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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伤失主凶器 是失主的剪子 还是窃贼的刀子——清代名吏陈其元审理盗贼拒捕伤人避重就轻弄巧成拙案
日期:2017/4/25       浏览次数:269

 致伤失主凶器 是失主的剪子 还是窃贼的刀子——清代名吏陈其元审理盗贼拒捕伤人避重就轻弄巧成拙案

转载自中国司法案例网

 

窃贼抗拒抓捕,用随身所带刀子致伤失主,却称所用是失主家的剪子,试图避重就轻,对此失主则坚决不答应。双方的认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案件应该如何处理?请看陈其元《庸闲斋笔记》所载这一疑难案件。

案情与判词

陈其元在江苏省青浦县担任县令时,该县七宝乡发生一桩窃贼抗拒抓捕、致伤失主案。当地家家户户都有织布机。当时,被盗人家织布机上的布已经织成,还没有取下。有个人大老远里看见了,就心生邪念,妄图窃为己有。当天夜里,他翻墙进入失主家,用主人家的剪子,剪下织布机上的布匹。

半夜三更,万籁俱寂,窃贼虽然轻手轻脚,还是惊动了失主。失主听到动静,看到自家布匹被窃贼剪取,大惊失色,慌忙起床追赶。窃贼仓促逃跑。失主追到河边,窃贼惊慌失措,下水逃跑。失主也下水紧追不舍,最终将窃贼扯住。

窃贼手忙脚乱,拿出用随身所带刀子,划伤了失主的手臂。失主虽然手臂被划破了,仍然忍受疼痛,毫不放手,还大声疾呼,呼喊左邻右舍起来抓贼。窃贼做贼心虚,被失主和左邻右舍抓了起来,慌忙扔掉手中的刀子。失主的邻居们七手八脚,将入室盗窃、抗拒抓捕的窃贼扭送到县府衙门。陈其元在《庸闲斋笔记》中记载了这一案件。

在青浦日,七宝乡人获送一拒捕伤事主之贼。盖乡人家有布机,布已织成,尚未取下;有远邻人窥见之,夜人其室,取剪剪布,乡人闻声起逐,贼弃布而走。追至河畔,贼下水逸,事主亦泅水执之,贼惶遽以刀划其臂,皮破而手不释,遂就擒。事主之状曰:“贼以刃伤之。”贼则谓:“并未带刀,乃是机上主人之剪耳。”余验其伤,是刃非剪明甚。而贼坚称是剪非刃,加之刑吓,矢口不移。事主则必欲实其为刃,并声称若不审定是刃伤,渠必上控云云。盖贼因携刃伤罪重,思避重而就轻;事主则恨贼欲置之死地,故不肯迁就其辞而认为剪也。余饬差吊取其剪,比对伤痕,赃属不符,而贼刃则无有。讯之事主及乡里,皆云刃经贼掷之河中,捞不可得。余因令事主及里邻各具刃伤切结,以众供确凿,定案,事主等均允服而退。独贼痛哭不已,谓生平未惯行窃,此是第一次,恳求宽释等情。余置若不闻,促令收禁。是案遂结矣。

比解府时,贼又哭求,谓是剪非刃。余笑曰:“事主已救汝命,汝何以自欲寻死乎?查例载:赃未入手而拒捕者,绞监候,逾年则灭等;赃已入手而拒捕者,绞决,归于情赃而不灭等。此案,布尚未剪下,则赃未入手也。若携事主之剪,则赃已入手矣,汝何必欲赃之入手乎!”乃悟而叩头云。然余尝举是案以询人,人皆谓刃重而剪轻,告以例意,乃意恍然,此真是例之细处。若使尔日事主晓此例,则必附会贼之词而置之死地矣。

欣赏与分析

陈其元详细记载了失主与窃贼的诉辩情况。在人赃俱获,罪证明确,接到失主和邻居们扭送到官府的窃贼,官府立即进行审讯。失主报称,是窃贼用他随身所带的刀子刺伤了自己。窃贼不同意失主的说法,振振有词的辩解说,自己并没有带什么刀子,自己致伤失主,用的是失主家的剪子。

针对失主与窃贼截然相反的诉辩,陈其元认真细致,对失主的伤口进行仔细检验,其伤口明显是用刀子所伤,而不是剪子所致。但窃贼仍然固执己见,高喉咙大嗓门,坚持说失主的上臂是自己是失主家的剪子致伤的,而不是用自己的刀子所伤,他行窃时根本就没有带刀子。面对窃贼的明显说谎,陈其元对窃贼动用刑具,要窃贼如实交代,窃贼也仍然固执己见,死活不改口。

而失主一方,则坚持说自己的伤口,是窃贼用所带刀子致伤,绝对不允许县府衙门对窃贼手下留情。并且明目张胆的声明,如果县府衙门将自己的伤害认定为剪子所伤,而不认定为刀子所伤,自己绝对不依不饶,立即到上级衙门告状。

同一伤口,失主和窃贼的说法为什么大相径庭呢?陈其元经过仔细思考,分析失主的伤害明显是刀子所伤,失主和窃贼为什么各说不一,固执己见?究其原因,窃贼可能是考虑到,刀子比剪子凶得多,盗窃犯携带刀子致伤失主,量刑处罚一定会比使用失主自家的剪子致伤失主要重得多。因此避重就轻,坚持说是用失主家的剪子所伤。

