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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赤峰中院《诉前委托鉴定办法(试行)》(2023年5月9日通过)
日期:2024/1/14       浏览次数:20

 转载自 鉴定政策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前委托鉴定办法(试行)

 

 

(2023年5月9日经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减轻当事人诉累,促进诉前、诉中和解、调解工作顺利进行,助力审判质效提升,规范诉前委托鉴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外委托工作管理规定(修订)》等规定,结合我市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诉前委托鉴定是指人民法院依照相关规定,在立案前委托鉴定的司法活动。诉前委托鉴定意见与诉中委托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相同。当事人在诉前委托鉴定过程中行为的法律效力延伸至诉讼程序中。

第三条 诉前委托鉴定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和自愿、合法、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赤峰市两级法院下列民事纠纷可以开展诉前委托鉴定: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五)借款合同纠纷;

(六)产品责任纠纷;

(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八)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九)其他适宜进行诉前委托鉴定的民事纠纷。

第五条 诉前委托鉴定工作由各院立案庭(或有立案职能的派出法庭)、诉前鉴定法官和司法技术辅助部门依据工作职能,分工合作办理。

各院可通过随机、轮流或固定人员的方式在立案庭、派出法庭或民事审判庭指派诉前鉴定法官。

第六条 立案庭(或有立案职能的派出法庭)应在立案窗口醒目位置对诉前委托鉴定进行宣传并主动向当事人释明可以申请诉前委托鉴定。

第七 诉前委托鉴定申请人应当提交诉前委托鉴定申请书以及鉴定材料。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身份证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以及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目的和鉴定期限。

第八条 立案庭(或有立案职能的派出法庭)应就以下事项对诉前委托鉴定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登记后将相关材料移交诉前鉴定法官:

(一)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二)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三)申请人与所涉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四)有明确的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目的和鉴定期限;

(五)申请人提交了鉴定所需相关材料。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予接收。

第九条 诉前鉴定法官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根据案由在“人民法院调解平台”或“全国法院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诉前调解平台”进行案件录入并对诉前委托鉴定申请、鉴定事项、鉴定材料进行审查。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补充、补正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诉前鉴定法官经审查认为可以开展诉前委托鉴定的,应当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当事人同意诉前委托鉴定的,应当在《诉前委托鉴定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并签收《诉前委托鉴定告知书》。当事人同意诉前委托鉴定但不能到场确认的,诉前鉴定法官应当进行电话录音,制作电话录音笔录并向当事人邮寄送达《诉前委托鉴定告知书》。

第十一条 诉前鉴定法官应当在各方当事人同意诉前委托鉴定后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当事人有争议的鉴定材料,经依法认定后作为鉴定的依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复杂案件因客观原因无法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质证的,经诉前鉴定法官所在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诉前鉴定法官在审查、组织质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的,向申请人释明后退回鉴定申请及相关材料:

(一)经审查认为拟鉴定事项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条规定情形;

(二)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诉前委托鉴定;

(三)经审查认为案件权利义务关系复杂或争议焦点必须经过审理才能明确;

(四)当事人未在指定期间内补充、补正鉴定材料或补充、补正鉴定材料后仍不符合鉴定条件。

第十三条 诉前鉴定法官应当在质证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明确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目的和鉴定期限,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在网上平台上传鉴定材料和质证意见等材料并推送至“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系统”。

网上平台发起诉前委托鉴定后,诉前鉴定法官向司法技术辅助部门线下移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工作移交登记表》、诉前委托鉴定申请书复印件和委托代理手续复印件等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当在委托鉴定案件台账中做好案件流程登记并参照诉中委托鉴定的相关规定和本办法开展具体委托鉴定工作。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决定中止诉前委托鉴定:

(一)受检人或受检事物处于不稳定状态,影响鉴定工作开展的;

(二)受检人不能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检查的;

(三)因特殊检验需预约时间或者等待检验结果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况。

第十六条 中止事由消失后,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当及时恢复鉴定。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结诉前委托鉴定:

(一)无法获取必要的委托鉴定所需材料的;

(二)受检人不配合检验,经做工作仍不配合的;

(三)鉴定过程中撤回鉴定申请或者调解结案的;

(四)在规定期限内不缴纳相关费用的;

