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me
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联系我们    

全国统一电话:010-56159040
                         010-52403348

在线客服
首页
中心简介 业务类别 咨询形式 法律法规 新闻公告 专家风采 经典案例 招贤纳士 资费标准 联系我们 友情链接 工作流程 理论研究 在线答疑 资源共享
经典案例
经典案例
经典案例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经典案例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高某与北京某某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高某,男,1957年6月18日出生。 被告北京某某人民医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11号。 法定代表
日期:2016/7/18       浏览次数:1032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高某与北京某某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高某,男,1957年6月18日出生。
被告北京某某人民医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11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诉被告北京某某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高某,人民医院之委托代理人周某、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我弟高某某(以下简称患者)生前患血友病,目前世界上针对该种疾病还没有特效药物治疗,唯一缓解病症的方法就是输入血液制品,第八因子或者大剂量输血。因为北京只有少数医院能够提供适合的血液制品,所以患者一直固定在人民医院医治。2011年12月31日患者突发出血症状,急救车将其就近送到某某医院抢救。输血前某某医院医生按照医疗规程对患者做血液检查,医生告知患者患有丙肝。患者既吃惊又不解,此前患者从未在其他医院治疗血友病,更不可能在其他医院输血,并且患者肢体残疾,一直单身,独居生活,不与外界接触,大病小病均在人民医院就诊治疗,丙肝从何而来。某某医院的医生建议待病情稳定后,查找以前就诊医院的输血史。患者经某某医院救治,病情略为稳定,于2012年1月1日下午转到人民医院继续输血治疗。患者自2012年1月1日至13日在人民医院进行后续治疗,14日出院。治疗期间,患者向人民医院询问自己感染丙肝的原因,未能得到明确答复。出院后患者查找了自己在人民医院的就诊材料,所有输血记录中,均没有患者患有丙肝的检查记录,包括2011年10月21日在人民医院进行的输血,也没有患丙肝的检查记录,以致患者无法明确罹患丙肝的时间。2015年2月13日患者死亡。原告认为人民医院存在以下医疗行为过失:第一,在给患者输血时,没有严格按照卫生部的有关规定进行化验检查。第二,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5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30年”的规定。人民医院作为北京市三甲医院没有严格遵守相关规定,致使原告无法查阅患者被感染丙肝的原始记载。医学研究表明血液传染是丙肝最主要的传播途径,原告除这次因突发急症被急救车就近送往北京某某医院抢救外,每次都是在人民医院进行输血治疗。人民医院开具的医疗诊治的化验单、医嘱、包括《输血治疗同意书》等都应当完整地保存在病历中。原告向人民医院索要上述材料,该院却不能提供。由于人民医院不提供患者罹患丙肝确切时间,致使患者无法知悉被感染丙肝的事实,侵害了患者及时医治的选择权。第三,由于人民医院违反医疗操作规程的要求,未能严格履行职责,在医疗过程中明显存在过错,导致不能及时发现和诊断患者罹患丙肝,延误了患者的治疗,给患者及家人带来极大的病痛及精神压力。患方就此事曾想与人民医院协商解决,但是遭其拒绝。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人民医院承担。
人民医院辩称:患者确实曾在我院进行过输血治疗,但根据原告现有证据及诊断仅可以表明患者存在丙肝抗体阳性,没有任何证据或诊断证明其罹患丙型肝炎,也就是说原告目前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患者存在损害后果。另外原告也未提供患者治疗丙肝而发生费用的医疗费单据。2015年2月13日患者于我院死亡,死亡原因为血友病及多器官衰竭所致。我院认为因无法确认患者患有丙肝,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患者高某某(1974年2月12日出生,2015年2月13日死亡,以下简称患者)生前未婚育,其父母已死亡,原告系患者之兄,患者无其他兄弟姐妹。
2007年1月19日,患者因血友病至人民医院补充“Ⅷ因子”(抗血友病球蛋白),该日《临床输血申请单》中受血者检验记录一栏中,“Anti-HCV”(抗丙型肝炎病毒抗体)显示为“未查”。2009年5月24日,患者因血友病至人民医院急诊输血浆。当日原告作为家属在《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以下简称《知情同意书》)“同意输血治疗签字”一栏中签字;《知情同意书》载明输血风险中包括“感染病毒性肝炎”;“输血前检测”一栏中所有检测项目结果均为空白,其中包括“Anti-HCV”。根据原、被告均认可的就诊病历资料以及人民医院对患者输血情况的统计,至2011年12月31日,除以上输血以外,患者还在人民医院多次输血或血液制品,其中2009年2次、2010年1次、2011年3次(最后一次为2011年10月8日)。2011年12月31日,患者因血友病引起肢体肿胀至北京某某医院急诊就诊,并输注血浆。输血之前该院对原告进行“感染四项”血液检查,其中丙型肝炎抗体结果为阳性。2012年7月26日,患者经人民医院“丙型肝炎抗体测定”,检验结果为“21.4”,标志为“阳性”。2014年11月2日,患者经人民医院“丙型肝炎病毒(HCV)RNA测定”,结果为“未检测到靶标”。检验单中备注:未检测到靶标表示没有检测到HCVRNA。