失主也同样认为,窃贼抗拒抓捕,使用随身携带的刀子致伤失主,处罚一定要比使用失主家的剪子致伤失主重得多,因为痛恨窃贼盗窃自家珍贵的布匹,并且明火执仗抗拒抓捕,想致自己于死地,因此想让官府重重惩处窃贼,就一丝一毫也不肯迁就窃贼的说法,不认同自己是剪子所伤,而一口咬定,坚持说是刀子所伤。

事实胜于雄辩,为查明事实真相,陈其元派出衙役到失主家,提取了织布机上的剪子。剪子仍然在失主家,怎么会被窃贼用来在河中伤害失主?将这一剪子和失主上臂的伤痕进行比对,二者大相径庭,明显不符合。

但窃贼所带刀子却怎么也找不到。陈春元不厌其烦,询问失主及其左邻右舍,查找伤人刀子的下落。失主和他的左邻右舍都说伤人刀子被窃贼扔到河中。官府衙役经过认真寻找,都没有见到伤人刀子的踪影。无可奈何,陈其元只能让失主及其左邻右舍分别出具书面材料,证明失主是被窃贼持刀子伤害的,相互印证,作为定案证据。失主和他的邻居在出具刀子伤人的书面材料后,心满意足的离开了县府衙门。

面对失主和他的邻居们的众多证明,窃贼大失所望,痛哭流涕,说自己一辈子遵纪守法,这是第一次盗窃,请求官府从轻处罚。陈其元不予理睬,命令将窃贼定案收监。案件因此逐级上报。等到批文到来,将窃贼押送州府时,窃贼又痛哭流涕,再三辩解,坚持说失主是自己用失主家的剪子致伤的,而不是用自己所带刀子所伤。

事已至此,陈其元充分理解了窃贼的心情,不禁放声大笑,苦口婆心的对窃贼说,失主坚持说你是用随身携带的刀子致伤他,而不是用失主家中的剪子致伤他,其实,根本不是在迫害你,恰恰相反,失主这是在救你的命。你为什么要固执己见,一定要将自己致于死地?

你不知道,大清律例明文规定,盗窃案件中,赃物还没有到手,窃贼抗拒抓捕者,判处绞监候,在一年期满后,就减等处罚,不再执行死刑。相反,如果盗窃案中赃物已经到手,抗拒抓捕者,要判处绞刑,立即执行。你这一案件,如果布匹还没有剪下,就属于赃物没有到手,可以判处你绞监候。如果你已经携带失主的剪子,必定是赃物已经到手,就必须判处你绞立决,立即执行绞刑。你为什么要两眼大睁跳岸,坚持辩解自己是拿失主家的剪子致伤失主,一定要认定你赃物到手,判处绞立决?窃贼这时候才恍然大悟,磕头谢恩,感激涕零。

陈其元没有满足于案结事了,经过询问,得知用失主家的剪子致伤失主,与窃贼用随身携带的刀子致伤失主的利害关系,不仅仅是这个窃贼不理解,许多人都想当然的认为,刀子伤人罪行重,剪子伤人处罚轻。在陈其元告诉律条的相关规定与利害关系后,他们才豁然开朗。这正是法律条文规定的细微之处。本案中,如果失主在报案时,知道法律条文的上述规定,为了将窃贼置于死地而后快,必定会随声附和窃贼的说法,而认可自己是被剪子所伤害。可见,官府查明案件真相责任重大。

启迪与思考

失主与窃贼对致伤凶器的固执己见,甚至于普通老百姓对此的轻重倒置,反映出人们对法律条文的含糊与误解。只是按照通常情理,认为持刀伤人,重于剪子伤人,而没有考虑到盗窃案的既遂与未遂。难能可贵的是,陈其元在案件处理中,能够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运用多种形式,查明案件真相。在窃贼拒不承认持刀伤人的情况下,陈其元没有刑讯逼供,强行取得完全一致的口供,而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让失主与其邻居出具书面材料,综合认定窃贼持刀伤人。更加难能可贵的是,陈其元没有满足于个案的正确处理。在案件尘埃落定后,不厌其烦,向盗窃犯说明伤人凶器是刀子还是剪子,在定罪量刑上的实质区别,让其感激涕零,心服口服。

陈其元的上述做法,不仅仅是在清代,即使是在今天,也仍然有深刻的启迪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刑讯逼供根深蒂固,口供情结顽固不化,对症下药,必须坚决扼制刑讯逼供,打破口供情结,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也明确规定“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健全普法宣传教育机制,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加强对普法工作的领导,宣传、文化、教育部门和人民团体要在普法教育中发挥职能作用。实行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建立法官、检察官、行政执法人员、律师等以案释法制度,加强普法讲师团、普法志愿者队伍建设。把法治教育纳入精神文明创建内容,开展群众性法治文化活动,健全媒体公益普法制度,加强新媒体新技术在普法中的运用,提高普法实效。”磨刀不误打柴工,普法教育也是法官的法定义务,要积极释案说法,让当事人和社会民众理解、认同法律的判决,维护司法权威与公信力,从源头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作者单位: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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