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民终4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春晓街145号。
负责人:潘建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运银,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彦丽,女,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承谦,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旺,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苗,男,198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珍珍,女,199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51号4A号楼4层403-408号。
负责人:赵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辉,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伟红,女,汉族,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红斌,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科学技术协会,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纬一路广安大厦。
负责人:薛豫霞,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红斌,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永强,男,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住所地:上蔡县蔡都镇西环路南段。
负责人:王敏,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姜彦丽、何苗、邵珍珍、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朱伟红、驻马店市科学技术协会,原审被告黄永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1702民初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运银,被上诉人姜彦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承谦,被上诉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辉,被上诉人朱伟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红斌,被上诉人驻马店市科学技术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红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何苗、邵珍珍,原审被告黄永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姜彦丽的整容治疗费虽有鉴定结论,但没有实际发生,应当在其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鉴定结论是3到3.5万元,一审认定为3.5万元不公平,应当认定为3万元。根据本案责任划分比例,其公司多承担9000元。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少承担9000元赔偿款。
姜彦丽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后,其公司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
朱伟红、驻马店市科学技术协会辩称,朱伟红不应承担责任。对于鉴定结论,其认为应在3至3.5万元中取中间值。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姜彦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共计1037169.8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0日9时许,朱伟红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沿张南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驻马店市驿城区张南333省道90公里处水屯镇王化寺桥东侧时因车辆失控与停在路边黄永强驾驶的豫Q×××××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施救故障车(何苗驾驶的豫Q×××××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豫Q×××××号小型轿车及豫Q×××××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朱伟红、徐翠英、姜彦丽、薛豫霞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朱伟红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永强负事故次要责任,何苗无事故责任。徐翠英、姜彦丽、薛豫霞无事故责任。姜彦丽受伤后被送至驻马店市肿瘤医院急救,支出治疗费399.52元。于2019年1月10日被送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日期为2019年7月16日。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发骨折:左肱骨,左肱骨外髁骨折;2、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3、左尺神经、桡神经、正中神经损伤;4、额面部开发性外伤;5、肺挫伤;6、面神经损伤;7、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8、右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9、右前臂尺神经损伤;10、××;11、眼结膜出血;12、左腕骨质疏松。住院治疗187天,支出医疗费139406.64元。2019年7月26日,姜彦丽又入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出院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左肱骨外骨折术后;2、右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3、右前臂尺神经损伤;4、××;5、面神经损伤;6、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术后;7、左侧尺神经、桡神经、正中神经损伤;8、额面部开发性外伤;9、肺挫伤;10、面神经损伤;11、左腕骨质疏松;12、高脂血症。住院治疗158天,支出医疗费78801元。诉讼中,原告姜彦丽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面部疤痕修复费用、残疾辅助器具,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鉴定所对姜彦丽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姜彦丽左桡神经损伤,左尺侧神经损伤,左正中神经损伤致左手肌力2级,评定为七及伤残。2、被鉴定人姜彦丽左肱骨中下段骨折,左肱骨外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左尺桡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左肘活动受限55%,评定为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姜彦丽右尺神经损伤,右尺远端骨折、右手肌力4级,评定为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姜彦丽右侧面颊部11cm瘢痕,宽0.1-0.25cm,评定为十级。被鉴定人姜彦丽护理期150日,营养期60日。被鉴定人姜彦丽出院后需部分护理依赖(左手肌瘫2级,功能丧失严重)。被鉴定人姜彦丽左肱骨中下段、左尺桡骨近段、右尺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需二次手术内规定取出,手术费用约需1万元-1.2万元(本次诉讼原告未主张该项费用)。原告姜彦丽为此支出检查、鉴定费3594.5元。法院委托北京恒旭华创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姜彦丽申请对其面部疤痕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姜彦丽面部疤痕后续修复费用建议3万元-3.5万元为宜。原告姜彦丽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法院委托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对姜彦丽的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辅助器具费用共计费用80512元。原告姜彦丽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一、朱伟红驾驶的豫Q×××××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驻马店市科学技术协会,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座位险,每座保险金额5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姜彦丽支付理赔款项5万元。二、黄永强驾驶的豫Q×××××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人保上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保驻马店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万元,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人保上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朱伟红、徐翠英、薛豫霞共赔付60500元(其中医疗费每人25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人保驻马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朱伟红、徐翠英、薛豫霞共赔付30279元。