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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基层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办法》《北京市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指导办法》的通知 分享: 各区司法局、经开区社会工作部:   为切实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调解工作、北京工作的重要
日期:2025/9/11       浏览次数:13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基层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办法》《北京市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指导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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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司法局、经开区社会工作部:

  为切实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调解工作、北京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坚持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贯彻全国调解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规范基层人民调解工作和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推动工作不断创新发展,充分发挥人民调解预防化解矛盾纠纷的基础性作用,根据市委政法委的工作部署,市司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结合全市工作实际,制定了《北京市基层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办法》《北京市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指导办法》,经 2024 年第 11 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原《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街乡村居和行业性专业人民调解组织规范化建设有关文件的通知》(京司发〔2011〕293 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司法局

  2024年12月27日

北京市基层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基层人民调解工作,强化人民调解基础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参照《全国人民调解工作规范》,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基层人民调解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基层人民调解,是指由基层人民调解组织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包括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小组、人民调解工作室,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工作室。

  第四条  基层人民调解工作坚持党的领导。支持具备条件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单独建立党组织,落实基层党建基本制度,严格党内政治生活,突出政治功能,发挥战斗堡垒作用。

  第五条  基层人民调解工作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指导以及基层人民法院的业务指导。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基层人民调解工作接受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工作部的工作指导以及相关基层人民法院的业务指导。

  乡镇(街道)司法所负责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日常工作指导。

  第六条  基层人民调解工作应当深化诉调对接、警调对接、访调对接、检调对接等联动机制,积极将各类解纷资源力量纳入基层人民调解工作体系,促进基层人民调解助力基层综治中心建设,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优势互补、有机衔接、协调联动的调解工作格局。

  第七条  基层人民调解工作坚持法理情相结合,坚持矛盾纠纷排查预防与有效化解相结合,坚持依法化解矛盾纠纷与维护良好的社会关系和生产生活秩序相结合,坚持调解案件与法治宣传教育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结合,努力增进人民群众对非诉讼解纷渠道的了解、支持和信任,发挥好人民调解的基础性作用。

第二章  人民调解组织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依法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三至九人,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主任、副主任在委员中推举产生。

  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少数民族的成员。

  第九条  村(居)、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在人民法院派出法庭、公安派出所等单位和特定场所设立派驻人民调解工作室,也可根据人民调解员的申请并由区级司法行政部门命名,以人民调解员姓名或特有名称设立个人(品牌)调解工作室,由所属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日常管理。

  个人调解工作室可以由1名或者多名调解员组成。派驻人民调解工作室一般应配备2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

  鼓励全国模范人民调解员、优秀基层人民调解员和退休政法干警、律师等社会力量和在本地区德高望重的人士建立个人调解工作室。

  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一般由“所在村或社区名称”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两部分内容顺序组合而成;乡镇(街道)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一般由“所在乡镇或街道行政区划名称”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两部分内容顺序组合而成。

  个人(品牌)调解工作室的全称一般由“所属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个人姓名或特有名称”和“调解工作室”三部分内容顺序组合而成;简称由“个人姓名或特有名称”和“调解工作室”两部分内容顺序组合而成。

  派驻调解工作室的全称一般由“所属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驻”“派驻单位或特定场所名称”和“调解工作室”四部分内容顺序组合而成;简称由“驻”“派驻单位或特定场所名称”和“调解工作室”三部分内容顺序组合而成。

  第十一条  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可以与村(居)民委员会、乡镇(街道)司法所、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站、室)、基层综治中心等合用工作场所,具备条件的也可单独设置工作场所。办公场所一般应当设置调解员办公室、接待咨询室、调解室和档案室等(可一室多用),配备必要的办公设施,满足线上线下调解矛盾纠纷的基本需要。

  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根据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参照《全国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在工作场所悬挂标牌和标识,在调解室公示人民调解工作原则、工作任务、调解流程、调委会组成人员、调解工作纪律和当事人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十二条  本市通过北京调解工作信息化平台实行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名册电子化管理。根据《全国人民调解工作规范》,未纳入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名册的,不得以人民调解名义开展调解活动。

  区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完成年度人民调解组织队伍经费保障情况统计后十五日内向本区人民法院(法庭)通报人民调解组织名册。

  第十三条  村(居)、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在依法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后十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刻制、变更或者销毁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第十四条  村(居)、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设立并纳入人民调解组织名册后,可自愿申请加入区级司法行政部门主管的(人民)调解(员)协会。(人民)调解(员)协会根据村(居)、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变化情况,及时调整会员名册,并向会员公告。

  第十五条  村(居)、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加强北京调解工作信息化平台应用,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台账、调解案件卷宗等调解工作档案。

第二节  村(居)调委会

  第十六条  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

  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一般应配备1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可根据需要聘请党员代表、楼门院长、网格员等一定数量的兼职人民调解员,并可以在自然村、小区、楼院等设立人民调解小组,根据需要指定至少1名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负责日常联系。

