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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保障制度研究 2016-06-02 潘广俊 司法鉴定服务平台 作者:潘广俊 浙江省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处,感谢作者授权发布。 摘要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 |
日期:2016/6/8 浏览次数:501 |
作者:潘广俊 浙江省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处,感谢作者授权发布。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完善证人、司法鉴定人出庭制度”等新任务,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司法鉴定在诉讼活动中的作用。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的主管部门,要依法履行司法鉴定管理职责,强化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义务,并为其出庭作证提供保障。从加强司法鉴定人队伍建设、建立司法鉴定保障机制、健全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相衔接机制等方面思考,就建立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保障制度进行论述,激发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积极性,与法院共同推进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保障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关键词: 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保障制度
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的主管部门,承担着不断提高司法鉴定科学性、可靠性,更好地为诉讼活动服务的任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确立了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司法鉴定管理职责,强化了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义务。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的“完善证人、司法鉴定人出庭制度”的新任务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司法鉴定在诉讼活动中的作用。笔者就建立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保障制度进行论述,以推进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保障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1 加强队伍建设,使司法鉴定人具备适应诉讼需要的法律素养在诉讼活动中,司法鉴定人通常被定位为利用专门知识帮助法院进行识别活动的人,是审判人员的辅助人员,是接受审判机关委托,凭借自身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对具体的待证事实进行判断和鉴别的人[1]12。司法鉴定人作为司法鉴定意见的“生产者”,其出庭既可对自身“产品”进行介绍,有利于当事人更好地理解司法鉴定意见,减少争议,也能为法官审理排除专业知识障碍,更好地审查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明力, 从而决定是否采信司法鉴定意见。司法行政机关要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需要,从司法鉴定人准入审核、培训教育、日常管理着手,努力建设一支职业道德素质高、技术水平精、法律意识强的司法鉴定人队伍。
司法鉴定人准入管理是指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申领司法鉴定执业证人员的法定条件进行核准登记的管理。司法鉴定人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出司法鉴定意见的人员。“制而用之存乎法,推而行之存乎人。”司法鉴定人员的业务水平、法律知识素养、职业伦理操守直接关系到司法鉴定活动能否依法、科学、公正地进行[2]。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工作中,司法行政机关应认真审核申请人综合能力,既要与从事司法鉴定执业类别的学科属性有关联,又要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申请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要具备下列条件:(1)政治条件。司法鉴定人应当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品行良好。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行政上受到开除公职,曾经做过司法鉴定人因违法违纪被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登记的人员均不能成为司法鉴定人。(2)专业条件。司法鉴定是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人应当具有相关等级的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相关的行业执业资格,或者具有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达到一定的年限。(3)行业资质条件。司法鉴定类别繁多,涉及的行业比较宽泛,很多行业对执业人员理解国家法律、法规和部颁规章均有特殊的规定。对这些特殊行业中的人员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在符合司法鉴定人准入条件的同时,还要考虑行业的规定和要求。(4)从业机构条件。司法鉴定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必须依附于一个司法鉴定机构, 任何人不能游离于司法鉴定机构自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5)身心条件。身体健康、精力充沛、反应敏捷、判断力强是司法鉴定人为社会提供高效优质服务的基础条件[1]26。在国外一些法律比较健全的国家对司法鉴定人准入条件要求很严格,比如荷兰对司法鉴定人的准入条件要求就很严格。对进入NFI 的司法鉴定人,“必须是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在该所经过3 年培训,再经过1~2年实习,通过该所组织的资格考试,才能成为一名司法鉴定专家,取得签署司法鉴定报告的资格。即使是博士毕业生,也至少需要3 年时间才能成为司法鉴定专家。[3]”
司法鉴定继续教育培训,是指对已经从事司法鉴定人或者拟从事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的有关人员进行岗位培训、继续教育和相关专业等教育培训的总称。这是司法鉴定人更新专业知识,提高司法鉴定执业能力,适应以审判为中心改革需要的重要保障。司法部《司法鉴定教育培训规定》确立的“统筹规划、分级负责、按需组织、分类实施”的原则,对司法鉴定教育培训的内容、形式、效力、组织管理,以及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两种类型进行了规定。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按照“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对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的人员和已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尚未独立执业的人员做好岗前培训,通过相关法律知识、司法鉴定程序、司法鉴定技术标准和技术方法采用、司法鉴定文书出具、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技巧等专门知识培训,提高其法律素养,使之理解司法鉴定人出庭的法律意义,增强出庭接受质询的能力。
