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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分享:“脑死亡”专家意见被法院直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之一
日期:2022/1/21       浏览次数:1780

 XX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

王某诉请撤销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年08月30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XX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李某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王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于2018年5月31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该申请表中载明受伤时间及事故详细经过为:2018年4月13日李某同单位几位领导去做扶贫入户工作,他是上午返回单位的,在17:21分,李某给王某打电话说他身体发烧要到医院去打针,李某去的是A医院。19:48分诊所打电话说李某病危,我急忙去,帮着把李某送到B医院,到B医院后,急诊科医生说人不行了,心脏和呼吸全没有了,心脏、大脑已死亡,医生诊断为猝死,后经过电击复苏,因一直没有自主呼吸,按医学科学规定,没有自主呼吸超过五分钟视为脑死亡,就这样李某于2018年5月1日去世。同日被告作出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告知其补正:1、公务员登记表;2、首诊病历及诊断证明;3、受伤职工小2寸照片;4、事故经过自述;5、工作时间、工作职责及工作范围证明;6、考勤表及请假条、帮扶信息;7、事故过程的客观证据(如:视频监控、现场照片等)。

2018年7月3日被告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中调查核实情况如下:李某于2018年4月13日上午同工会领导于某某主任等九人到XX村扶贫入户。于当天14:30分返回单位。18:45分因身体不适,有发烧症状到A医院就诊,19:48分诊所电话告知家属病危,因病情危重,被送往B医院抢救,到达B医院后医生诊断,李某呼吸心跳停止,医生诊断为猝死。经过心脏点击复苏后,一直没有自主呼吸。李某同志于2018年5月1日11:30分死亡。李某发病18天后死亡,不属于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认为李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根据证人于某某、刘某某的证人证言及被告对其的调查笔录均可以证明李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出现发烧的症状,二位证人离开单位时李某仍在工作。李某与妻子王某的通话记录及王某的事故陈述证明2018年4月13日17点21分李某给其打电话称发烧要去医院打针,17点46分李某给其打电话称需要加班然后要去医院打针。故应当认定为李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发病。

本案中患者李某因身体不适,有发烧症状于2018年4月13日18点45分到A医院就诊,19点48分诊所电话告知家属病危;因病情危重,20时19分被送往B医院抢救,医生向家属交代病情:患者呼吸心跳停止,复苏成功机率较小。临床诊断:猝死。给予心脏复苏、气管插管、呼吸机通气并应用血管活性药物等抢救措施,一直未恢复自主呼吸,始终处于昏迷状态。

根据原告提交的法医学论证意见书的论证意见:患者李某于2018年4月14日16:10转院前基本业已存在不可逆的脑组织死亡。该证据可以证明李某于突发疾病48小时内基本业已存在不可逆的“脑死亡”。李某的家属由于出于亲情不愿意放弃治疗,患者继续依靠呼吸机辅助呼吸和药物治疗才致使抢救时间超过48小时。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保护劳动者权益、分散工伤风险”的立法本意,针对李某的抢救时间、死亡时间的认定,应当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解释,脑死亡应当是人死亡的标准。故被告作出的不予以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被告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北京京城明鉴法医学研究院法医学论证意见书的论证意见:患者李某于2018年4月14日16:10转院前基本业已存在不可逆的脑组织死亡。在目前我国尚无统一界定人的死亡标准情况下,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保护劳动者权益、分散工伤风险”的立法本意,该证据应当可以证明李某于突发疾病48小时内基本业已存在不可逆的“脑死亡”。李某的上述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规定的情形,应予认定为视同工伤。上诉人对于“李某死亡时间”的认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年08月30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审判决结果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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