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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秘法官们是如何证据分析认定犯罪事实的
日期:2016/10/9       浏览次数:233

 

揭秘法官们是如何证据分析认定犯罪事实的

转载自    杨锐、陈垦 刑事实务

 

作者:杨锐(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环保庭助理审判员)、陈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审监一庭副庭长),文章首发于《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16期,稿件来源于作者。


事实认定的证据分析方法及其评析

 

 

一、对事实认定依赖证据分析

 

裁判案件,查明事实是基础和前提;事实需证据证明,这就离不开证据分析。证据分析是事实认定的核心环节,是法官心证形成过程的外在展现形式,证据分析的过程就是刑事法官心证形成的过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4条第1款规定,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十项内容,此十项内容就是证据分析的对象。

 

《解释》第4章吸取刑事审判的实践经验和证据学理论,主要对如何审查判断不同类别的单个证据作出了规定。但是,“在缺乏科学证明方法的情况下,即使单个证据的证明力不断增强并且日益精确,也无法使我们获得一个更为准确的证明结论。”[1]案件中每个单一的证据大都只能证明特定的事实片段,而不足以证明整个案件事实。就具体案件而言,只有在纷繁庞杂的证据之间建立起逻辑联系,按照诸多证据之间的内在关联将所有的证据予以科学整合,才能实现“用历史的碎片拼凑事实”,才能最终查明案件事实。换言之,刑事法官只有对证据进行甄别、筛选、分析、组织,形成系统的证据体系,才能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那么,刑事法官具体通过何种方法完成这一任务?自由心证是评判证据的基本原则,但正如有论者所言,“自由心证的核心价值仅在于减少法律对裁判者心证形成过程的干预,它无法为司法证明提供任何有效的技术方案,只是将揭示真相的责任委诸事实裁判者的良心和理性。而事实裁判者从证据推导出案件事实的心证形成过程对于公众而言是一个黑箱,外界无从知晓。”[2]理论界对刑事审判证据分析的论述亦多局限于对单个证据或一类证据的审查,如何为个案中的证据分析提供可操作性方案,展现法官认定事实心证形成的过程,更多依靠一线刑事法官的实践经验积累。笔者结合对刑事审判实践的参与、体验、观察,联系实例,力图提炼和揭示刑事法官在证据分析思维活动中典型的思维过程和方法,并对此进行评析。

 

二、刑事审判实践中证据分析的基本方法

 

根据笔者的办案实践、体验和观察,刑事法官对证据的分析主要采用分解审查、印证证明、排除合理怀疑三种循序渐进的方法。


(一)分解审查

 

具体个案中,证据往往种类多、数量大,任何理性的裁判者,都不可能割裂证据之间的联系只看单个证据,或者只看整体的证据而忽略对个体证据的关注。可行的做法是,首先逐一对单个证据分别进行审查判断,再综合全案证据作出判断,这也是由部分到整体、由分析到综合的认识事物的一般思维方法。“在证据推理的过程中,对单个证据展开原子主义的分析是必不可少的,事实认定是以对单个证据的证明力评价为基础的。这就如同谱曲不能不推敲单个音符一样,在对证据进行个别评价的基础上,再综合全案证据作出判断的活动便是证明推理”。[3]《解释》第4章详细规定了对不同种类的证据进行审查的要求和方法,这是证据分析的基础。对单个证据的审查主要围绕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进行,深入审查证据的三性,有助于克服印证证明模式下证据的证明力依赖其他证据,注重证明的外部性而内省性重视不足的弊端。[4]对单个证据的逐一审查,是证据分析的基础和起点。

 

(二)印证证明

 

1.为什么要印证证明

 

讨论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有广泛而深刻影响的印证证明前,有必要回到司法证明的任务本身,回到刑事侦查认识活动的规律本身,探讨同一认定和信息转移原理与刑事司法证明思维活动的密切联系。

 

同一认定是人类认识客观事物的基本方法,它是指依据客体特征判断两次或多次出现的客体是否为同一客体的认识活动。[5]作为认定对象的客体包括人、物、场所和事件等,作为认定依据的客体特征包括形象特征、物质成分特征、运动习惯特征、时空位置特征和气味特征等。同一认定的方法主要是特征比对法,即通过比较若干个特征反映体的特征相似性,进而得出客体同一性的结论。[6]刑事审判的证据分析,其核心是解决被告人是否为所指控的犯罪行为的实施者的问题,即要解决人身同一认定问题。因此,同一认定的理论和方法对司法证明活动具有借鉴意义,尤其是作为同一认定方法的特征比对法,相应地为印证证明的比对方法提供了借鉴和参考。