要落实司法鉴定继续教育制度,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司法部规定确保司法鉴定人参加继续教育,每年不得少于40学时。为适应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新要求,要将与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相关的法律知识、司法鉴定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作为重要内容,通过继续教育、专题培训、庭审观摩、模拟演练等方式,提高司法鉴定人法律素养,使其明晰出庭程序、熟悉质证技巧,消除对法庭质证的畏惧心理,提高出庭作证的自信心和积极性。具体内容可包括:(1)业务培训。这种培训应分门别类进行。培训的内容应当以国内外司法鉴定领域的新知识、新技术为重点内容。(2)法律知识培训。部分司法鉴定人缺少程序法知识,不了解诉讼活动中法律对司法鉴定人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往往不符合庭审质证要求,导致在诉讼中处于被动局面。开展继续教育培训,要强化司法鉴定人法律思维教育,促使其在司法鉴定实施过程中就要考虑出庭作证可能,严格按照司法鉴定执业规范程序,出具专业、科学、客观的司法鉴定意见。(3)职业道德培训。司法鉴定属于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鉴定人如果因徇私舞弊作出错误司法鉴定意见,将严重损害司法公正[1]。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规范作为从业人员培训的重要内容,努力使每一位司法鉴定人争做司法公正的促进者,公民权益的保障者、矛盾纠纷的化解者和社会稳定的维护者。
司法鉴定管理工作是司法行政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是以行为管理为基础,行业管理为主线,法律手段、行政手段和技术手段相结合的行政管理方式。做好日常司法鉴定监督管理工作,造就一批政治可靠、业务精湛、严谨求是、诚信敬业的司法鉴定人,是司法鉴定队伍建设的目标,也有利于更好地适应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新要求。司法行政机关要按照《司法鉴定职业道德基本规范》要求,加强教育,引导广大司法鉴定人崇尚法治、尊重科学,培育严谨、细致、认真的工作作风,成为群众信赖的专家。严格司法鉴定执业法律、责任落实工作,建立严格监督管理制度,对违反法律规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或者出具虚假司法鉴定意见、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司法鉴定人要及时作出行政处罚。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要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司法鉴定人故意损毁、更换司法鉴定资料,给庭审质证过程带来严重后果的,司法鉴定人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通过行政处罚和追究民事、刑事责任的威慑力敦促司法鉴定人依法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根据法院通知出庭作证。建立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有效保障机制,明确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权益和权利,规定何种情况下可不出庭,使司法鉴定人出庭制度更为规范。这是破解当前“证人、鉴定人不出庭的有效措施,否则,直接言词原则就无法贯彻,就不能实现从‘审卷’到‘审人’的转变,庭审走过场就难以扭转。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对证人、鉴定出庭作证作了专门规定,但由于种种原因,目前尚未根本扭转司法实践中证人、鉴定人出庭难的问题。[4]”在实践中,司法鉴定人出庭制度的运行状况不甚理想,据司法部统计,“2014 年全国完成各类司法鉴定业务共计1 855 429 件,但司法鉴定人出庭数16 301 人(次),出庭率仅为0.88%。[5]”新的《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对促进司法鉴定人出庭的努力收效甚微。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与法院协调,建立司法鉴定人出庭权益保障机制,激发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司法鉴定意见不可能对双方当事人都有利,一旦司法鉴定意见与当事人一方不利且又影响其利益,当事人有可能采取阻碍、威胁、恐吓等极端的手段危及司法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或者财产安全,影响司法鉴定人以及近亲属安宁的生活。对于影响、威胁司法鉴定人及其近亲属人身权利的行为,职权机关有责任采用特别措施保障司法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司法行政机关主动加强与法院、公安等相关部门联系,按照新诉讼法保护证人的有关规定来保护司法鉴定人及司法鉴定人近亲属的安全。在情况紧急时,司法行政机关也可采取先行采取保护措施。
明确司法鉴定人何种情况下豁免出庭义务,既保障特殊情况下司法鉴定人不出庭的人道主义权利,又杜绝大多数情况下司法鉴定人以其他不合法理由拒绝出庭的可能,使司法鉴定人出庭制度更为规范。根据民诉法以及刑诉法对证人出庭豁免情形做出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1)在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2)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3)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4)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为确实保障鉴定人出庭权利落到实处,司法行政机关要主动与法院相关部门协商对鉴定人豁免出庭的情形参照证人予以规定。
“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是法律上的经典理论。《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但是,对于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权,无论在刑事诉讼中,还是在民事诉讼中,均没有加以规定。然司法鉴定人履行出庭作证的法定义务,要付出代价和丧失利益,必然会影响自身的合法权利,应当享有出庭作证的补偿权。在刑事诉讼中,对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的补偿应由委托的职权机关支付,可执行刑诉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对于司法鉴定人因作证而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以及所造成的误工费等合理费用,司法鉴定人有权向传唤作证的法院提出补偿申请。法院可要求申请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当事人支付。
