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me
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联系我们    

全国统一电话:010-56159040
                         010-52403348

在线客服
首页
中心简介 业务类别 咨询形式 法律法规 新闻公告 专家风采 经典案例 招贤纳士 资费标准 联系我们 友情链接 工作流程 理论研究 在线答疑 资源共享
新闻公告
院内公告
时事要闻
司法鉴定新闻
各省鉴定机构名录
司法案例
医疗纠纷
杀人案例
强奸案例
专家论证意见
民商事案件
损伤程度
典型案例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治
伤害案件
司法案例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新闻公告 > 司法案例
汽车租赁两头骗判例:取数额高的一头认定
日期:2017/9/11       浏览次数:168

 

汽车租赁两头骗判例:取数额高的一头认定

转载自 刑事实务

公告:推荐新书《刑事实务》,凝聚一线刑事业务专家团队智慧,打破传统的书籍体例,不拘形式力求实用解决实际问题,总结刑事实务价值资讯、揭示实务中的“雷区”、实务乱象和实务疑难复杂问题,办案针对性强,并受《检察日报》推荐,当当网法律类销售冠军,详情点击右侧链接:我们终于出书了!

 

汽车租赁诈骗中的犯罪数额认定

 

案例编写人:谢晓伟(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案号:(2016)浙0204刑初26号,(2016)浙02刑终105号

 

裁判要旨


汽车租赁诈骗中,行为人的租赁诈骗行为与典当诈骗行为属于同种罪名的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行为人在侦查机关立案前给付的租金、押金等租车费用,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在立案后给付的租金、押金,不应扣除。

 

案情

    

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李和潜为骗取钱款归还赌债在某汽车租赁中介服务部租赁了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经鉴定价值12.5万元)。次日,被告人李和潜伪造了该车的行驶证,冒充轿车车主,将车抵押给某二手车经纪公司,骗取钱款6.5万元。2015年9月17日公安机关立案,在此之前,被告人李和潜以租金、押金等名义归还了1.4万元,9月17日之后又以租车押金的名义归还了2.5万元。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和潜被抓获。

    

裁判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和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和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以被告人李和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一审宣判后,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和潜为偿还赌债,先以租为名骗取价值12.5万元的汽车,又伪造证件将骗取的汽车抵押得款6.5万元,其两个行为属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具有牵连关系,应按较重的行为处罚。李和潜在案发前以租金、押金等名义归还了1.4万元,上述数额应在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案发后归还的2.5万元,不应在诈骗数额中扣除;故本案的诈骗数额为11.1万元,属诈骗数额巨大。二审遂以原审被告人李和潜犯诈骗罪,改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汽车租赁诈骗案,被告人李和潜以租车的名义控制他人汽车,又将租赁的汽车用于抵押借款从而恶意占有钱财。本案的定性没有争议,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诈骗数额的认定,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三种不同的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应以被告人抵押汽车借款的价格(6.5万元)认定诈骗数额;抗诉机关认为应以车辆的评估价值(12.5万元)认定诈骗数额;支持抗诉机关认为应以被告人的实际取得(车辆价值减去押金=11.1万元)认定诈骗数额,即所骗租汽车的价值减去被告人已支付的租金、押金。二审法院最终采纳了支持抗诉机关的意见,笔者赞同支持抗诉机关和二审法院的观点。

   

1.诈骗数额应当以重罪的犯罪数额为准。被告人李和潜实施了两个诈骗行为,手段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租汽车,目的行为是将骗租的汽车用来抵押借款,这两个诈骗行为属于同种罪名的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也就是说其诈骗数额应当以重罪的犯罪数额为准。应该说,被告人出于骗租车辆后变现的动机,通过实施骗租行为,已非法占有了车辆,这时其诈骗行为已经得逞;至于其是通过直接销赃,还是通过抵押借款的方式变现,只是其对赃物的处置方式问题,而被告人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后,对财物如何处置,不影响非法占有的成立。抵押诈骗行为是为了实现最终非法占有汽车价值这一目的,其与租赁诈骗行为构成牵连犯,应当从一重罪处罚。因此,本案中被告人的诈骗数额应是指所骗租车辆的价值,而不是被告人将所骗租车辆抵押借款的所得数额。

   