  村(居)民委员会已经划分村民小组或居民小组的,可以根据需要从每个村民或者居民小组聘请1名人民调解员。

  第十七条  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所属人民调解工作室应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下列材料提交所在地乡镇(街道)司法所。乡镇(街道)司法所审核后,应当自接到材料之日起十日内报区级司法行政部门。

  (一)组织名称;

  (二)人民调解员名单及其基本信息;

  (三)村(居)民委员会向全体村(居)民公告《xxx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名单》复印件,应有村(居)民委员会印章,且公告期不少于5天;

  (四)工作地址与联系方式;

  (五)工作制度与管理制度;

  (六)办公用房、调解场所、通讯设施等办公条件情况;

  (七)区级司法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所属人民调解工作室的组织名称、人员构成、工作地址和联系方式等情况变更的,应按照前款要求报送材料;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所属人民调解工作室撤销的,应按照前款流程报送撤销村(居)民委员会的决定(通知)等文件依据复印件。

  第十八条  区级司法行政部门应自接到乡镇(街道)司法所报送的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所属人民调解工作室设立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向市司法局申请为其开通北京调解工作信息化平台的应用账号,将其纳入人民调解组织名册。

  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所属人民调解工作室发生变更或者撤销的,区级司法行政部门应自接到乡镇(街道)司法所报送情况之日起十日内予以书面回复,提出做好后续工作衔接的要求,并向市司法局申请变更或者撤销北京调解工作信息化平台的应用账号。

第三节  乡镇(街道)调委会

  第十九条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乡镇(街道)司法所经乡镇(街道)批准,组织行政区域内村(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推选产生,乡镇(街道)司法所工作人员可兼任委员。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兼任的,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完成委员换届或者调整后十日内,调整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组成。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一般应配备2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

  第二十条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所属人民调解工作室应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下列材料提交所在地乡镇(街道)司法所。乡镇(街道)司法所审核后,应当自接到材料之日起十日内报区级司法行政部门。

  (一)组织名称;

  (二)人民调解员名单及其基本信息;

  (三)工作地址与联系方式;

  (四)工作制度与管理制度;

  (五)乡镇(街道)关于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决定(会议记录)、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的决定以及为个人(品牌)调解工作室命名的申请;

  (六)办公用房、调解场所、通讯设施等办公条件情况;

  (七)区级司法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所属人民调解工作室的组织名称、人员构成、工作地址和联系方式等情况变更的,应参照前款要求报送材料;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所属人民调解工作室撤销的,应参照前款流程报送材料。

  第二十一条  区级司法行政部门应自接到乡镇(街道)司法所报送的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所属人民调解工作室设立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规范化建设要求的作出纳入人民调解统计范围(人民调解工作室予以命名)的书面回复,并为其开通北京调解工作信息化平台的应用账号,将其纳入人民调解组织名册。不纳入人民调解统计范围(人民调解工作室不予命名)的应当说明理由。

  村(居)、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所属人民调解工作室发生变更或者撤销的,区级司法行政部门应自接到乡镇(街道)司法所报送情况之日起十日内,予以书面回复,提出做好后续工作衔接的要求,并向市司法局申请变更或者撤销北京调解工作信息化平台的应用账号。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

  第二十二条  村(居)、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参照《全国人民调解工作规范》相关规定选任人民调解员。

  人民调解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全国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的实施办法》等规定履行工作职责。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应佩戴人民调解徽章。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培训实行分级负责制。市司法行政部门和北京人民调解协会组织全市人民调解员骨干示范培训;区级司法行政部门和区(人民)调解(员)协会负责行政区域内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骨干人民调解员、专职人民调解员培训;乡镇(街道)司法所负责组织辖区内人民调解组织开展人民调解员岗前培训与年度培训工作。

  新任人民调解员应当接受岗前培训,岗前培训原则上集中进行,时间不少于24学时。在岗人民调解员应当接受知识更新和技能强化的年度培训,累计时间不少于48学时。

  第二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教育培训可以采取集中授课、网络视频、研讨交流、案例评析、实地考察、现场观摩、旁听庭审、实训演练等多种形式,开展思想政治、纪律作风、法治素养、专业领域知识、现代科技和信息技术、调解技能、社会形势等方面的学习。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工作每两年组织一次,评定条件、程序等按照《北京市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区级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荟聚本区优秀专、兼职人民调解员以及律师、心理咨询师等专业人士建立调解工作专家库,为加强基层人民调解组织队伍建设提供保障。

  乡镇(街道)司法所应当指导人民调解组织积极发动网格员、平安志愿者等群防群治力量和心理咨询师、医师、教师、专家学者等社会专业人士参与人民调解工作,鼓励建立解纷信息员队伍。

第四章  制度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建立下列管理制度:

  (一)岗位责任制度。明确人民调解员岗位职责与具体任务。专职人民调解员应明确考勤、纪律要求;

  (二)工作例会制度。明确召开工作例会的时间安排、讨论内容、会议流程等要求;

  (三)学习培训制度。规定培训形式、培训对象、培训内容、培训要求等事项;

