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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老年人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发表时间:2024-12-31 14:03:46 作者: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分享到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老龄工作,将积极应对人
日期:2025/1/10       浏览次数:168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老年人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老龄工作,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确定为国家战略。人民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依法审理涉及老年人的民事纠纷,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不断增强老年人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和第十五次全国民政会议精神,进一步“着力推进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现发布老年人权益保护典型案例。本次发布的案例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尊重老年人自主意愿,依法充分满足老年人需求案例2中,人民法院积极正确适用意定监护制度,确保老年人能够按照符合自己意愿的生活方式安度晚年,满足老年人自身的养老需求。案例3中,人民法院制止子女无理阻碍老年人自主管理财产,充分保护老年人享有的财产权利。

二是聚焦老年人现实困难,着力解决老年人“急难愁盼”。案例1中,人民法院正确把握解除合同的条件,支持老年人在合同约定的考虑期内解除合同并退还预付费的请求,解决预付费“退费难”,有利于引导经营者诚信、规范经营和老年人安心消费。案例5中,人民法院针对失独老人客观情况和特殊困难,积极组织相关各方进行调解,根据具体情况为老年人量身定制一站式调解方案,并积极督促履行,不仅实现了案结事了,而且彻底解决了老年人的生活焦虑和忧愁。

三是做深做实老有所养,促推养老服务保障可感可及可享。案例4中,人民法院依法认定继子女应当向形成稳定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给付养老生活费,解决了老年人养老后顾之忧。案例6中,人民法院对司法裁判中发现的长期护理保险服务平台存在的普遍性问题,积极向有关部门建议进行适老化改造,迈好实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最初一公里”,助推老年人就业和新型社会保障制度发展完善,做深做实老有所养。

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加强老年人权益保护意义重大。人民法院将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加大审判执行力度,进一步提升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能力和水平,推动构建老年友好型社会,让老年人共享改革发展成果,安享幸福晚年。

 

 

老年人权益保护典型案例目录

案例1  支持依约解除合同 解决预付费“退费难 ”——赵某某诉某养老产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2  落实意定监护 尊重老年人自主意愿——卢某申请指定监护人案

案例3  老年人自主管理财产 子女不得无理阻碍——徐某诉许某保管合同纠纷案

案例4  受继父母抚养教育 继子女应当给付养老生活费——柳某诉延甲、延乙等赡养纠纷案

案例5  促成多方调解 做实一站解纷——任某诉某地产公司、某银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案例6  积极发挥职能作用 促进养老制度优化——王某某诉某护理机构劳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1

支持依约解除合同 解决预付费“退费难”

——赵某某诉某养老产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赵某某在某养老产业公司销售人员朱某的介绍下,与该公司签订《养老卡合同》。合同约定:赵某某以10万元价格购买入住该公司养老院60个月的服务;赵某某交清费用后3天内作为考虑期,考虑期内提出退款并填写退款申请,可在7个工作日内全额退款。赵某某支付10万元费用后,当日即联系负责办理签约事宜的朱某要求办理退费,但未果。后来,该公司称赵某某未提交书面退款申请、未拨打合同载明的退款电话,故赵某某不符合考虑期内全额退款的条件。赵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养老产业公司全额退款并赔偿利息损失。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养老卡合同》明确约定,办卡人在考虑期内可申请全额退款,但并未约定申请退费的渠道和步骤。某养老产业公司认可朱某系其销售人员,赵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签订合同和付款当日即联系朱某要求退费。赵某某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应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最终判决:某养老产业公司向赵某某退还全部费用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典型意义】

部分养老机构出于快速回笼资金、增强用户黏性等目的,采取预付费模式运营。实践中,当老年人按照合同约定请求退还预付费时,一些养老机构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甚至拒绝退还,导致合同“解除难”、预付费“退费难”,损害老年人合法权益。本案中,人民法院认真核查老年人缔结合同的过程和相关情况,认定老年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支持老年人解除合同、退出交易,维护了老年人订立合同时的合理预期。本案的裁判有利于激励老年人安心消费,有利于引导养老机构诚信、规范经营。

