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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为了这起劳动争议案杀害女法官
日期:2021/1/14       浏览次数:719

 1:土地(房地产)开发与城市更新法律实务

她为了这起劳动争议案杀害女法官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一庭副庭长  周春梅
据悉,周春梅法官是被一位女子(即向慧)在小区地下车库杀害的,是一个劳动争议的申诉案件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向慧想打赢官司,要周春梅帮忙去给审理案件的法官打招呼,但周春梅没有答应,认为一审、二审法院判决没有错,不愿打招呼。向慧因此怀恨在心。2020年9月4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向慧的再审申请。向慧于是动了杀机。

此前记者从知情人处了解到,向某因涉及诉讼要求周春梅“打招呼”,周春梅认为向某理亏,拒绝为其帮忙。向某因此怀恨在心,遂化妆求职者应聘小区保洁员,上班5天,摸清死者家情况后,2021年1月12日早上,向慧在小区地下车库将周春梅杀害。

在湖南高院2016年5月份的一份任前公示中,周春梅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正科级助理审判员,拟提请任命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第一庭副庭长、审判员。

 

《中国审判》曾刊文介绍时任民一庭审判长的周春梅,说她2014年度被评为办案能手,所办案件经评查全部为优秀,“明辨是非、善用法理、准确衡平、案结事了”。

 

百度百科资料:

 

周春梅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第一庭副庭长)

 

周春梅,女,1976年1月生,苗族,湖南龙山人,中共党员,研究生法学硕士。

 

人物履历

 

周春梅,曾任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正科级助理审判员。

 

2016年5月,拟任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第一庭副庭长、审判员。


对周春梅法官遇害表示沉痛悼念!强烈谴责行凶者!

 


编者注:下面就是向慧申请再审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的(2020)湘民申2112号民事裁定书,在裁定书后面附上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20)湘民申2112号民事判决书。

 

其中,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列出向慧的上诉理由等,多达3500余字,她在上诉中提到,她是家庭唯一的就业人口,由于长期遭受公司的不公正对待,她一直处于非正常的低收入水平,2013年还被纳入长沙市低收入家庭,2018年被纳入公司困难职工家庭,一旦失业,势必让家庭生活更加艰难;同时她还说自己已经40多岁,叠加疫情影响,再就业更不现实。

所以说她从一个可怜的人,变成了一个可恨的人!等待她的必将是死刑的最严厉惩罚!

但从公开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中,均显示向慧没有请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她能写出这样的上诉状吗?我有点怀疑,她是自学的劳动法?尽管没有支持她的部分诉讼请求,但能够看出来劳动法水平还是比较强的,我想或者也可能是找律师写的起诉状、上诉状吧!不知道在她涉嫌故意杀人犯罪案件中,请不请律师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民申21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向慧,女,1977年6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湘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麓谷基地玉兰路**。

       法定代表人:董志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向慧因与被申请人湖南湘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邮科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民终3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向慧申请再审称,1.关于遗漏拖欠工资差额津补贴的问题。二审法院将用人单位减少劳动报酬的举证责任归于劳动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向慧已经提出了证据线索但湘邮科技并未举证证明向慧不该享受此津补贴,向慧向二审法院发送电子邮件并邮寄了新证据,但二审法院并未依申请进行调查取证。2.关于本案解除行为是否违法及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依据的问题。一审判决并未支持湘邮科技可以合法解除与向慧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即使解除也应依法履行通知义务,该事实是伪造的,原审认定湘邮科技解除劳动合同合法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且该解除行为并未依法通知工会,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3.湘邮科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客观存在,侵害了向慧的合法权益,向慧是家庭唯一就业人口,生活困难,再就业艰难,湘邮科技负有维护公平正义的责任和义务,不应侵犯劳动者的权益。

 

