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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合理的伤残评定

法 医 学 文 证 审 查 论 证 意 见 书

京法[2012]临鉴论字第019

一、基本情况

委 托 人:谢辉

委托咨询事项:送检的“中天司法鉴定文书(中天司鉴中心2012临鉴子362)”鉴定意见进行审查、论证。

受理日期:2012811

送检材料:1、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中天司鉴中心2012临鉴子362)复印件1分;2、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复印件1分。

咨询日期:2012811813

二、检案摘要

1、案情摘要

据委托人介绍:20111010被鉴定人马华光因交通事故受伤,2012523行“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期限”司法鉴定。现因委托人对鉴定意见存有异议,特委托本中心就其合理性进行咨询。

2、文证摘录

(1)病历摘要:出院诊断:右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肱三头肌部分断裂,右桡神经损伤,左眉弓开放伤口,左上眼睑开放伤口,左眼轮匝肌部分断裂,右手示指开放伤口,右手示指末节开放伤口,右手示指甲床撕裂,左下颌部开放伤口,脑震荡,左眼眶内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右额部开放伤口,左侧筛窦积液,右侧上额窦积液,右肩胛骨骨折。

(2)检验过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作业指导书》(ZHTSJD-B-2-2008)进行检验。

自诉右手麻木。查:眼睑闭合正常,双肩活动正常。

(3)分析说明:伤后行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现恢复良好,右肱骨骨折已愈合,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0i)条之规定,右肱骨骨折行内固定术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均为150天。

三、检验过程

参照《司法鉴定技术规范-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 JD0103003-2011(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发)等规定,遵循法医学鉴定科学思路“检验+学科理论”对送检的“鉴定文书”复印件进行审查、论证。

四、分析说明

就现有送件材料并结合案情、专家研讨意见,对本案分析如下:

1、关于残疾等级评定

(1)骨折愈合过程系血肿形成、血肿机化、骨痂形成及骨痂改建成新的骨小梁,通过功能锻炼,骨折部位可逐渐形成与原骨组织完全一样的骨质结构。

(2)关节内创伤或炎症、关节手术及肌肉、肌腱挛缩,可引起关节囊和关节韧带挛缩及关节内外粘连形成;关节制动出现肌腹缩短,关节周围疏松的结缔组织变为致密的结缔组织;神经损伤等因素可使关节活动度受限,即此为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损伤基础。

(3)《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 (以下简称《道标》),属国家强制性标准,在道路交通事故评残中必须遵照执行。

据鉴定书载:

①被鉴定人右肱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阅片见骨折完全愈合(骨折线消失-提示基本达到组织学愈合)。经过一段时间的康复锻炼后可逐渐形成与原骨组织完全一样的骨质结构;

②从解剖部位看,骨折位于肱骨下段,骨折线并未累及肩、肘关节,未见有关节内炎症及因手术制动导致的肌腹病变等,因此被鉴定人伤侧肩、肘关节活动度应不受明显影响,正如鉴定文书记载:双肩活动正常(肘关节活动度未测量),此类病例亦被大量的临床骨科案例所证实;

③依据《道标》4.10.10i条)(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系指肢体损伤后(存在上述可能导致关节功能障碍的损伤基础)经鉴定人用量角器测量伤侧关节活动度值,再通过相应计算公式计算,看其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程度是否达到《道标》规定的10%以上,方能引用该条。该鉴定文书依据“右肱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参照《道标》4.10.10i)条“关节功能丧失程度”之规定,存在“伤情表述”与“引用条款”不相符合,伤残十级的结论缺乏依据。

④经查实:《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操作指南与研究实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中提及“一肢长骨骨折固定术后可考虑十级伤残”。

其一,该“操作指南”系一般书籍出版物,编者中无起草《道标》人参与,其内容应定性为专家学术观点或学术探讨;其法律地位非“国标、行标、地标”,非“技术规范”、亦非“指导性文件”,意味着其无任何法律强制力和行业约束力。

其二,“一肢长骨骨折固定术后”其内容描述并不严谨、不客观、不科学。理由为:a.骨折固定术包括手术内固定和保守外固定支架或者绑带固定等;若伤者系四肢长骨线性骨折、裂纹骨折、不全骨折等相对轻微的骨折,可通过上述外固定支架或绷带外固定等医疗措施达到骨折临床愈合,其功能几乎不受任何影响。若按照此句话“固定后”即可评残,则显失公平,对被告显然不利,失去了司法鉴定秉承的“公平”、“客观”、“科学”的精神;b.该“观点”仅提及固定术后,至于术后功能恢复情况一概不考虑,显然不合理。比如,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并污染,即便手术内固定、植骨,也可能存在解剖复位不佳导致的骨延迟愈合、骨不连,或者感染导致骨髓炎直至截肢,此种情况下,若按照该“观点”评定为十级残,则又对伤者极为不利;c.该观点与上位法《道标》的评定精神、《道标》“宣贯材料”解释相悖,属于无效解释,直接引用该条评残,毫无根据。

综上所述,鉴定意见书中所载十级伤残的评定缺乏根据。

2、关于营养期、护理期

《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明确定义:营养期(亦称营养补偿期),是指人体损伤后,需要补充必需的营养物质,以提高治疗质量或者加速损伤康复的时间。护理期(亦称护理陪护期),是指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10.2.4条之规定,肱骨干骨折经手术治疗后营养期、护理期均为6090天。送检鉴定文书认定营养期、护理期均为150天,缺乏依据。

 

论证人:王    博士研究生(主检法医师)

张继宗  原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研究员)      

刘洪田  副主医师

李生兴  硕士研究生(法医师)

 

北京京城明鉴医学科技有限公司

二○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附件:1、参考文献;2、本案几点体会。

 

1、部分参考文献

[1]赵新才.<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宣贯材料,四川辞书出版社,2002.

[2]常林.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操作指南与实务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3]赵新才.法医伤残评定,四川大学出版社.

[4]朱广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实务,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

2、结 语

司法鉴定活动既不是行政行为,也不是司法行为,更不是一般的技术活动。司法鉴定具有法律性与科学性相统一的基本性质,既是诉讼参与活动,又是科学技术实证活动,是客观检验与主观专业判断相统一的结果。鉴于此,实践中,难免存在因客观原因限制或理论观点的不同解读而致鉴定结论与事实存在偏差或不符,故此我们认为在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社会氛围内,有必要呼吁相关职能部门能启动适宜的司法救济途径如庭审论证、质证、重新鉴定及再审程序等措施进一步探究、明确或接近案件的客观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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