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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适用”的分析之二
日期:2024/7/8       浏览次数:286

 {本文系京城明鉴真实案例,转载请注明来源}

​一、检案摘要

据送检材料载:2013525SS被他人致伤头、背等部。经鉴定其伤情为轻微伤。现委托人委托我院对上述事项进行专家论证、分析。
二、技术规范
参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32号)、《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T 0111-2021)、《法庭科学人体损伤检验照相规范》(GA/T 1197-2014)、《人身损害与疾病因果关系判定指南》(SF/T 0095-2021)及《法医学机械性损伤致伤物分类及推断指南》(GA/T-1969-2021)等相关理论和方法对送检材料进行审定、研判。
三、分析说明
根据现有送检材料,结合专家意见,综合分析如下:
本案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3年(2014年1月1日之前),损伤程度鉴定不适用“新标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司法部司鉴局“关于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4]司鉴1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公告》已于2013年8月30日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损伤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司发[1990]070号)、《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法(司)发[1990]6号)和《人体轻微伤的鉴定》(GA/T146-1996)同时废止。为正确适用《损伤标准》,做好涉人体损伤案件审判工作,现就执行《损伤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1.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尚未审判或者正在审判的案件,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适用原鉴定标准。但按照《损伤标准》不构成损伤或者损伤程度较轻的,适用《损伤标准》。2.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后,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适用《损伤标准》。3.2014年1月1日前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以《损伤程度》的相关规定发生变更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4.对于正在审理案件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司法技术部门应做好前期技术审核工作,在对外委托时应明确向鉴定机构提出适用标准。
本案发生于2014年之前,据委托人称,该案目前尚未判决,依据上述“通知”规定(即为刑法适用理论上的“从旧兼从轻”原则),鉴定标准应不适用“新标准”进行鉴定。即,XX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对伤者SS行伤情鉴定时不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最高法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最高检 司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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