三、豫Q×××××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邵珍珍,驾驶员何苗具有C1驾驶资格,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锦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载明: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诉讼中,驻马店市科学技术协会出具证明三份,主要内容为:“一、朱伟红为我单位正式工作人员。二、姜彦丽为我单位所属市科普影视宣传站正式工作人员。三、2019年1月10日,我单位工作人员朱伟红同志驾驶豫Q×××××赴驿城区水屯镇参加市委宣传部、市文明办等单位组织的驻马店市“三下乡”活动,其驾驶行为属单位公务行为”。姜彦丽的母亲陈俊英,1943年10月29日出生,共生育有姜彦丽等三个子女。姜彦丽与丈夫蒋斌生育一子蒋易衡,于2009年4月20日出生。诉讼中,原告姜彦丽提交为鉴定、检查支出交通费票据计款3989元(其中火车票计款3900元,出租车费89元),住宿费票据两张,计款545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朱伟红驾驶的QBQ916号小型轿车与黄永强驾驶的豫Q×××××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何苗驾驶的豫Q×××××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豫Q×××××号小轿车和豫82865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朱伟红、徐翠英、姜彦丽、薛豫霞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朱伟红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永强负事故次要责任,何苗等人无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该责任认定依法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因黄永强驾驶的豫Q×××××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保上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驻马店分公司及黄永强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划分的比例承担。被告何苗、邵珍珍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但豫Q×××××号在锦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锦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及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朱伟红系被告驻马店科协工作人员,其致原告姜彦丽身体损害系履行职务行为所致,依法应由该法人即驻马店科协承担民事责任,且原告姜彦丽也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中遭受人身损害。故以上保险赔偿仍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驻马店科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按原告实际支出计算为218607.16元,原告主张的面部疤痕后续治疗费用依据北京恒旭华创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确定为35000元,被告均未举证否定该费用的关联性及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7250元(50元/天×345天)。3、营养费为6900元(20元/天×345天)。4、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可参照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4290.44元(46858元/年÷365天×345天×1人)。5、出院后护理依赖根据鉴定机构意见(出院后需部分护理依赖),参照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34290元(46858元/年×10年×50%)。6、关于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原告的损伤构成一个七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确定为44%,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34200.97元/年,计算为300968.54元(34200.97元/年×20年×44%);7、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原、被告的过错承担,确定为30000元。8、被抚养人陈俊英的生活费为16112.48元(21971.57元/年×5年÷3人×44%),被抚养人蒋易衡的生活费为33836.22元(21971.57元/年×7年÷2人×44%)。9、交通费考虑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因就医或检查、鉴定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按原告主张的确定为5000元、住宿费按原告提交住宿费票据确定为545元。原告主张其他费用,未提交有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10、原告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80512元,有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为据,考虑其病情及客观实际情况,该费用的产生存在一定合理性,故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按原告实际支出8694.5元认定。以上第1项医疗费损失218607.16元,扣除人保上蔡支公司已向朱伟红、徐翠英、薛豫霞赔付医疗费7500元,应由被告人保上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余额2500元内予以赔偿。剩余医疗费216107.16元、面部疤痕后续治疗费用35000元及第2-10项损失共计1020811.68元,应由被告人保上蔡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予以赔偿,但应当扣除之前被告人保上蔡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已向朱伟红、徐翠英、薛豫霞赔付的53000元(60500元-7500元),故被告人保上蔡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余额57000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保上蔡支公司合计应在交强险余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59500元(2500元+57000元)。被告人保驻马店分公司应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余额469721元(已扣除之前被告人保驻马店分公司在赔偿限额内已向朱伟红、徐翠英、薛豫霞赔付第三者责任险30279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下余961311.68元(1020811.68元-59500元),应当由被告人保驻马店分公司在余额范围内按照投保人黄永强承担责任的比例(30%),承担的赔偿责任,计款288393.50元(961311.68元×30%)。被告锦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及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再扣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姜彦丽支付理赔款项5万元。剩余610918.18元(961311.68元-288393.50元-12000元-50000元)应当由被告驻马店科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永强应当对上述第11项损失(鉴定费8694.5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承担30%的责任,计款2608元,余款6086.5元应由被告驻马店科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彦丽各项损失共计5950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彦丽各项损失共计288393.50元。三、限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彦丽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四、限被告黄永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彦丽损失2608元。五、限被告驻马店市科学技术协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彦丽损失合计617004.68元(610918.18元+6086.5元)。六、驳回原告姜彦丽对被告何苗、邵珍珍、朱伟红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姜彦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35元,被告黄永强负担4240元,被告驻马店市科学技术协会负担9895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整容治疗费的问题。经一审法院委托,北京恒旭华创司法鉴定所对姜彦丽面部疤痕后续治疗费用出具鉴定结论,该鉴定意见为姜彦丽面部疤痕后续修复费用建议3万元-3.5万元为宜。该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系后续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据此酌定按3.5万元支持该项费用并无当。上诉人上诉称整容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及该费用应当按3万元认定的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卫国
审判员 王巧莉
审判员 时 锐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袁 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