 

信息转移原理认为,犯罪发生,必然引起信息转移的出现。一方面,行为人通过其行为促使其他人、现场与环境发生变化,将其自身信息存储在其他人及现场和环境中;另一方面,行为人实施一定行为后还会造成自身发生变化,将其他人以及现场、环境的信息存储在自己身上。[7]信息转移原理为刑事侦查活动提供线索和方向,也可为印证证明的思维活动提供理论支持。如在有被害人死亡的案件中,被告人作案,必然与被害人、犯罪现场和环境发生信息转移,这种信息转移相应地为对被告人供述、尸体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的分析判断提供了线索和方向,三者相互印证与否,事关案件证明体系的建构。

 

龙宗智教授提出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印证证明模式后,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广泛的认同。尽管理论界对印证证明模式提出诸多批评,但是,作为审查分析证据的一种方法,印证证明至今深刻影响着刑事司法的实践。印证,即不同证据在信息内容上的相互支持所形成的稳定的证明结构。[8]所谓印证证明,就是要求认定案件事实至少有两个以上的证据,其证明内容相互支持(具有同一指向),排除了自身矛盾以及彼此间矛盾,由此而形成一个稳定可靠的证明结构。证据的相互证印,是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最重要的要求。[9]面对纷繁庞杂的证据,通过证据之间互相支持、印证的关系认定事实,是进行认识活动的基本经验和基本理性思维形式,毕竟,任何一个证据的可靠性判断亦非完全自我证成,[10]“单个的证据材料,即使其内容本身是合乎逻辑的,即使证据提供者的品格无可非议,也无法从其自身来确定其是否确实。”[11]印证证明的思维方法扎根实践,具有深厚的实践基础和传统,深刻影响着中国刑事法官的证据分析活动,是目前刑事审判中最为重要的证据分析方法。

 

2.印证证明的具体方法——比对

 

印证证明在证据分析实践中体现为比对。比对,即对证明案件事实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证据进行比较和对照,分析证明的内容是否重合、交叉或指向是否同一,找寻证据之间可衔接的信息点,以证据的相互支持和印证查明案件事实。比对又可以分为对证明同一事实的不同种类的证据的横向比对和对同一事实作出多次陈述、供述的言词证据的纵向比对。[12]比对,是印证证明模式下刑事法官审查分析证据最基本的方法。以唯物、辩证的立场,矛盾无处不在,存在于一切过程的始终。在具体个案之中,证据往往纷繁复杂,不仅种类多、数量大,且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交织,证据间的印证是相对的、有限的,而证据间的矛盾是绝对的、无限的。[13]即便是相互印证的证据,也应区分不同情形区别对待。有学者提出了证据相互印证的几种情形,即证据之间在信息内容上基本重合,一项证据的信息内容被其他若干项证据的信息内容分别印证,证据与证据之间在信息内容上具有同向性,证据之间只有部分信息内容相互印证。[14]这种区分对刑事法官的证据分析活动具

 

有启发意义,细致分析证据之间的印证情形,有助于正确评判证据的证明力,建构证明体系。

 

(三)排除合理怀疑

 

裁判刑事案件,证据需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如何判断所认定的事实是否已排除合理怀疑?将视线从理论转向审判实践,从当前影响较大的数个无罪判决的判决理由中或许可以获得启发。在内蒙古高院宣告无罪的呼格吉勒图犯故意杀人罪、流氓罪一案中,呼格吉勒图供述的犯罪手段与尸体检验报告不符,其供述不稳定,且与其他证据存在诸多不吻合之处是宣告无罪的主要原因。[15]在广东高院宣告无罪的陈传钧犯抢劫罪一案中,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疑点难以合理解释,证据链条存在硬伤、环节脆弱、疑点重重等成为动摇、冲击全案证明体系的重要原因。[16]在贵州高院宣告无罪的张光祥犯抢劫罪一案中,认定张光祥抢劫杀人的事实仅有其本人的供述,且该供述部分情节前后矛盾,缺乏其他证据印证,证据之间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是不能得出可靠的事实认定结论的原因。[17]我们不难从上述三个判决理由中提炼出二个关键词:矛盾、疑点。而证据的矛盾和疑点,正是审判实践中检验所认定事实是否已排除合理怀疑的切入口。“排除合理怀疑的过程也是心证形成的过程,因此它也是一种证明方法,即心证的方法。在证据操作中,体现为疑点排除法或矛盾排除法,有矛盾就有可疑之处,矛盾解决的过程就是合理怀疑消除的过程,也是心证形成的过程。”[18]认识论领域融贯论的观点认为,可以通过和正确的经验和知识是否相融贯来直接检验、判断认识的正确性。在证据分析的认识活动中,如果综合全案证据,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存在与逻辑和经验法则相违背的矛盾和疑点,则不能得出可靠的事实认定结论。利用印证证明的方法梳理全案证据,是对案件证明体系进行正面的、积极的建构,而运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方法对全案证据的矛盾和疑点进行验证、证伪,则是对全案证明体系进行反面的、消极的解构。两种方法相辅相成,交叉运用,有助于从不同角度、以不同方式分析检验证据,提高事实认定的准确性。