  (四)考评奖惩制度。规定对人民调解员履职质效进行考评的方式方法以及相应的奖惩措施。

  第二十八条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建立下列工作制度:

  (一)纠纷排查制度。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应每周组织一次、乡镇(街道)司法所应每月组织一次普遍排查,参与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的重点排查与专项排查,对排查出的矛盾纠纷和苗头隐患逐一登记建档;

  (二)纠纷调解制度。明确人民调解员履行岗位职责,依法开展调解工作,按照《全国人民调解工作规范》执行调解程序与文书格式等工作要求;

  (三)统计分析制度。做好日常数据统计工作,按照司法行政部门要求定期报送《人民调解案件情况统计表》《人民调解组织队伍经费保障情况统计表》;

  (四)专家咨询与集中讨论制度。重大疑难复杂矛盾纠纷可邀请调解工作专家或者组织优秀专、兼职人民调解员进行集中讨论,专家咨询意见与集中讨论结果应作为拟定调解方案的重要参考;

  (五)衔接联动制度。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与法院派出法庭、公安派出所、乡镇(街道)信访、妇联及接诉即办等部门建立的情况通报、工作协同、会商研判、联合调解等工作制度。

  第二十九条  村(居)、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应按照以下要求建设制度档案、组织队伍档案和排查调解工作档案:

  (一)制度建设档案包括:年度工作计划和总结,各项管理制度、工作制度和党建制度,其他应当归档的制度文件和材料;

  (二)组织队伍档案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及聘任人民调解员名册,人民调解小组和人民调解工作室等组织信息,其他应归档的组织队伍建设文件和材料;

  (三)排查调解工作档案包括:依托北京调解工作信息化平台建立的排查预防、调解卷宗等电子档案。

  基层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民间纠纷达成口头调解协议,除《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外无其他材料的,可一表一案一卷,也可多案一卷,定期集中组卷归档。

  调解卷宗保管期限分为短期、长期和永久三种,短期保管期限为五年,长期保管期限为十年。

第五章  矛盾纠纷排查

  第三十条  乡镇(街道)司法所负责指导督促本辖区村(居)、乡镇(街道)人民调解组织开展矛盾纠纷排查预防工作,落实排查工作要求。

  第三十一条  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在属地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坚持“调防结合、以防为主”,广泛深入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解工作,强化重大问题预警防控,落实重点排查或专项排查,做好风险隐患处置,按要求启动日排查日报告、应急响应等工作机制。

  乡镇(街道)司法所每月组织一次普遍排查,依托工作例会、统计分析等制度开展预防预警工作。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每周组织一次普遍排查。鼓励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每日汇总网格员、平安志愿者发现的、社区民警掌握的民间纠纷风险隐患。需要情况确认的,应于当日或次日进行再次排查,做好预防工作。

  第三十二条  人民调解组织开展排查过程中,发现矛盾纠纷或者可能影响社会安全稳定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党委、政府和公安、信访等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预防处置措施,同时按规定填报北京调解工作信息化平台并报送书面材料。

第六章  民间纠纷调解

  第三十三条  基层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调解。在不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依照社会公德、村规民约、公序良俗、行业惯例进行调解;

  (二)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四)人民调解不以任何形式收取当事人调解费用。

  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的,或者一方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或者人民法院、有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已经受理(委托调解的除外)或者解决的纠纷,人民调解组织不予受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可以口头申请,也可以书面申请。口头申请的,由人民调解组织记录相关情况并由申请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书面申请的,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的基本信息、调解请求及事实理由、相关证据等内容。

  当事人通过“解纷一件事”等平台线上申请调解的,区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做好工单流转工作。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应自接到流转工单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联系当事人,确认调解请求、事实理由、相关证据等。

  第三十五条  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收到当事人调解申请后,应当予以登记,并征求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自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调解矛盾纠纷,也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当事人要求更换人民调解员且有正当理由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允许调换。

  第三十七条  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充分向当事人了解矛盾纠纷的事实、理由、诉求和相关证据,全面调查核实并确定调解方案。

  因客观原因当事人无法自行收集相关证据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可以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实地走访调查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等知情人员,或者动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在册兼职人民调解员通过合法渠道取证;委托委派案件可以申请移送案件的部门予以协助调查取证。

  第三十八条  调解过程中需要进行鉴定的,当事人可以共同选择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先行支付,调解程序终结时按照调解协议中约定的比例承担。

  第三十九条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在办公场所或者案件委托委派部门提供的调解场所现场调解,也可以开展线上调解。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外,人民调解组织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组织公开调解,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参加。

  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对争议事实、法律依据、责任分担等争议较大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可以征求(人民)调解(员)协会、调解工作专家库成员以及其他相关领域专家的意见,或者组织开展会商研讨。提供咨询意见的专家姓名、单位、职务可不对当事人公开,但咨询结果应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条  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调解期限,没有约定的,调解期限为三十日;情况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调解期限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对调解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需要专家咨询或者鉴定的,专家咨询或者鉴定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

  第四十一条  调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

  (一)当事人撤回调解申请或者明确表示放弃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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