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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醉酒后在公共场所持刀连续捅刺致多人死伤行为如何定性
日期:2017/8/30       浏览次数:225

 

最高法:醉酒后在公共场所持刀连续捅刺致多人死伤行为如何定性

转载自 刑事实务

 

来源:《司法研究与指导》,转自法舟刑事辩护研究中心公号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喻海松

 

 

醉酒后在公共场所持刀连续捅刺致多人死伤行为如何定性

 

 

有关部门就醉酒后在公共场所持刀连续捅刺多人,致多人死伤行为的定性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经研究认为:醉酒后在公共场所持刀连续捅刺,致多人死伤的行为,宜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被吸收)。

 

解读

 

一、问题由来

 

被告人李某原在某乡镇小学从事教学工作,因能力问题离开教学岗位,从事综合工作。李某对此不太满意,后停薪留职,数年后回到学校,学校仍让其从事后勤工作。李某因为上班路程太远等原因,并未上班,但学校考虑其父亲是教育局中层领导仍继续给其发放工资。案发前,李某外出散心,并寻找工作,但因其对自己的能力存在过高认识,终因高不成低不就未能如愿。某日,李某超量饮酒导致醉酒(酒后4小时血液酒精含量仍为98.5mg/100ml),之后在某步行街及其附近场所无故持一把美亚96703-Z型西厨刀(全长30厘米,刃长20厘米,刃最宽处4.5厘米,为单刃刀)刺扎多人,致二人死亡、六人重伤、三人轻伤、五人轻微伤,后被公安人员、保安及多名群众当场抓获。其中,致一名被害人被锐器刺击友下腹部,伤及左侧髂外动脉,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致一名被害人被锐器刺击腰部左侧上方,伤及脾脏、胰腺及左肾,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致一名被害人重伤,伤残8级;致两名被害人重伤,伤残9级;致两名被害人重伤,伤残10级;致一名被害人重伤;致3名被害人轻伤;致5名被害人轻微伤。

某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李某酒后在公共场所持刀随意扎刺多人,致二人死亡、六人重伤、三人轻伤、五人轻微伤,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罪性质极其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予严惩,判处李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李某上诉提出,其当时酒后意识不清,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李某与本案被害人均无任何矛盾,其是因饮酒过多,行为失控,失去记忆的情况下造成了本案的严重后果,建议对其公正判处。某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李某在案发当日虽饮酒,但经鉴定属于普通醉酒,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李某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且其无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争议问题

 

对于无故在公共场所持刀连续捅刺,致多人死伤行为如何定性,在研究过程中存在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认定力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要理由如下:


(1)对“其他危险方法”应当坚持限制解释的立场,即“其他危险方法”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具有相当性的行为,而并非一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因此,对于在公共场所持刀连续捅刺多人行为,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通常应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论处。然而,对醉酒后在公共场所持刀连续捅刺多人行为,则应当认定为“其他危险方法”。首先,此种行为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危及公共安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本质属性是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其中的“其他方法”属于兜底条款,应与爆炸、决水等行为相当,但是刑法理论并不排除可以用普通方法来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虽然持刀捅刺一次不可能造成大范围的死伤后果,但对持刀连续捅刺不特定多数人的行为,应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评价,将其评价为一个连续发生的行为,而这种连续发生的行为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危害了公共安全。其次,此种行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具有相当性。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的特性在于,上述行为一经实施,行为人单纯停止犯罪行为,未经行为人或者他人实施积极阻止行为,不能消除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或使公共安全陷入危险状态。以放火为例,行为人一经实施放火行为,除非人为主动灭火,否则通常无法避免致人伤亡或者财产损失。而在公共场所持刀连续捅刺多人行为,行为人若在扎刺一名被害人后停止后续行为,则能有效防止危害结果的继续发生,故此种行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不具有相当性。行为人基于在醉酒状态下实施犯罪的概括故意,大量饮酒使自己陷入醉酒状态的,由于醉酒状态下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缺乏认识和控制能力,非经外力干预,无法消除其行为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健康的继续危害,故此种行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具有相当性。


(2)本案中,李某正是因为在醉酒后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在人流密集的繁华步行街及其附近场所扎刺16名被害人,后由公安人员、保安及多名群众将其制服,足以说明其醉酒状态下扎刺行为的特殊性。此种行为具有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财产的性质,且其行为也确实对不特定多数人造成了危害后果。因此,综合主客观方面判断,李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3)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既可以较为准确地反映本案的特殊案情,又能体现危害公共安全的特性,反映本案行为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威胁人民群众的安全感。


(4)对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具有相当性的醉酒后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已有先例可循。2009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规定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主要理由如下:


(1)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妥当。一方面,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对“其他危险方法”应当作限制解释,以避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成为口袋罪。另一方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必须具有与放火等行为在危险性质上的相当性,应当是一旦实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而连续捅刺的行为明显不具有此种相当性。


(2)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比较恰当。其一,被害人大多是在行进过程中被捅刺,且捅刺部位较为随意,可见被告人明显没有直接致人死亡的故意。其二,被告人对多数人只是捅刺一刀,大部分未造成死亡后果,定故意伤害罪更能恰如其分地全面评价其行为,更能把伤亡情况涵盖进去。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主要理由如下:


(1)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恰当,具体理由和第二种意见相同。


(2)被告人所持凶器刀长30厘米,行凶针对多数人,虽然捅刺一人可能是放任的故意,但如果捅刺两人以上,那么就是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是明知且希望,即直接故意。而且,本案如果根据后果认定为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两个罪名不妥当,统一定故意杀人一罪较合适。


(3)从司法实践来看,行为人因为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实施犯罪行为,造成多人伤亡后果的,虽然没有追求死亡后果发生的直接故意,但不少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如此定性也可以把故意伤害的结果涵盖进去。

 

三、研究意见及其理由

 

经认真研究,我们认为,醉酒后在公共场所持刀连续捅刺,致多人死伤的行为,宜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被吸收)。主要考虑如下:

(一)对“其他危险方法”的把握

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于“其他危险方法”的具体内涵,刑法和司法解释均未作界定。而司法实践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经常被视为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的兜底罪名,不少危害公共安全、但未构成其他具体犯罪的行为被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我们认为,对于“其他危险方法”的扩大解释,以及由之引发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泛化适用趋势,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对于“其他危险方法”应当坚持限制解释的立场,即“其他危险方法”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具有相当性的行为,而并非一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主要考虑如下:

1.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而言,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设置在刑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之后,可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兜底条款,并非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的兜底条款。基于这一理解,“其他危险方法”自然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具有相当性的行为。

2.对“其他危险方法”的限制解释并不会影响刑罚威慑力的发挥。从法定刑配置角度而言,包括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内的危害公共安全罪并非侵害法益最为严重的犯罪,这一点在中外刑法中存在普遍性。以德国刑法为例,带有死亡结果的放火(Brandstiftung mit Todesfolge)的法定刑为终身自由刑或者十年以上自由刑,而谋杀(Mord)的法定刑为终身自由刑。在我国刑法中,放火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为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基于上述法定刑配置的对比,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并非危害最为严重的犯罪,故对于诸如在人流密集场所扎刺多人、造成众多死伤等案件,可以考虑适用故意杀人罪等罪名,没有必要一定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种限制解释并未影响刑罚威慑力的发挥,相反更体现了刑法对此种行为的惩治力度。

3.对“其他危险方法”的限制解释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法定刑配置虽然略低于故意杀人罪等直接针对生命法益的犯罪,但无疑属于刑罚非常产厉的犯罪。对于刑罚如此严厉的犯罪,设置兜底条款,且对其进行扩大解释,无疑影响了行为人对该兜底条款的可预期性,有违罪刑法定原则。正是基于此种考虑,《德国刑法》分则第二十八章就放火、爆炸、决水、危害交通安全等行为设置了详细具体的罪名,但并未设置兜底条款。我国刑法基于社会转型时期的特殊情况,设置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兜底条款,在此背景下,宜坚持限制解释的立场,以避免该条款被泛化适用。

(二)醉酒后在公共场所持刀连续捅刺,致多人死伤行为的定罪意见

对“其他方法”进行限制解释,以避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泛化适用,是我们的基本立场。基于这一基本立场,对于在公共场所持刀连续捅刺,致多人死伤的行为,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通常应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论处。

1.醉酒后在公共场所持刀连续捅刺多人行为是否危及公共安全

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危害公共安全,是指行为所针对的人的具体数量的难以预见性。①行为人大量饮酒,故意使自己陷入醉酒状态,并进而实施危害行为。在此种情形下,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之下对自己行为无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对于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之下实施何种行为,以及该种行为会危及的被害人和公私财产的数量,都是难以具体预见的。而此,行为人基于在醉酒状态下实施犯罪的概括故意,大量饮酒使自己陷入醉酒状态的,进而持刀连续捅刺多人的,危及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已经危及公共安全。但是,此种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在程度上不同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危害。

2.醉酒后在公共场所持刀连续捅刺多人的行为是否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具有相当性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的特性在于能够一次性造成不特定多数人伤亡的巨大杀伤力和严重破坏性。而醉酒后在公共场所持刀连续捅刺多人的行为虽然也具有相当大的破坏性,但相对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而言要小得多,故不具有相当性,也就不宜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3.醉酒后在公共场所持刀连续捅刺多人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何在