 

三、评析:以印证为核心的整体主义的事实认定模式、局限及其克服

 

关于事实认定的方法,西方法律传统发展出两种相对应的模式:原子主义和整体主义。原子主义认为,事实认定的智力过程可以分解为相互独立的各个部分。证明力取决于个别存在的单个证据、离散式的系列推论;最终的事实认定则由这些彼此分离的证明力以某种迭加方式聚合而成。[19]整体主义认为,一项材料的证明力源于所有已输入信息材料之间的相互作用。单项证据的证明力无法游离于证据的总体判断,事实认定取决于尚未清晰表达的整体思考以及各种意志因素。[20]在笔者概括的三层次的证据分析方法中,分解审查表面上涉及审查证据的三性,但实质上主要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即证据能力问题,证据之间的比对、相互印证才是证明的核心。只有证据相互印证,才能构建证明体系认定事实。分析证据的矛盾与疑点是对全案证据体系的反向检验和验证,仍围绕证据是否印证、协调一致进行。因此,这是一种以印证为核心的整体主义的事实认定模式。这种模式亦获得司法解释的支持,《解释》《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多处规定了特定情形下对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的印证要求。毫无疑问,以印证为核心的整体主义的事实认定模式具有深刻的实践基础和理论根基。但是,任何事实认定的模式、方法均不可能完美无缺,抛开这种事实认定模式的优势不论,其主要局限在于:对单个证据证明力的评价不足,对证据相互印证过度依赖。

 

由于案件证明体系的建构依赖全案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因此,虽然对证据的分解审查涉及对单个证据的评价,但这种评价侧重于对证据合法性即证据能力的审查,在全案证据均取得证据能力后再以印证的方式对全部证据的证明力加以整体评价,在此过程中,对单个证据的证明力的评价不知不觉地被忽略了。在此模式下,证据之间的印证是证明的核心,印证又以对被告人口供的印证为中心,全案证据印证才能定案。证据印证可以重复检验,一定程度上实现法官心证形成过程的可视化,但片面强调、过度依赖印证也会带来司法证明的形式化、机械化等等弊端。[21]且实践中不少案件的证据难以达到相互印证的要求,致使对案件的裁判不可避免地受到影响。

 

为克服事实认定的原子模式和整体模式都存在的对彼此忽略的弊端,有观点提出了事实认定的系统模式,即强调把事物看作系统,既要对系统构成要素进行条分缕析,还要对要素之间的关系以及系统与环境之间关系的整体把握。事实认定过程不是证据或者证明信息的简单加和,而是在证明主体、证明客体与证明手段之间的交互作用下以证明信息为基础而产生的一种涌现。[22]系统论的观点强调证据个体与全部证据整体的往返互动,强调综合全案证据后事实认定的涌现效应。适当借鉴系统论的观点,在对单一证据进行逐一分析论证的基础上对全案证据进行整体评价,注重单个证据与证据整体的互动关系,在原子主义与整体主义之间往返流转,有助于克服以印证为核心的整体主义事实认定模式下对单个证据的证明力重视不足的弊端。

 

事实认定高度依赖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这与自由心证原则强调裁判者对证据进行自由评判的价值理念存在紧张关系。这也是印证证明招致诸多批评的主要原因。从长远看,研究二者的衡平问题,缓解二者的紧张关系,才是破解之道。

 

随着排除合理怀疑被确定为定罪的证明标准,法官对证据进行自由评判的自主性、内省性受到重视和强调。排除合理怀疑不仅提供证明的具体方法,而且也提供与印证证明所不同的审查分析证据的思维方式和价值导向。随着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和证明方法在实践中不断地探索、成熟,以及直接言辞、传闻证据等证据规则的逐步确立,可望逐步克服事实认定对证据相互印证的高度依赖。

 

注释(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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