(五)其他情形使诉前委托鉴定工作无法进行的。

终结诉前委托鉴定决定应当由诉前鉴定法官做出。具有以上情形但可能在诉讼中继续鉴定的,诉前鉴定法官可以通知司法技术辅助部门中止诉前委托鉴定。立案后,人民法院决定继续鉴定的,仍由原鉴定机构继续办理,人民法院决定终结委托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及时将鉴定费和鉴定材料退回。

第十八条 对于当事人可能存在恶意拖延诉前委托鉴定时间的,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当进行记录,并作为诉讼过程中审查是否准许当事人再次提出鉴定申请的重要参考。

第十九条 非因鉴定机构原因终结诉前委托鉴定的,鉴定机构要求结算已发生的必要支出费用的,鉴定机构与当事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向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提交法定的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计算方式,经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同意后,鉴定机构可以在预付鉴定费中予以扣除后将剩余鉴定费退回。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诉前鉴定法官指定期间内通过线上或线下方式书面提出,由诉前鉴定法官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办理。

第二十一条 诉前委托鉴定过程中的调解工作,由诉前鉴定法官组织进行。调解不成的,原则上应当确定诉前鉴定法官为案件承办人。诉前鉴定法官因故不能承办,由立案庭按流程随机分案。

第二十二条 诉前委托鉴定期间不计入诉前调解的期限。

第二十三条 办理诉前委托鉴定的法院工作人员及鉴定机构存在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亦有权申请回避。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提起诉前委托鉴定,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

第二十五条 诉前委托鉴定纳入业绩考核、司法巡查、审务督察范畴。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上级法院规定相抵触的,以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上级法院规定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1、《诉前委托鉴定确认书(模板)》

       2、《诉前委托鉴定告知书(模板)》

       3、《诉前委托鉴定流程图》

 

附件1:

××人民法院

诉前委托鉴定确认书(模板)

 

关于我院接收的×××与×××××纠纷一案,申请人×××申请对××××进行诉前委托鉴定。现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如同意对本案进行诉前委托鉴定,在下方签字确认:

                                 申请人:

                                 日期:

                                  被申请人:

                                  日期:

 

 

附件2:

××人民法院

诉前委托鉴定告知书(模板)

 

为确保诉前委托鉴定工作公平、公开、公正、合法、高效,现将诉前委托鉴定相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诉前委托鉴定的申请

诉前委托鉴定申请人应当提交诉前委托鉴定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身份证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以及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目的和鉴定期限。

二、鉴定资料的提交

(一)当事人应在诉前鉴定法官指定的期限内提交或补充鉴定材料,鉴定资料较多的,应附材料清单。不能按时提交或补充鉴定资料的,应书面说明未能提交资料的种类、理由,并在诉前鉴定法官另行指定的限期内补交证据。

(二)当事人私自向鉴定机构送交未经质证的鉴定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依据。

(三)当事人应当对所提供鉴定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三、鉴定费用的交纳

申请人应在收到鉴定机构出具的交费通知后七日内将预付鉴定费汇入鉴定机构指定账户。

四、对鉴定意见的异议

(一)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应在诉前鉴定法官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异议。

(二)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员出面说明的,应当书面提出申请并预交相关费用。

五、特别提示

(一)当事人有依法申请办理诉前委托鉴定的法院工作人员、鉴定机构回避的权利。

(二)当事人有在诉前委托鉴定过程中或结束后申请诉前调解的权利。

(三)当事人提起诉前委托鉴定,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

(四)当事人在诉前委托鉴定过程中行为的法律效力延伸至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恶意拖延诉前委托鉴定时间的,人民法院将记录相关情况,该记录作为诉讼过程中审查是否准许当事人再次提出鉴定申请的重要参考。

(五)当事人未足额预付鉴定费或不能及时提交、补充鉴定材料等非因鉴定机构原因导致鉴定工作停滞的期间不计入鉴定时限内。

(六)非因鉴定机构原因终结诉前委托鉴定的,鉴定机构有权收取已发生的必要支出费用。

(七)当事人不得与法院工作人员及鉴定机构私下联系,进行不正当交往,谋求不正当利益,违者将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六、诉前鉴定法官联系方式:

 

(本告知书各方当事人各一份,法院存档一份。)

                                ×××人民法院

                                (院印)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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