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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送检材料载:办案民警对受害人SS进行询问,SS陈述其于2013年10月19日被殴打后身上多处伤痛,嘴角有流血。XX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XX鉴定”)鉴定其伤情为轻微伤。现委托人委托我院对上述事项进行专家论证、分析。参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32号)、《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T 0111-2021)、《法庭科学人体损伤检验照相规范》(GA/T 1197-2014)、《人身损害与疾病因果关系判定指南》(SF/T 0095-2021)及《法医学机械性损伤致伤物分类及推断指南》(GA/T-1969-2021)等相关理论和方法对送检材料进行审定、研判。(一)“XX鉴定”直接依据伤者单方面主观陈述的“询问笔录”内容(嘴角有流血)作为伤情鉴定依据明显不符合司法鉴定原则,不排除其与客观伤情不符,极易导致误鉴。本例询问笔录中的询问对象为案件当事人,其所述内容相当于当事人陈述,司法实践中一般并不将其作为独立证据,原因在于当事人的利益相关性导致当事人对事实问题的陈述具有很强的主观随意性,必须与其他相关证据结合印证后方可具有一定参考价值。孤立的询问笔录几乎不具备对于客观事实的证明资格和证明效力。本案送检材料中未见有相对客观的病历资料、照片等证据印证,不应直接依据询问笔录内容做出伤情鉴定。(二)假使询问笔录中所述“嘴角流血”属实,亦不能证明一定系面部“创”导致的出血,面部(嘴角)擦伤、划伤均可致出血,故“XX鉴定”直接援引“标准”5.2.5a)条(面部软组织创),不符合鉴定原则。法医学中的“创”有着严格的定义,系指较强大暴力造成皮肤全层或内脏器官破裂,属于开放性损伤;擦伤系指钝性致伤物与体表摩擦造成的以表皮剥脱为主的损伤。显然,擦伤可致出血,也即,出血并非一定是创。综上所述,XX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直接依据伤者单方面主观陈述的“询问笔录”内容(嘴角有流血)作为伤情鉴定依据明显不符合司法鉴定原则,不排除其与客观伤情不符,并极易导致误鉴;假使询问笔录中所述“嘴角流血”属实,亦不能证明一定系面部“创”导致的出血,面部(嘴角)擦伤、划伤均可致出血,故“XX鉴定”直接援引“标准”5.2.5a)条(面部软组织创),不符合鉴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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