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城明鉴法医学研究院
法医学论证意见书
京法[2016]伤论字第0132号
一、简要案情
据送检材料载:2015年6月5日,在QQ派出所辖区,齐某被他人殴打致伤。2015年7月28日某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头部瘢痕构成轻伤二级。现委托人X对该鉴定意见存有异议,故委托我院根据送检病历等资料对伤者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法医学专业研究、咨询。
二、文证摘抄
1、EE医院门诊病历摘:
主诉:全身多处疼痛、头部出血3小时。
查体:...头顶部见长约8cm头皮裂口,深达骨质,潜行剥脱,活动性出血。
2、陕西某司法鉴定意见书摘:
体格检查:...左顶部有一8.0cm×0.5cm外伤性瘢痕。
分析说明:...齐某头皮遗留瘢痕达8.0cm,符合轻伤二级。
三、分析说明
根据现有送检材料,结合专家会诊意见,现分析如下:
(一)“陕西某鉴定”对鉴定时机的把握违反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规定
1、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释义》(以下简称“标准释义”)总则4.1.3条之规定,对于以容貌损害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应以损伤的后果为主,损伤当时的伤情为辅。“标准释义”第4.2.2条关于鉴定时机的规定为:以容貌损害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损伤90日后进行鉴定。在受伤后经临床治疗、康复90日后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时鉴定为宜。
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轻伤标准有关条款的答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适用轻伤标准有关条款的答复意见(法鉴医函[2004]第018号)”有关内容:对于影响面容的损伤、...,应根据治疗后的结局评定损伤程度,鉴定时限以医疗终结或损伤3个月后为宜,对于刚达到鉴定标准下限长度的创口尤其应注意。
3、头皮损伤鉴定,应在损伤当时能准确测量创口长度时进行,并依据创口长度评定;若已经缝合或者缝合线拆除后,则应按照“瘢痕”长度鉴定,而瘢痕鉴定时机为伤后3个月,此时瘢痕性状稳定,鉴定方准确,亦符合“标准”之规定。
本例,受伤日期为2015年6月5日,鉴定日期为2015年7月16日,2015年7月28日完成鉴定,鉴定时,头皮瘢痕尚未稳定,不符合标准规定的鉴定时机,故认为其鉴定意见缺乏确实、充分的依据。
(二)“陕西某鉴定”所描述的“损伤”与适用条款不符合
体格检查中记载:左顶部有一8.0cm×0.5cm外伤性瘢痕,如此记录显然需要计算面积,其面积等于4.0cm2。一般,瘢痕宽度在0.1~0.2cm时作为线条状瘢痕,计算长度,不计算面积,而鉴定书所引用的5.1.4a)条规定为头皮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8.0cm以上,不符合常规。
(三)依据送检照片刻度尺计算伤者头皮瘢痕长度,尚未达8.0cm。
1、病历中医师记载的8.0cm为大约,此为医师的医疗习惯,均为目测,故其不能直接作为鉴定依据。
2、参照《比例照相方法规则(GA/T 158-1996)》、《法庭科学人体损伤检验照相规范》(GA/T1197-2014)相关规定及法医临床常规操作:测量创口或者瘢痕长度时应按照规定放置比例尺并拍照,其目的是可供复检。根据本例中照片中所放置的刻度尺测量其头皮创口长度(两端计算至头皮无毛发处)尚未达8.0cm。若瘢痕存在弧度时,则不宜用直尺测量,应当选择质地较硬、无弹性细线测量后比对刻度尺。
(四)应遵循标准规定的“就低不就高”原则为宜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释义》总则4.1.3条释义之规定,对于伤情在临界状态的,就低不就高;对于伤情一时不能确定的,先轻后重。应遵照“刑事从严”的鉴定原则。
综上所述,就现有资料,本例伤者齐某头皮瘢痕鉴定为轻伤二级尚缺乏充分、可靠的依据。
四、论证意见
就现有资料,本例伤者齐某头皮瘢痕鉴定为轻伤二级尚缺乏充分、可靠的依据。
论证人:李生兴 法医师
李秀林 副主任法医师
刘洪田 副主任医师
北京京城明鉴法医学研究院
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附件:1、部分参考文献;2、说明。
1、部分参考文献
[1]郭景元. 实用法医学. 上海: 上海科技出版社,1980.
[2]秦启生.临床法医学.人民卫生出版社.2003.
[3]闵建雄.法医损伤学.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
[4]郭景元.实用法医学.第l版.上海: 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1950.
[5]翟建安.法医学.第1 版.北京: 群众出版社,1986.
[6朱广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实务,2009,北京.法律出版社.
[7]公安部刑事侦查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释义》.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3.
2、特别说明
送检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由委托人负责;本论证意见仅针对送检材料有效;因送检材料不完整、不客观而造成目前分析、判断的偏差或错误,由委托人负责;本论证意见属于学术研究、咨询范围,不得作为上访、投诉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