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徽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称,其与某乙公司(Sturtevant,Inc.)签订《购销合同(2015年向某甲集团提供STURTEVANT汽粉机系统)》(下称《购销合同》),约定向后者购买9台钛白粉汽粉机及相关设备。此后,其支付了全部货款人民币(下同)9915955元并承担为购买汽粉机而支出的关税等费用共计2400815.32元。案涉汽粉机经两次试运行后均无法正常运行,后经某甲公司委托广州某丙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某丙公司)就汽粉机进行质量检测。经检测案涉汽粉机存在着所用材质不合适、安装不匹配等诸多质量缺陷,使得案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某甲公司造成了一定损失。因此,请求判令解除《购销合同》、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及赔偿为购买汽粉机所支出的关税等费用。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其是按某甲公司要求生产案涉汽粉机,但某甲公司并未要求设计添加分散剂进口,且另行采购了收集系统。案涉汽粉机不能正常运行是其收集系统与汽粉机不匹配所致,而汽粉机本身并无质量问题。此外,汽粉机已搁置四五年,不具备进行检测分析的客观条件,故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因此,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主要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供应9台42”钛白粉汽粉机及相关设备,保障最终产品粒径D88≤0.6μm,保障产能4吨/小时等。
2015年4月3日,某甲公司委托第三方代理进口上述《购销合同》标的物,并支付全部款项,其中货款9915955元,关税等2400815.32元。
2016年4月26日,案涉汽粉机由某甲公司收货后入库。2016年6月25日,某甲公司按照《购销合同》约定在某乙公司指派的技术人员B*的指导下对汽粉机中的3台进行试运行。试运行过程中发现汽粉机存在进料反喷、内衬磨损严重并造成物料加工后的产成品被污染、杂质含量超标等异常情况,产品的产量和质量均无法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
2016年6月29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邮件认为,向某甲公司发送2套碳化硅耐磨内衬以供测试。2017年4月,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了2套碳化硅内衬。
2017年5月17日,某甲公司开始在美方厂家工程师B*的指导下,安装2台新汽粉机,5月18日下午安装完毕。在第一次进料过程中,出现进料管套筒滑落、螺丝头上尼龙头受不住高温产生熔化等问题。又因汽粉机未设计分散剂加入口,不得不改造分散剂管道,但仍出现进料困难有反喷现象,最终试运行中途停止且无法继续进行。因此,某甲公司认为汽粉机第二次试运行存在诸多问题。
此后,双方就案涉汽粉机无法正常运行的原因及解决方法进行了多封电子邮件的沟通,但沟通未果。
2020年4月27日,某丙公司受某甲公司委托出具《汽粉机质量分析报告》意见为:涉事汽粉机存在着所用材质不合适、安装不匹配等诸多质量缺陷且未合理设置添加分散剂进口而不适合于委托方现有钛白粉加工生产工艺的要求,使得在现有条件下无法正常使用于钛白粉的加工生产。
某丙公司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度司法委托专业机构增补名册》中的有权进行产品质量鉴定的专业机构。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2021)皖01民初64号民事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某甲公司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4日作出(2022)皖民终368号民事判决:一、解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2015年4月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某甲公司损失人民币4105590元。某乙公司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4日作出(2023)最高法民申1039号民事裁定,驳回某乙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