案例2

落实意定监护 尊重老年人自主意愿

——卢某申请指定监护人案

【基本案情】

老年人杨某与其配偶未生育子女。杨某的配偶去世后,杨某由配偶之侄卢某照顾。经过公证,杨某与卢某签订了意定监护协议。该协议约定,杨某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卢某担任其监护人,管理杨某财产,安排其养老、就医等事宜。后来,杨某突发严重疾病,意识出现障碍。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载明杨某肾功能衰竭、心力衰竭;卢某提交的视频光盘显示,杨某已无法独立进行意思表示。经卢某自行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为杨某系重度失能人员。杨某户籍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意见确认杨某意识不清醒,长期生活不能自理,同意卢某担任杨某的监护人。卢某向法院申请:认定杨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卢某担任其监护人。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本案证据能够证明杨某已完全不能辨认和控制自身的行为,应认定杨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杨某与卢某签订的意定监护协议经过公证,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根据意定监护协议约定,结合杨某住所地居民委员会的意见,卢某担任杨某监护人的申请应予支持。最终判决:认定杨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卢某担任杨某的监护人。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了意定监护制度,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他人协商后以书面形式确定他人担任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意定监护制度有利于充分尊重老年人自主意愿,周延保障老年人权益。实践中,不少老年人对意定监护制度不了解、不熟悉,导致产生实际需求时无法享受此项权利,引发监护困境。本案中,人民法院按照老年人意愿,依法支持意定监护,彰显了意定监护法律制度的功能和价值,有利于社会公众积极认识、接受和用好用足意定监护,让晚年生活多一份保障。

案例3

老年人自主管理财产 子女不得无理阻碍

——徐某诉许某保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高龄老年人徐某的老房拆迁后便同其子许某共同生活,并将70万元积蓄交给许某代为保管,同时明确表示该笔积蓄用于徐某自己日后养老就医。后来,徐某、许某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徐某不再希望许某代为保管积蓄,要求许某返还70万元。许某拒绝返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许某返还70万元。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许某系受徐某委托代其保管徐某的70万元积蓄。徐某虽系高龄老年人,但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权占有、管理自己的财产。徐某要求许某返还代为保管的钱款,许某理应及时返还。最终判决:许某向徐某返还70万元。判决生效后,许某主动向徐某返还了70万元。

【典型意义】

现实生活中,不少老年人都有一定的积蓄或财产。由于种种原因,容易发生子女干涉父母自主管理、处分财产的情况,由此也引发不少家庭矛盾和纠纷。按照法律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享有自主管理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子女应当尊重和配合,不得无理拒绝和阻碍。本案中,人民法院判决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利和处分自由,既有利于彰显法律对老年人的权利保护,也有利于引导家庭成员树立正确的财产观念。

案例4

受继父母抚养教育 继子女应当给付养老生活费

——柳某诉延甲、延乙等赡养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柳某(女)与延某(男)于1979年登记结婚,延某为再婚。婚后,柳某同延某以及延某的5名未成年子女延甲、延乙、延丙、延丁、延戊共同生活。双方结婚时,延甲已满16周岁且以自己务农为主要生活来源,延乙、延丙、延丁、延戊年幼,由柳某、延某共同抚养。2023年,延某去世,柳某也年过七旬,缺乏劳动能力,有一定的固定收入。柳某在养老问题上与5名继子女产生矛盾。柳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延甲、延乙、延丙、延丁、延戊每人每月给付生活费1000元。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柳某与延某结婚时,延甲虽不满18周岁,但已满16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柳某与延甲未形成抚养关系。延乙、延丙、延丁、延戊在成长中均受柳某的抚养教育,彼此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延某去世后,柳某已年过七旬,缺乏劳动能力,有权请求延乙、延丙、延丁、延戊给付一定的生活费。延乙、延丙、延丁、延戊家庭经济条件并不宽裕,应当综合考虑柳某和继子女的经济状况、柳某的实际需求等因素认定生活费金额。最终判决:延乙、延丙、延丁、延戊每人每月向柳某支付生活费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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