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刑事审判参考》中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及其成员涉罪情形汇总
一、总第21集
【第136号】宾四春、郭利、戴自立贪污案——如何认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成员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裁判理由:
(1)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成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2)村党支部成员在协助人民政府履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的七类行政管理工作时,也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3)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成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的财物既包括国有财产也包括村集体所有财产的,应当分别定罪处罚。
二、总第42集
【第333号】丁钦宇挪用资金案——材民委员会成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个人借用村集体资金或者将村集体资金借给他人使用的,能否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裁判理由:
(1)村民委员会成员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
(2)村民委员会成员只有在协助人民政府执行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犯罪行为的,才可以适用刑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
(3)村民委员会属于刑法第二七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单位”,村民委员会成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总第57集
【第454号】陈焕林等挪用资金、贪污案——无法区分村民委员会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款项性质的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理由:
(1)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成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无法区分被挪用的款项性质的,以挪用资金罪追究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刑事责任。
四、总第71集
【第594号】廖常伦贪污、受贿案——村民小组长在特定情形下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裁判理由:
(1)农村村民小组组长及其工作人员,如果是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应当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2)对农村基本组织组成人员,不能简单地从外在身份来判断其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而应当主要从其是否“依照法律从事公务”这一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属性来进行判断。如果其从事的仅是集体经济组织中的事务,由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村、组集体事务不属于公务的范畴,就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如果其从事的是行政管理事务,其工作则体现了政府对社会的组织、管理职能,就是在依法从事公务,就应当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范围,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五、总第71集
【第595号】张留群受贿案——村民组组长依法从事公务的认定
裁判理由:
(1)行为人代表村民对外出租属村民组集体所有的房屋及收取租金的行为不属于依法从事公务。其身为村民组组长,负责对村民组在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出租的行为属于村民组的自治管理活动,并不是对国有土地的经营管理,不是受委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因而其不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行为依法不构成受贿罪。
(2)行为人身为村民组组长,在代表村民组处理房屋租赁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特征,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六、总第75集
【第642号】钱银元贪污、职务侵占案——如何理解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裁判理由:
(1)村委会与土地管理部门之间存在隶属的土地管理关系;村委会与租地单位之间是平等的民事租赁关系;租地单位与土地管理部门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
(2)出租土地事务性质属于村务,而非公务。基层组织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以该成员是否具有依法从事公务这一本质特征来判断。如果其从事的仅是本集体组织的事务,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但若是其受行政机关委托,代替行政机关从事一定的行政管理事务,系依法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而国家公务明显区别于集体组织事务。从本质看,从事公务是公共权力的直接运用。
(3)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将集体收取的土地租金非法占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罪。
七、总第92集
【第872号】 曹建亮等职务侵占案——村干部侵吞土地补偿费的如何定性
裁判理由:
(1)在认定村基层组织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时,不能机械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必须在实质上判断行为是否体现政府的管理意志。
(2)实践中,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侵吞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行为并非都认定为贪污行为。由于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在拨付和分配阶段性质不同,故准确认定协助人民政府进行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管理阶段,是准确认定案件性质的前提。如果村干部是在协助政府进行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管理阶段,侵吞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那么就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以贪污罪论处;如果村干部并非在协助人民政府对土地征收补偿费用进行管理,此时,村干部并不具有从事协助政府进行行政管理的职权,并非从事公务,意味着其没有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在这个阶段即使侵吞了土地征收补偿费用,也不能以贪污罪论处。
(3)如果村干部在协助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过程中,采用虚报冒领的手段,套取超额土地补偿费用的,因这种情况实质上是利用公务便利侵吞了国家财产,故构成贪污罪;如果村干部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补偿到位后,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的只是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财产,由于侵犯的是集体财产权,故只能构成职务侵占罪。
八、总第97集
【第960号】高世银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村民委员会主任在村自行修建道路中收受他人贿赂的,如何定一性
裁判理由:
(1)经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在村集体土地上自行修建道路,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
(2)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村民自治范围内的活动,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3)只有依法把村农民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在该土地上修建道路等公共设施才属于公务活动,系“政府工程”。反之,相关建设活动仍然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建设主体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果该类人员利用便利条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零一七年三月十一日晚于法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