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包括直接费用,以及因出庭而减少的收入,仅表现为经济补偿,而不是因出庭作证而获得的报酬。司法行政机关要配合物价管理部门共同制订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收费规则,可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责。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司法鉴定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目前一些省份已出台了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收费办法,浙江省司法厅和浙江省物价局已联合出台《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的通知》(浙价服〔2012〕295 号),对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收费做了规定:本地(设区市行政区域内)每人次500 元;外地(设区市行政区域外)每人次700 元,赴外地作证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参照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标准另行收取。这一标准既照顾到司法鉴定人的误工损失,又简化了误工费的计算。3 健全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相衔接机制,共同推进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实施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相衔接机制,是指司法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为提高执业监管成效,发挥司法鉴定在诉讼活动中证据功能的需要而建立的机制,具体内容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变更、处罚等情况及时向同级人民法院通报;法院应当将鉴定意见的采信情况和司法鉴定人的出庭情况、违规违纪行为及时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通报。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人民法院的通报情况作为对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评估、司法鉴定人诚信评估的重要依据[6]。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的背景下,对完善司法鉴定管理与司法鉴定使用相衔接运行机制提出了新的要求。司法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要通过司法权与司法行政权的科学分工与合理配置,研究建立高效的司法鉴定工作相衔接、相配合的运行机制,推进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实施。3.1 以问题为导向,解决当前司法鉴定人出庭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无论是司法行政机关还是人民法院,面对众多日趋复杂的司法鉴定问题,既呈现双方信息不对称,又未能解决“管”“用”两张皮的问题。其原因是:司法行政机关不能及时、客观、全面评价司法鉴定机构的执业活动情况和鉴定意见在诉讼中的使用情况。人民法院法官一方面对司法鉴定机构资质情况不了解,对在证据审查中发现的司法鉴定问题,由于没有处罚权不能及时进行规制。以司法鉴定人不出庭情况为例,2013 年浙江省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只有167 次, 涉及诉讼案件的出庭率仅为0.45 %。为寻找其原因和提出对策,2013 年浙江省司法厅组成课题组,以律师、法官、司法鉴定人等法律工作者为对象进行一次问卷调查, 共发放600 份问卷,有效回收584 份。从中分析认为造成司法鉴定人出庭率低的原因是多方面的:(1)司法鉴定人不愿意出庭;(2)律师和当事人不了解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3)法官不愿意司法鉴定人出庭[7]。从而澄清了对司法鉴定人不出庭原因的误解。浙江省司法厅以此为突破口, 与省高院于2014 年6 月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若干事项的意见》( 浙司〔2014〕69 号),要求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要主动适应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需求,共同解决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方面存在的问题;对司法鉴定人处罚、司法鉴定意见的采信情况和司法鉴定人的出庭情况、违规违纪行为建立相互通报机制;要求双方合力健全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通过双方共同努力,推动司法鉴定人出庭,阐明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使诉讼参与各方充分理解司法鉴定意见内容,达到定分止争的效果。
3.2加强与人民法院协作,规范司法鉴定委托程序和司法鉴定人出庭程序
人民法院在司法鉴定启动、采信阶段具有决定权,直接关系司法鉴定质量和司法鉴定人出庭制度的落实。司法行政机关要主动协助人民法院规范委托司法鉴定程序,争取人民法院支持,为司法鉴定人出庭提供便利。人民法院要制作规范统一的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通知书格式,明确出庭时间、地点、联系人、联系方式和付费方式等。要书面告知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相关权利义务,包括需要提交书面申请,规定支付司法鉴定人出庭相关费用;在当事人书面提出申请后,由人民法院就司法鉴定人出庭费用项目及金额给予具体通知。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人出庭的,应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和异议点,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由人民法院至少在开庭前5 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司法鉴定机构,并附当事人的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书。
3.3 加强信息双向反馈,建立司法鉴定人出庭情况评价机制
如果说司法鉴定意见是司法鉴定机构生产的“ 产品”,那么司法行政机关则是产品生产的监管部门,负责对司法鉴定人准入的把关、司法鉴定过程的监管、以及对违规行为处理等,对确保向用户提供高质量的“产品”负有重要监管职责。人民法院则是司法鉴定意见的最终用户, 鉴定质量事关司法公正。在产品监管者和用户之间建立良好的衔接互动关系,用户将对“产品”体验情况及时反馈给监管者,有利于司法行政机关及时发现鉴定执业中的问题,包括司法鉴定人出庭情况,从而有针对性地加强管理。人民法院要对司法鉴定人出庭的情况进行评价,如司法鉴定意见的质量高低,司法鉴定人在庭上的表现,司法鉴定意见的采信情况,有无错误、虚假司法鉴定意见、违规违纪行为等,并定期将有关情况通报司法行政机关。县市区法院统一报送市中院,然后由市中院将有关意见定期反馈给市司法行政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要将人民法院通报的司法鉴定人出庭等情况作为对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等级评定、考核和司法鉴定人诚信评价和进行处罚的重要依据。参考文献:
[ 1 ] 霍宪丹.司法鉴定管理概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
[ 2 ] 范方平.司法鉴定研究文集(第2 辑)[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78.
[ 3 ] 中国司法鉴定委员会培训团.司法鉴定培训团赴荷兰考察报告[J].中国司法鉴定,2010,(6):S1-S10.
[ 4 ] 沈德咏.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J].中国法学,2015,(3):5-19.
[ 5 ] 党凌云,郑振玉,宋丽娟.2014 年度全国司法鉴定情况统计分析[J].中国司法鉴定,2015,(4):116-119.
[ 6 ] 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S].2009.
[ 7 ] 潘广俊.依法治国背景下司法鉴定改革发展和路径选择[J].中国司法,2015,(1):51-54.本文原载于《中国司法鉴定》(2016年3月),再次致谢作者授权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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