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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5-20 浏览:1次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681刑初15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
日期:2016/5/20       浏览次数:342

 丁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5-20   浏览: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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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681刑初15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农民。2015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逮捕,现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建华,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6)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廷春担任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亲属黄某甲,被告人丁某及辩护人李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0日4时10分许,被告人丁某驾驶京A×××××重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廊涿高速桥匝道口,与前方顺行的黄某乙驾驶冀06·05586大中型拖拉机追尾,冀06·05586大中型拖拉机翻车,京A×××××重型厢式货车与路东侧防护栏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黄某乙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丁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黄某乙无责任。
认为被告人丁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报警,未离开事故现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4时10分许,被告人丁某驾驶京A×××××重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廊涿高速桥匝道口,与前方顺行的黄某乙驾驶冀06·05586大中型拖拉机追尾,冀06·05586大中型拖拉机翻车,京A×××××重型厢式货车与路东侧防护栏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黄某乙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丁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黄某乙无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肇事后群众报案,被告人被现场依法传唤到案。
2、被告人丁某的供述,证实其有驾驶证、行驶证,准驾车型为A2。京A×××××重型厢式货车车主是其,车辆挂靠在北京世纪嘉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0日4时10分许,其驾驶京A×××××重型厢式货车从太原拉货出来回北京,沿107国道路东侧的北向第二条车道由南向北以60-70/公里时速行驶到107国道廊涿高速桥匝道口南侧时,其车当时是上坡,其在驾驶过程中拿放在驾驶室后面卧铺上的手机,回过身就看到其前面有辆车,其车当时已经到了那辆车跟前,两车相距约6米左右,其踩刹车没刹住,就与前面车撞上了,之后其车失控与路上的护栏又撞上了,等其车停下后下车查看,看到其车左前边有辆拖拉机翻了,还有几根水泥线杆横在路上,在其车左后侧有个人在地上趴着,身上有血,其赶紧打了“120”急救电话又报了警,等“120”急救车到了后,医生说人已经死了。交警勘察完现场后其就跟着交警去医院抽取血样。其车有全险。对201505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涿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冀06·05586拖拉机和所载货物评估鉴定结论无异议。
3、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黄某乙是其弟弟。2015年10月20日5时40分许,其接到一亲戚电话,说黄某乙在涿州南高速口出事了,其和家人赶到涿州南高速口看见一辆拖拉机翻在路边,确认该车是黄某乙的,其联系事故科,事故科民警让其到太平间确认一下,其等人确认黄某乙已死亡。黄某乙有拖拉机驾驶证。
4、涿公交认字(2015)第201505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丁某未保持安全车速、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经认定,丁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黄某乙无责任。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5张,证实肇事现场状况,肇事司机及车辆在现场。
6、道路条件鉴定表,证实道路状况及视距良好,无障碍物及其他因素。
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二份,证实冀06·05586拖拉机、京A×××××重型厢式货车均严重损坏,制动系均无法鉴定。
8、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鉴定书二份,证实现场无刹车痕迹,无法计算冀06·05586拖拉机、京A×××××重型厢式货车行驶速度。
9、车辆痕迹检验记录二份,证实冀06·05586拖拉机车体受撞击严重损坏,驾驶室损坏脱落,残留部件变形,发动机多个配件损坏变形、脱落,车体右侧大面积与地面接触痕迹;京A×××××重型厢式货车车体前部受撞击,前保险杠损坏变形,前车牌损坏变形,前脸脱落,前挡风玻璃损坏,左门变形,前部受撞击向内凹进,深度一米,右前轮轮胎外侧有擦痕,右前叶子板脱落,厢体前部右侧变形,驾驶室整体向后移动。
10、被告人丁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
11、被告人丁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京A×××××重型厢式货车车辆信息查询,证实丁某准驾车型A2,驾驶证、行驶证状态正常。
12、黄某乙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黄某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黄某乙身份情况,其准驾车型为G,驾驶证、行驶证在检验有效期内。
13、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满城县南韩村镇西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害人黄某乙相关亲属户籍情况。
14、黄某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河北省涿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公(冀保)鉴(法医)字(2015)009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实黄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多脏器联合损伤于2015年10月20日死亡。
15、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报告单第283号,证实2015年10月20日6时45分采集丁某静脉血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0mg/100ml。
16、河北通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证明,涿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拖拉机级该车载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黄某乙驾驶冀06·05586拖拉机损失价值为9600元;司机黄某乙于2015年10月20日开冀06·05586拖拉机送北京市房山供电公司铜线电杆八根,单价1910元,合计价值15280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报警,未离开事故现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望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丁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顿晓峰
代理审判员  裴 燕
人民陪审员  陈 磊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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