患者于2012年8月9日将人民医院诉至本院。在立案之前,经患者与人民医院同意,本院组织双方就人民医院对患者患丙型肝炎有无过错及参与度进行医疗纠纷立案前鉴定。经随机确定,由北京某某司法鉴定所进行上述鉴定。2014年12月8日,该所以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人民医院提出:患者丙型肝炎病毒(HCV)RNA测定结果为“未检测到靶标”,说明其曾感染过丙肝,但其体内现未有丙肝病毒存在。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致函传染病专科医院-首都某某大学附属北京某某医院,对患者目前是否感染丙肝进行咨询,并提供患者2011年12月31日在北京某某医院以及2014年11月2日在人民医院的检验报告单作为参考。2015年2月1日,该院致函本院,称两张化验单是在不同时间在不同医院化验的不同项目,参考意义不大,就此化验无法确定患者肝炎的实际情况。若要明确最好到该院检查相关指标包括:丙肝抗体、丙肝RNA、肝功能、血常规、B超等。2015年2月13日,患者在人民医院死亡,死亡原因为:甲型血友病。本院依法将当事人变更为患者唯一近亲属,即本案原告。
原告在诉讼中称,对患者死亡不追究人民医院的医疗责任,而追究其输血造成患者丙肝,且在输血过程中未化验丙肝抗体造成患者延误治疗的责任。此外原告称,患者在北京某某医院确诊丙肝之前,只在人民医院进行过输血。原、被告均认可患者在人民医院输血过程中未进行丙肝抗体检验。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给。诉讼中本院将人民医院于2009年5月24日至2011年10月8日为患者输入的血浆编号提供给北京红十字血液中心,经该中心核查,上述血浆均来源于该中心。
另查明:1、中华医学会临床诊疗指南传染病学分册关于丙型肝炎的描述包括:“……其中乙、丙和丁型肝炎由血液和体液传播……1、急性丙型肝炎(1)流行病学史:有输血及应用血液制品史或明确的HCV暴露史。输血后急性丙型肝炎的潜伏期为2-16周(平均7周),散发性急性丙型肝炎的潜伏期尚待研究。……(3)实验室检查:ALT多呈轻度和中度升高,抗-HCV和HCVRNA阳性。2、慢性丙型肝炎诊断依据:HCV感染超过6个月,或发病日期不明、无肝炎史……”2、卫生部于2000年发布的《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第六条规定:“决定输血治疗前,经治医师应向患者或其家属说明输同种异体血的不良反应和经血传播疾病的可能性,征得患者或家属的同意,并在《输血治疗同意书》上签字。《输血治疗同意书》入病历。”该规范附件六规定了《输血治疗同意书》的样式,其中包括“输血前检查:……Anti-HCV”等。该规范附件七规定了《临床输血申请单》的样式,其中包括“受血者……Anti-HCV”等。3、200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在2013年已进行修正)第二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规范,防止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和医院感染。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资料,北京红十字血液中心复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或者有其他未充分尽到诊疗、告知义务的行为,应认定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患者因病在人民医院长期输血及血液制品,后经检验为丙肝抗体阳性。患者生前经血液检验,未检测到丙肝病毒,但由于丙肝抗体阳性,证实其的确曾患有丙型肝炎。丙型肝炎的传播途径主要是血液和体液,患者检验丙肝抗体为阳性的时间,未超过输血引起急性丙型肝炎的潜伏期,因此不排除因在人民医院输血引起丙型肝炎。由于人民医院为患者输注的血液来源合法,在输液之前亦就输血可感染肝炎的风险对患者亲属进行了告知,符合相关医疗规范,故应认定人民医院在为患者输血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了医疗机构防止传染病感染的义务,这也是《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相关附件中列明输血前需对患者进行各项传染病血液检验的目的之一,从而避免患者之间在医院内发生交叉感染。除此以外,输血前进行传染病血液检验,还可以明确患者输血前是否患有传染病,以避免发生因输血引起的纠纷,并让患者及时了解自己的病情。但是,人民医院在给患者输血过程中,并未对其进行必要的传染病血液检验,对此人民医院存在医疗过错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院咨询情况,患者需进行多项检验、检查才能确定其丙肝的实际情况。但患者已死亡,已无法确定其是否因上述医疗过错导致损害后果以及程度,患者以及原告在诉讼中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存在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人民医院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是,考虑到无过错输血亦可能因“窗口期”等原因造成患者感染丙肝,且人民医院在输血前检验环节亦存在过错,故本院根据公平分担损失的原则,判决该院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某某人民医院补偿原告高某人民币四千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某某人民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赵某某
                                            人民陪审员  李某某
                                            人民陪审员  刘某某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某

安全联盟站长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