2.被告人李和潜支付的租车费用(包括租金、押金)是否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在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行为人要取得对车辆的控制,必须根据出租人的要求支付相应的租金,有时行为人还要交一部分租车押金,这就使行为人最终实际取得的财物必然是车价与租金、押金的差价,这说明行为人是不可能占有整个车辆的价值的,行为人事先支付的这部分租金、押金应在诈骗数额中扣除。

   

3.被告人李和潜在立案后归还的租车押金能否在诈骗数额中扣除。本案中,公安机关立案是在9月17日,之后被告人又归还了2.5万元,从主观恶性来讲,主动归还2.5万元说明被告人主观恶性比较小,但是如果把立案以后归还的钱从诈骗数额中扣掉,等同于把退赃的钱从犯罪数额中扣掉,实践中可能会难以操作。另外,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渎职犯罪规定,被告人造成的损失以立案时为准,从相关类似规定来看,也应当以侦查机关立案时间来区分。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归还的1.4万元可以不作为诈骗数额,立案后归还的2.5万元,应当计入诈骗数额,但在量刑时可以作为退赃情节酌情从轻处罚。

 

(刊载于人民法院报)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刑终105号

 

抗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和潜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6)浙0204刑初26号刑事判决。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该判决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章遥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李和潜及其辩护人洪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李和潜为骗取钱款归还赌债,在浙江省三门县正腾汽车租赁中介服务部租赁了浙J×××××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5000元)。次日,被告人李和潜伪造了该车的行驶证,冒充浙J×××××轿车车主,将车抵押给宁波市江东区顺风二手车经纪公司,骗取钱款人民币65000元。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某在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南山路风云网吧被抓获。另查明,浙J×××××汽车已被扣押。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和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假行驶证一张予以没收,浙J×××××汽车一辆发还车辆所有人,责令被告人李和潜退赔被害人董某的损失。

 

抗诉机关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和潜诈骗数额较大,系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本案犯罪金额为车辆的鉴定价值125000元,应认定为诈骗数额巨大,并据此量刑。

 

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和潜以欺骗手段租赁汽车,后伪造行驶证将汽车质押骗取借款是两个诈骗行为,应择一重处罚,李某诈骗数额为125000元扣除案发前已归还的14000元,应认定为111000元,属诈骗数额巨大,对李和潜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量刑不当。

 

原审被告人李和潜对原判认定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诈骗数额应为65000元。其辩护人认为:1.李和潜没有非法占有涉案车辆的故意,其隐瞒租车目的的行为,只构成民事欺诈;2.李和潜伪造行驶证,虚构事实,抵押车辆骗取款项65000元的行为构成诈骗,属数额较大,原判认定事实和定性准确。即使按照车辆价值认定诈骗数额,也应扣除其在被抓前交给汽车租赁服务部的39000元;3.李和潜犯罪情节较轻,积极退赔赃款,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原审被告人李和潜为骗取钱款归还赌债,在浙江省三门县正腾汽车租赁中介服务部以租车为名骗取价值人民币125000元的浙J×××××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次日,李和潜伪造该车的行驶证,冒充浙J×××××轿车车主,将车抵押给宁波市江东区顺风二手车经纪公司,得款人民币65000元。后因正腾汽车租赁中介服务部催讨,李和潜先后以租金、押金等名义归还该汽车租赁服务部14000元。案发后,浙JJ322R汽车被扣押,李和潜以押金等名义归还25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章某乙、董某的陈述,证人章某甲、邵某的证言,汽车租赁合同、借款协议、行驶证及车辆信息、中国农业银行卡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李和潜亦有供述在案。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被告人李和潜的诈骗数额。经查,李和潜为偿还赌债,先以租为名骗取价值125000元的汽车,又伪造证件将骗取的汽车抵押得款65000元,其两个行为属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具有牵连关系,应按较重的行为处罚。李和潜在案发前以租金、押金等名义归还了14000元,上述数额应在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案发后归还的25000元,不应在诈骗数额中扣除;故本案的诈骗数额为111000元,属诈骗数额巨大。抗诉机关提出李和潜诈骗数额为125000元的抗诉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李和潜属诈骗数额较大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和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数额巨大。原判认定的犯罪数额不当,予以纠正。李和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李和潜在案发后退还了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4刑初26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假行驶证一张予以没收,浙J×××××汽车一辆发还车辆所有人,责令被告人李和潜退赔被害人董波的损失;

二、撤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4刑初2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李和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原审被告人李和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荷春

审 判 员 李雨水

审 判 员 茅菽雄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胡丹娜

安全联盟站长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