盾,且并不支持系首诊医师门诊查体记录错误,理由:(1)依常规,创口和划伤需要在病历中分别描述,因其损伤性质不同,治疗方案不同,前者需要清创缝合,后者不需要缝合,然而门诊病历并未描述有划伤存在;(2)假设门诊查体时,划伤客观存在,医师误将创口和划伤笼统描述,但二者累计长度近9cm,医师虽目测,但一般也不会误差近一半的长度。综上认为,门诊病历与入院病历中查体所见的面部损伤长度之明显矛盾,建议进一步核查,并予以合理解释。

3、病历记载的“向患者交代:(1)异物残留...,(4)定期换药,7日拆线”患者理解同意并签字:杨某,而非伤者本人。

综上所述,送检的“×××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040号)”对鉴定时机的把握违反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等有关规定;照片所示的比例尺摆放位置不规范,不符合实践常规操作及《比例照相方法规则(GA/T 158-1996)》等有关规定;假定“×××鉴定”所载的照片及比例尺符合规定标准,其显示的伤者陶某面部创口长度亦未达4.5cm(轻伤二级)。也即,“×××鉴定”所载的鉴定意见(轻伤二级)缺乏客观、充分、准确的依据。

    五、论证意见

送检的“×××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040号)”对鉴定时机的把握违反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等有关规定;照片所示的比例尺摆放位置不规范,不符合实践常规操作及《比例照相方法规则(GA/T 158-1996)》等有关规定;假定“×××鉴定”所载的照片及比例尺符合规定标准,其显示的伤者陶某面部创口长度亦未达4.5cm(轻伤二级)。也即,“×××鉴定”所载的鉴定意见(轻伤二级)缺乏客观、充分、准确的依据。               

             

               论证人:  李秀林    副主任法医师

                         麻永昌    主任法医师

                         庄洪胜    主任法医师

                         崔家贵    主任法医师

                                     北京京城明鉴法医学研究院

                                        二○一五年九月五日 

附件:1、面部损伤示意图;2、部分参考文献;3、专家简介;4、说明

1、面部损伤示意图

左面部损伤照

比例尺刻度、分段测量示意

左面部损伤照

计算机划线测量示意

 

 

 

 

 

 

 

 

 

2、部分参考文献

[1]郭景元. 实用法医学. 上海: 上海科技出版社,1980.

[2]秦启生.临床法医学.人民卫生出版社.2003.

[3]闵建雄.法医损伤学.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

[4]郭景元.实用法医学.l.上海: 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1950.

[5]翟建安.法医学.1 .北京: 群众出版社,1986.

[6]黄家驷,吴阶平.外科学,1 ,北京: 人民卫生出版社.1979.

[7]王忠诚.创伤学.湖北科学技术出版社.

[8]朱广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实务,2009,北京.法律出版社.

[9]陈佩章.人体重伤鉴定标准释义,1991.中国检察出版社.

[10]吴军.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指南.2005.中国检察出版社.

[11]公安部刑事侦查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释义》.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3.

[12]陈灏珠.实用内科学(第11版).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

[13]中华医学会.《临床诊疗指南-重症医学分册》,2009.人民卫生出版社.

[1]闵建雄.法医损伤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98-112

[2]宋嗣荣.临床法医学,第二版.人民卫生出版社,1998.

[3]刘世沧,吴军.中国刑事科学技术大全.法医临床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

[4]朱小曼.法医临床指南.科学技术出版社,1999.

[5]郭景元.现代法医学,科学出版社,2000.

[6]秦王民.3D技术在人牙咬痕个体识别的法医学研究,学位论文,2007.

[7]陈宝军,伍绍军.刍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8]杨辉.330例体表创口与愈后瘢痕长度的对比观察,中国法医学杂志,2002,16.2.

[9]中国法医学会第十二次法医临床学学术研讨会.面部瘢痕损伤程度鉴定的几点探探讨.

[10]中国法医学会第十次法法医临床学学术研讨会,伤情鉴定中关于创和创疤问题的探.

[11]高格,孙占茂,刑事法学词典,吉林大学出版社,198703月第1,343.

3、专家简介

    麻永昌.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原主任法医师,主任,著名法医学专家。国家科技奖励公安专业委评委、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会评审专家、中国法医学会常务理事、专业委副主任、《中国法医学杂志》副主编、编辑部主任,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会评审专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教授团成员等。主要著作及论文:《中国刑事技术大全一法医病理学分册》、《捅创论》等数十篇。

    庄洪胜.最高人民检察院原科学技术研究所主任法医师,世界华人安全援助基金会高级法律顾问,著名法医学专家。主要著作:《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理解与适用》、《人身伤残鉴定与赔偿指南》、《人身侵权·损害鉴定与国家赔偿》、《国家赔偿法》、《人身损害赔偿疑难案例专家点评》、《职业病鉴定与处理》、《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损害鉴定与赔偿》、《法医鉴定与侦查诉讼实务》等近百部著作。

    崔家贵.主任法医师,二级警监,原公安部三局、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物证室主任,著名法医学专家。公安部高级职称评委、中国法医学会物证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高级人民法院技术顾问、法医学杂志编委;发表论文近30篇,科研项目近10项,一项获得国家科技进步二等奖,参编专业书籍4部。

    李秀林.副主任法医师,原某市公安局法医室主任,从事法医鉴定工作40余年,发表论文数篇。

   

4、特别说明

    送检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由委托人负责;本论证意见仅针对送检材料有效;因送检材料不完整、不客观而造成目前分析、判断的偏差或错误,由委托人负责;本论证意见供有关机关参考使用。



[1]文证摘抄中所摘诸病历、鉴定书所载内容仅供了解诊治、鉴定概要,详细情况以原始病历、鉴定书为准。

 

安全联盟站长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