       湘邮科技提交意见称,1.湘邮科技已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向慧工作期间的工资,不存在克扣情形,其要求湘邮科技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5日期间的工资22019.96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向慧请求撤销湘邮科技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向慧主张要求湘邮科技支付其2019年5月6日至劳动合同恢复之日止的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超出仲裁请求范围。
       再审审查期间,向慧向本院提交一份新证据即湘邮科技司字(2016)16号文件及相关附件,该证据来源为公司群文件,拟证明二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未支持向慧关于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错误。湘邮科技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没有公司盖章及相关负责人签字,且超过了举证期限。
       本院认证认为,向慧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新证据未经公司盖章,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向慧虽称来源于公司群文件,但未能提供电子数据原件进行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湘邮科技是否违法解除与向慧的劳动合同。2.湘邮科技应否向向慧补发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原审法院是否存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情形。
       关于焦点1,《湖南湘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手册(2018版)》第二章第(一)部分第7项规定:禁止出现暴力、胁迫、伤害、赌博、偷窃、酗酒、无理取闹、谩骂、吵架、散布谣言的行为。向慧作为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并且已签收了员工手册,理应知晓并遵守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本案中,向慧因对湘邮科技岗位调整不满,对公司领导实施殴打,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同时还在公司相关微信群发表不当言论,造成了比较恶劣的影响。湘邮科技据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征求湘邮科技工会意见后,湘邮科技行政管理部向向慧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湘邮科技行政管理部作为公司主管人事的部门,可以代表公司行使人事管理职责,故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具有法律效力,解除程序并无不妥。
       关于焦点2,向慧再审主张的工资差额主要包括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5日期间年资津贴、防寒暑费、过节费。根据《湖南湘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手册(2018版)》及《湘邮科技2019年薪酬管理办法》,员工的薪酬由年薪、津贴(补贴)两部分组成,津贴包括年资津贴、晚夜班津贴、长途出车补贴等,故可认定年资津贴包含在员工的薪酬中,原审法院对该部分金额已经予以支持。至于过节费与防寒暑费,因缺乏证据证明员工薪酬包含该两项,故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向慧主张向二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二审法院未予调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应载明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名称或者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要证明的事实以及明确的线索。但向慧提交的《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并未明确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名称、内容等,不符合调查取证申请书的要求,原审法院客观上无法按照其申请书进行调查取证,故原审法院未调查取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向慧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蒋 琳  

审  判  员 彭春玲  

审  判  员 刘 颖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申   昇  

书  记  员   易湘茗  


湖南
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民申211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向慧,女,1977年6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湘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麓谷基地玉兰路**。
法定代表人:董志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向慧因与上诉人湖南湘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邮科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4民初13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慧上诉请求:1、判令湘邮科技向向慧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5日期间克扣或拖欠的工资65561.8元,其中一审已经支持43541.84元,湘邮科技还应向向慧支付22019.96元;2、判令湘邮科技单方解除与向慧的劳动合同违法,撤销解除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同时由湘邮科技向向慧支付2019年5月6日至本案劳动合同恢复之日的正常工资;3、判令湘邮科技向向慧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克扣或拖欠的餐费300元,同时由湘邮科技向向慧支付2019年6月至劳动合同恢复之日的餐补;5、判令湘邮科技向向慧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5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7183元,其中一审已经支持9425.28元,湘邮科技还应向向慧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差额7757.72元;6、判令诉讼费由湘邮科技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关于补发拖欠工资的问题。湘邮科技认可的《员工手册》和湘邮科技提交的工资表中共同记载了向慧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年资津贴+开门红+过节费+防寒暑费,一审仅认定了年薪标准,遗漏了双方都认可,并且湘邮科技已经核发给向慧的年资津贴、其它补贴。因此湘邮科技应补发向慧的工资差额计算方式为:工资差额=年资津贴+开门红+过节费+防寒暑费=510×9+540×12+570×8+200+2000+2000+900+900+450元=22080元。向慧2018年的工资总额=年薪标准+年资津贴+过节费+防寒暑费=84000+540×9+570×3+2000+900=93470元。二、关于湘邮科技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违法,本案劳动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湘邮科技解除与向慧的劳动合同不合法。(一)解除主体不适格。本案解除劳动合同的主体为湘邮科技行政管理部,该部门和向慧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同时也不是《劳动合同法》认可的合法用人单位,行政管理部不具备解除行为相对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本案解除行为不是湘邮科技的真实意思表示。湘邮科技解除通知书和通知工会函上既无湘邮科技的公章,也没有任何公司领导签名,据此可认定该解除行为没有得到公司的授权,不是湘邮科技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本案湘邮科技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和社会公益。1、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向慧的行为是否构成《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本案认定向慧的行为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首先应当考虑用人单位是否有通过合法程序制定并且向劳动者公示的规章制度,向慧的行为在规章制度中是否有明确规定,向慧因为追讨工资、被末位淘汰等而引发冲突的行为是否为规章制度明确规定的禁止行为,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其次,规章制度对于劳动者违纪行为的处罚是否合情合理,是否明显失当。第三,湘邮科技对类似违规行为之前是否进行过教育和处罚,向慧是否存在屡教不改,有无故意犯错之意图。第四,向慧的行为是否给湘邮科技造成了重大损害。(1)根据湘邮科技提供的《员工手册》,其上仅有员工的签收记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湘邮科技应举证证明上述规章制度已通过民主程序公之于众,并通过培训、教育或者其他形式使劳动者知悉本案行为是企业所严禁的,如果违反了劳动者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但湘邮科技未提供其针对该《员工手册》的培训、教育记录,且针对向慧在本案中的冲突情形并未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一审也仅认定向慧“违反了”湘邮科技的规章制度。因此湘邮科技认为向慧“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无证据和法律支持。(2)对于向慧的行为,湘邮科技没有规定相应的处罚,在此情况下湘邮科技滥用单方解除权,属滥用职权。同时分析本案冲突事件发生的复杂背景和缘由,如果不考虑用人单位在制度建设和遵纪守法上应起到的表率和引领作用,而是简单粗暴的把劳动者推向社会,则既处罚无据,也不能以理服人。(3)从举证事实来看,向慧在湘邮科技已连续工作近二十年,工作一直勤恳、上进,本案前没有任何违规违纪行为曾经被所在单位处罚过,不存在主动故意犯错的情形。(4)本案冲突行为客观上是当事各方的个人恩怨,并未对湘邮科技造成具体的损失。针对湘邮科技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陈述的“毫无缘由的单方面殴打公司员工”、“散布不实言论恶意造谣中伤相关领导,情节严重,性质及影响恶劣”等,向慧采用书面申诉书的形式进行辩驳,但湘邮科技并未提供相应的调查材料予以反驳,或举证证明向慧的申诉书存在不实之处,也未对“情节严重,性质及影响恶劣”予以举证。2、本案解除程序违法。湘邮科技行政管理部通知了工会,该函未加盖湘邮科技公章,也没有证据显示经过了民主评议,亦无评议代表的签名。工会回函是由工会通知行政部,且只有“研究”而没有调查,属于主体不适格、主体不合法和程序违法。此外,行政管理部负责人作为冲突事件当事人,由其负责的部门做出处理向慧的决定,违背了合法性和中立性这一程序公正的基本原则。3、本案解除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湘邮科技在一审庭审中多次作了不符合事实的陈述,加上前述关于工资标准、拖欠工资以及年休假跨年补休、《申诉书》《书面意见书》不符合证据形式等等谎言,足以证明湘邮科技当庭多次作虚假陈述,严重影响了本案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依法应受到惩戒。同时也从侧面间接地反映出湘邮科技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向慧已认错悔错并受到了法律的严惩,同时也与伤者达成了和解并支付了医药费和部分赔偿款。依法,依约定或者依情理,湘邮科技都应从轻处罚向慧,而非毁信弃诺,加重加快滥用单方解除权。一审亦未支持湘邮科技可依法解除本案劳动关系。(四)向慧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和补发劳动合同恢复期间工资的依据。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法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原劳动部(劳部发(1995)223号)第二条(劳社厅函[2001]238号)等规定,向慧请求依法判令湘邮科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同时判令湘邮科技向向慧赔偿劳动合同恢复期间非向慧原因而未能正常上班导致的工资损失。2、向慧是家庭唯一的就业人口,由于长期遭受湘邮科技的不公正对待,向慧一直处于非正常的低收入水平,2013年还被纳入长沙市低收入家庭,2018年被纳入湘邮科技困难职工家庭,一旦失业,势必让家庭生活更加艰难。同时向慧已经40多岁,叠加疫情影响,再就业更不现实。