如前所述,醉酒后在公共场所持刀连续捅刺多人的行为,系行为人自我陷入醉酒状态,陷入无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危害公共安全状态。那么,对于行为人在无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的状态下实施的危害行为,缘何要承担刑事责任呢?这里有必要引入“原因自由行为(actio libera in causa)”这一刑法理论。德国学者耶赛克认为:“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在具有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决意或者在该状态下至少能够预见,但在丧失行为能力或者完全责任能力时才实现的行为。”②日本学者大冢仁认为:“利用行为人自己缺乏责任能力的状态即心神丧失状态实施了实行行为的场合,称为原因中的自由行为。”③可见,虽然醉酒状态之下行为人缺乏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但在将自己陷入醉酒状态之时,行为人具有完全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在当今,将原因自由行为这一原因设定时自由的行为视为可罚的行为已经被普遍接受。④在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亦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依据,我们赞同间接正犯类似说。根据间接正犯类似说,行为人将自己作为无责任能力的工具加以利用,因而与间接正犯具有类似性。⑤用整体的观点看待先行行为与结果行为,在原因自由行为所针对的情形中,行为人“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的状态,当原因行为中包含着在该状态下实现一定犯罪的现实危险性时,就可以认为原因行为是实行行为。”⑥在德国帝国法院的判决之中就已经采纳了这种理论。⑦根据主客观结构联系,可以将原因自由行为所针对的情形具体分为如下两种类型:(1)故意犯罪类型,即行为人主观上对于其原因行为和在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具备特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行为均有故意。换言之,对于引起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的状态以及在这种状态之下的行为持有“双重故意(Doppelvorsatz)”。⑧(2)过失犯罪类型,根据其主观结构的不同,可以分为三类:①行为人对原因行为是故意,并对特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实现具有过失,结果在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实现了特定的犯罪构成要件;②行为人对原因行为是过失,并对特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实现具有故意,结果在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实现了特定的犯罪构成要件;③行为人对原因行为是过失,并对特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实现具有过失,结果在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实现了特定的犯罪构成要件。

本案中,李某明知自己酒后会出现不计后果的冲动,仍不顾及他人安危,案发前超量饮酒导致醉酒,进而实施不法行为。可见,李某对于自己陷入醉酒这一危险状态持有故意;从其购买并随身携带尖刀这一事实也能推断出其对醉酒状态下的结果行为持有故意,即主观上持有“双重故意”。而从客观方面来看,本案中,李某正是因为在醉酒后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故其在人流密集的繁华步行街及附近场所扎刺16名被害人,后被公安人员、保安及多名群众制服,且其行为也确实对不特定多数人造成了危害后果。因此,综合主客观方面判断,宜认定被告人李某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被吸收)。

4.醉酒后在公共场所持刀连续捅刺多人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是否体现了刑法适用严格解释的立场

综上所述,醉酒后在公共场所持刀连续捅刺,致多人死伤行为,虽然系在无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的醉酒状态下实施的危害行为,但由于是行为人使自我陷入醉酒状态,仍然要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虽然也危害了公共安全,但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并不具有相当性,不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宜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应当说,上述定罪体现了刑法适用过程中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严格解释立场,这也是在当前形势下严格控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适用的必然结果。据统计,2011年,全国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收案量同比上升8.5倍,该罪已渐有“口袋罪”的趋势,应引起高度关注。为确保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落实,对“其他危险方法”应作出严格、合理的解释。而醉酒后在公共场所持刀连续捅刺多人致多人死伤的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也能够确保罪责刑相适应,且不会引发不必要的争议乃至非议;相反,如果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难以作出有说服力的论证,难以得到普遍认同。而且,对本案若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那么,类似地,对醉酒后随意殴打多人,抢劫多人的行为,就也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不是寻衅滋事罪或者抢劫罪论处,而这显然有失妥当。

(三)本案的定罪量刑意见

本案中,李某饮酒近30年,嗜酒成瘾,已形成酒精依赖,逐渐出现性格变化,酒后常出现不计后果的冲动行为,且酒醒后对相关行为的经过出现全部或部分遗忘现象,有意识障碍。对于这一事实,李某本人是有明确认识的。作案前,李某因和家人生气负气出走,外出找工作未成导致情绪不佳。案发前数日,李某购买一把尖刀并随身携带。虽然从现有证据材料来看,无法证实李某行为的具体动机,法院亦认定为无故实施犯罪,但是,如前所述,这并不妨害对李某主观罪过的判断、相应罪名的认定和刑罚裁量。

综合考虑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李某醉酒后在公共场所持刀随意扎刺多人,致多人死伤,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性质极其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且无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故一、二审法院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刑罚裁量也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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