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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汕尾城区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前开展鉴定工作的指引》(汕城法[2023]30号)
日期:2024/5/10       浏览次数:75

 转载自 鉴定法典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案件诉前开展鉴定工作的指引

(2023年11月24日 汕城法[2023]30号)


本院各部门: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前开展鉴定工作的指引》已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案件诉前开展鉴定工作的指引

为规范诉前调解中的委托鉴定工作,促使更多纠纷实质性解决在诉前,做深做实诉源治理,切实减轻当事人诉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调解中委托鉴定工作规程(试行)》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条 在诉前调解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托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系统提供诉前委托鉴定服务。

第二条 诉前鉴定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当事人可以共同申请诉前鉴定。一方当事人申请诉前鉴定的,应当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

第三条 下列纠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开展诉前鉴定: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五)劳务合同纠纷;

(六)产品责任纠纷;

(七)买卖合同纠纷;

(八)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九)其他适宜进行诉前鉴定的纠纷。

第四条 进行诉前委托鉴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所涉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相对方利害关系人同意进行诉前委托鉴定,无相对方利害关系人的特别程序案件除外;

(三)有具体的鉴定请求、事实、理由及鉴定所需相关资料;

(四)所涉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五)受理诉前委托鉴定的法院对所涉纠纷有管辖权。

第五条 诉调对接中心调解员负责诉前委托鉴定的具体工作,同时预排定诉讼案件的承办法官,由预承办法官负责完成鉴定材料、鉴定项目的审查、确定及组织质证等工作。

人民法院以及接受人民法院委派的调解组织在诉前调解过程中,对符合诉前委托鉴定条件的案件,调解员应当向原告释明可以申请诉前委托鉴定,征询案件的相对方利害关系人是否同意进行诉前委托鉴定,并指定提出诉前鉴定申请的期间。原告提出诉前委托鉴定申请的,应当同时提交诉前鉴定申请书及相关鉴定材料,由调解员进行登记。接收申请材料七天内,向鉴定申请人、相对方、利害关系人送达诉前鉴定告知书、诉前鉴定通知书,并指导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第六条 对在送达过程中出现下落不明需依法公告送达的情形,应视为无法达成调解,调解员应终止诉前调解程序,将案件移交立案。

第七条 调解员完成前期送达工作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交预承办法官,由预承办法官对鉴定材料是否齐全、申请事项是否明确进行审核,并组织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诉前委托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审核过程中认为需要补充、补正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未补充、补正,或者补充、补正后仍不符合诉前鉴定条件的,予以退回并告知理由。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质证时对相关鉴定材料有异议的,预承办法官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决定是否采纳,或者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提交证据并明确提交的期限。

第八条 符合诉前鉴定条件的,预承办法官应当将诉前委托鉴定的相关材料移送司法委托部门。司法委托部门的工作人员负责建立诉前委托鉴定案件台账,做好诉前委托鉴定案件流程登记。

第九条 司法委托部门组织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机构。当事人协商不成的,通过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系统随机确定。

第十条 司法委托部门以“民诉前调”字号向鉴定机构出具委托书、移送鉴定材料、办理相关手续。

委托书上应当载明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目的和鉴定期限。

第十一条 司法委托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向鉴定机构预交鉴定费用。逾期未交纳的,视为申请人放弃申请,退回诉调对接中心继续调解。

第十二条 司法委托部门应当督促鉴定机构在诉前鉴定结束后及时将鉴定书上传至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系统。司法委托部门在线接收后,及时送交给当事人。

鉴定机构在线上传或者送交鉴定书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线下方式接收。

第十三条 诉前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前鉴定终止:

(一)申请人逾期未补充鉴定所需的必要材料;

(二)申请人逾期未补交鉴定费用;

(三)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鉴定;

(四)被申请人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进行鉴定;

(五)其他导致诉前鉴定不能进行的情形。

第十四条 司法委托部门收到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初稿)后,三日内将该鉴定意见送达各方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内容有异议的,应在指定的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对于当事人的异议,司法委托部门应当要求相关专业机构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相关专业机构鉴定人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回复。

第十五条 司法委托部门收到专业机构提交的鉴定书终稿后,应当在三日内将鉴定书副本送达各方当事人,同时将鉴定书原件移交预承办法官。预承办法官应当将鉴定书随同案卷移送诉调对接中心。

第十六条 鉴定书出具后,调解员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继续调解;不同意继续调解并坚持起诉的,移送立案庭登记立案。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鉴定书内容有异议,但同意诉前调解的,由诉调对接中心继续调解;不同意继续调解并坚持起诉的,移送立案庭登记立案。

第十八条 经诉前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诉调对接中心应当将全部鉴定材料连同调解材料一并移送立案。

第十九条 依据本办法进行的诉前委托鉴定,其鉴定意见与诉讼中的鉴定意见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条 诉前委托鉴定的期间不计入诉前调解的期限。

第二十一条 诉前委托鉴定的相关事项,本办法没有规定的,依照法律、司法解释关于诉讼中委托鉴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指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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