向慧原岗位依然存在,不存在不胜任本职及相关工作的情形。湘邮科技作为上市公司,负有维护公平正义的社会责任和义务,不应成为职场霸凌、欺负弱小的负面典型。因此向慧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三、关于劳动合同违法的赔偿责任。1、本案劳动合同缺失法定必备条款,同时存在违法条款,湘邮科技也未提供向慧签收劳动合同的记录,向慧有多份证人证言证明湘邮科技未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未将劳动合同交付劳动者,湘邮科技多次提到依劳动合同可以任意核发向慧工资,湘邮科技利用用人单位的强势地位,不依法依规与弱势劳动者签署劳动合同再交付劳动者,并以此为由随意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导致劳动者不知或不能依据劳动合同来维权的事实,这与本案冲突事件具有因果关系,多年前被纳入低收入家庭是曾经的损害后果,近年被拖欠巨额工资是该违法行为给向慧造成的现实损害。因此请求判令湘邮科技按照《劳动合同法》第81条向向慧赔付拖欠的工资总额65561.8元。2、同时也可以看到,湘邮科技作为一家公众持股、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其单方持有的这份不合法、不合情理、更不合职业道德的劳动合同只是向慧在《申诉书》中所陈述的湘邮科技一系列违法违纪行为的一个缩影,这种任性妄为的做法,侵害的不仅是向慧的切身利益,更会降低全社会的道德底线,严重违背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的大政方针。这种做法不应得到提倡和支持。四、关于补发餐补的问题已请求法院调查。五、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1、根据《工资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名,并保存两年以上。因此该休假记录的举证责任应归于湘邮科技。一审认定“保管相关休假记录的义务为两年”无法律依据,现湘邮科技不能提供向慧2016年已休年休假的记录,依法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2、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2016年至2018年向慧依法应休年休假30天,已休6天,未休24天。结合上文计算的2018年平均工资=93440÷12=7786元。向慧未休年休假工资为=7786÷21.75×24×2=17183元。其中一审已经支持9425.28元,湘邮科技还应向向慧支付7757.72元。综上,望二审依法判决。

湘邮科技辩称:一、湘邮科技已依法按时书   记   员      龙韦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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