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1 司法鉴定的概念与特征
“司法鉴定”的概念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人大2.28号决定)规定的法定概念, 第1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作为一种认识、判断活动,包含三个构成要素,即司法鉴定主体、司法鉴定对象和司法鉴定程序。这三个构成要素之间相互作用、相互依赖,从而使司法鉴定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
在社会实践运用中,司法鉴定这个概念的外延更广,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纠纷解决过程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也被认为是司法鉴定,为仲裁、调解、和解等多种争议解决方式和为执法活动提供科学实证的鉴定活动可视为司法鉴定概念的一种外延。
司法鉴定有以下特证:
(一)司法鉴定是鉴定人向委托人提供鉴定意见的行为。它既不是行政行为,也不属于检察和审判职权范畴,它具有自己的中立性、独立性和客观性。
(二)司法鉴定的实施主体为鉴定人。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中,规定了司法鉴定人的基本条件。
(三)司法鉴定的对象是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
(四) 司法鉴定是一种鉴别或者判断的活动。这种鉴别或者判断的认识活动是鉴定人在一定科学技术和专业知识基础上的逻辑思维活动,鉴定人采取各种技术性的手段对大量基础性的证据材料进行科学分析,是意图得到某种意见的推理过程。
(五)司法鉴定是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严格遵循规则和标准的活动。相关方式、方法、步骤以及相关的规则和标准其基本内容,在我国以《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形式颁布实施。
(六)司法鉴定以鉴定意见呈现。鉴定意见是具有特殊知识经验的专家提出的专业意见,属科学上的判断,司法鉴定意见是 “科学证据”,显著区别于其他证据形式。
1.2.2、产品质量司法鉴定的概念
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依法取得有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受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依据产品质量法律法规和有关国家、部门、行业标准、合同以及相关科学技术知识对某一特定产品的质量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产品质量的司法鉴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格是依法取得的,即应当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由于各地法院、司法行政等对产品质量司法鉴定的理解各有不同,目前有些省份把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登记入册管理,有些省份却没有把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登记入册管理。没有入册管理的省份只能适用2.28决定“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条款,允许依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鉴定组织单位和组织单位组织的专家对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产品质量鉴定。
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概念中所说的诉讼活动,既包括刑事诉讼中的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相关活动,也包括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活动中的审判、执行等相关活动。不少法院接受诉前委托的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我们认为在一定的条件下诉前涉及诉讼的鉴定或者为诉讼服务的鉴定都属于司法鉴定的范围也是应当接受的。产品质量司法鉴定在仲裁、调解、和解等非诉领域作为争议解决方式和行政执法提供科学实证的活动,已经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社会发展和鉴定管理的成熟,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会成为一个广义的普遍接受的概念。
产品质量司法鉴定需要运用科学技术手段、专门知识、执业经验和职业技能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熟悉相应的产品质量法规和鉴定程序(现行有效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鉴定人员应当在鉴定机构管理体系的保障下,熟悉所鉴定的产品、掌握产品的技术要求以及产品质量失效分析的方法手段,选择合适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鉴定并提供专家意见。
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人应当提供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作为鉴定人个人的认识和判断,表达的只是鉴定人个人的意见。鉴定人是鉴定主体,必须是具有鉴定人职业资格的自然人,而不是鉴定组织或业务部门及技术部门。外部专家提供意见必须经过鉴定人的分析判断,成为鉴定人的意见后才有意义。政府或民间的检验报告、鉴定结论等其他证明材料不能作为司法鉴定意见直接出具。司法鉴定人对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负责,作为诉讼活动的参与人,应当依法出庭授受询问和质证。为保障司法鉴定活动的客观公正,鉴定人依法独立执业,在诉讼活动中保持中立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