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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齐林、全国十佳公诉人谈“偷换店家收款二维码案”定性
日期:2016/9/29       浏览次数:302

 

阮齐林、全国十佳公诉人谈“偷换店家收款二维码案”定性

转载自    阮齐林等 刑事实务

 

 

热点案例回顾

楼下的小店抓到一个小偷,他把店里的支付二维码偷偷换成自己的,店主直到月底结款的时候才发现,据说这个月他通过几家店采取这种手段默默的在家收了70万。问:构成盗窃罪还是诈骗罪?


注:其他更多观点可查阅本公众号前几期的推送

 

构成诈骗罪


作者:阮齐林(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刑事实务”公众号专家俱乐部成员)

 

我认为是诈骗罪。要而言之,行为人把店家收费的微信账号二维码暗中“调包”成自己的微信账号二维码,导致店家误认为自己的账号而让顾客在自己监督、认可下付款(交付财物),顾客误以为是店家账号而付款(交付财物),都是出于误认账号而交付财物到行为人的账号。处分意思为向(行为人的或假冒的)二维码账户支付财物。诈骗之处分意思是交付财物占有,原本顾客占有财物应交付店家账户却因为误认而交付到行为人账户,顾客有处分意思、店家(收银员)也监督、认可顾客向该(假冒的)二维码账户支付,也有处分的意思。类似作案手法有向他人手机发送“货款(房租、欠款)请打入此账号”之类短信,导致收信人向该短信账号打款,通常认为诈骗。另外,“调包”财物本身而取得占有(窃取)与“调包”收款账号而取得财物占有,二者不同,被害人有向假冒账户支付或监督认可向假冒账户支付即处分行为,基于这种处分导致嫌疑人或被告人取得占有。

这种情形作案成功需要具备许多前提,第一、嫌疑人账号使用了与店家收款账号相同的昵称和头像,以至于顾客购物付款时店家收银员监看顾客微信付款手机界面,看不出破绽。第二、店家收银时不看自己微信账号收款信息,如果查看自己微信收款信息,立即发现问题。最好把店家使用微信二维码收款的方式、过程具体、详细地描述清楚,比如,调包二维码的商店、二维码位置、顾客如何扫描支付、店家是否监督、查看顾客手机付款界面信息、店家是否查看自己微信界面查看收款信息。这样才好做判断。因为店家一般要监督、确认购物款的收付。

 

 


从二维码支付的本质谈本案定性

 

作者:机器猫大王(全国十佳公诉人,“刑事实务”公众号专家俱乐部成员)

 

本案是盗窃还是诈骗? ——从二维码支付的本质特征谈起 本案定性是盗窃还是诈骗?可能有以下几个方面需要依次界定清楚:

 

第一,二维码支付的本质属性是什么?本案之所以成为争论不休的话题,很大程度上在于行为人侵财使用了具有一定技术手段的篡改二维码支付方式。在互联网金融蓬勃发展的今天,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安全性问题也逐渐成为司法热点话题,因此界定清楚二维码支付的本质属性,有助于更好地理解和把握刑事司法实践中遭遇的技术问题。根据中国支付清算协会2016年下发的《条码支付业务规范》(征求意见稿),“条码支付业务是指会员单位应用条码技术,向客户提供的、通过手机等移动终端实现收付款人之间货币资金转移的行为。条码支付业务包括付款扫码和收款扫码。付款扫码是指付款人通过移动终端读取收款人展示的条码完成支付的行为”,这里的付款扫码也就是本案的中探讨的“二维码支付”。那么一个完整的二维码支付包含哪些要素呢?根据该规范,条码支付首先要求客户具有用于生成条码的银行账户号码或支付账户账号,扫码交易经客户确认或授权后发起、支付交易完成后,商户受理终端和移动终端应展示支付结果、商户在支付交易成功后,按照商户与客户的约定及时提供相应商品或服务。从有权机构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解读出,二维码支付的流程是建立账号—发起交易—扫码确认—给付商品。对于支付机构而言,一个完整的二维码支付带来的结果是交易数据的改变,也就是账户资金数额的变更。因此,二维码支付的本质属性是资金在支付机构账户内的流转。商户和客户对支付机构享有债权,而支付机构则实际占有并管理着账户内资金。

 

第二,破坏了谁对什么财产的占有?在界定了第一个问题的基础上,我们再来探讨第二个问题,也就是核心的占有问题。本案中谁占有了财产?占有了什么财产?不仅关系到被害人的厘定,更关系到案件定性。通过前述对二维码支付特征的探讨,不难发现其实在客户扫码确认的时候,债权已经发生转让,也就是客户以扫码确认的方式通知了支付机构,其享有的债权已经转让给了商户。在确定债权归属的问题上,要结合社会的一般观念和现行规范进行判断分析。从社会的一般观念来说,客户支付钱款肯定是向商户而非向篡改二维码的行为人支付,从而换取商品。从现行规范来看,客户扫码的交易信息不仅包括账户名称,还包括交易商户名称、交易时间和地点(网络地址)等内容,支付机构有义务核实交易防范交易风险,客户向支付机构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尽管存在瑕疵(账户错误),但综合交易地点和交易内容等要素进行判断,仍然应当被视为是向商户转让债权。在债权发生转让以后,行为人因技术手段获得了商户的债权,构成对债权的盗窃罪。有的观点认为资金未到商户的账户上,因而商户无从占有资金,也谈不上被盗取。如果单纯从资金账号的这一孤立的单一事实进行判断,似乎可以得出这一结论。但综合条码支付交易的完整内容来看,债权自扫码确认之时起转让给商户,这是既符合一般观点,也受到行业规范保护的事实。因此,本案行为人破坏的是商户对支付机构享有的债权。

 

第三,是否有被害人意志因素的介入?如前所述,本案的被害人是商户,被侵害的是商户对支付机构享有的债权。之所以发生这一结果,是由于行为人篡改二维码的行为所致,行为人通过篡改二维码使得商户享有的债权发生了秘密转让。而这一转让债权的过程对商户而言是不知情的,既没有处分意识,更谈不上处分行为,完全违反了商户的意志。因此,本案的行为手段更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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