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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12条修改意见
日期:2025/12/21       浏览次数:7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12条修改意见第十二条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包括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总金额、计价方式、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工程价款调整。

    建议修改为:第十二条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总金额、计价方法、工程价款调整等与工程价款数额相关的约定

    关联法条:《民法典第793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理由:第一,“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应当限制于工程价款数额计算相关的计价依据、计价标准等相关约定,即工程价款总金额、计价方式约定、工程价款调整,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工程价款的支付条件约定非属于参照内容。首先,司法解释应当遵循《民法典》立法意旨。较之于2004年《施工合同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2020年《民法典》第793条规定“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可知立法者对参照合同无效条款的范围进行了限缩,故应当严格限制“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范围。其次,司法解释不应当突破文义限制。将“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纳入参照范围,“支付时间”已经突破《民法典》第793条中的“折价补偿”语义范围。最后,在遵循严格限制“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范围之立法精神下,司法解释不应当拘泥于“工程价款总金额、计价方法、工程价款调整”三项,增加“与工程价款数额相关的约定”,可以作为参照范围的补充

    第二,“计价方式”改为“计价方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中的“计价方法”用语保持一致。要厘清计价方法的含义,首先要区别工程价款不同于工程造价。工程价款是工程造价在合同管理阶段的表现形式,工程价款可以通过工程造价确定,工程造价的确定过程即工程计价。根据《工程造价术语标准》(GB/T50875-2013),“工程计价依据”是指“与计价内容、计价方法和价格标准相关的工程计量计价标准,工程计价定额及工程造价信息等”。在这里“计价方法”从属于“计量计价标准”,而计量计价标准与计价定额、造价信息并列,同属于“计价依据”的范畴。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使用了“计价方法”一词,故新的司法解释应当与其保持一致。


附:参考资料
    “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的含义是什么,即参照范围如何?范围不清,司法实践也不一。对于“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的范围如何确定存在分歧,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参照合同约定的范围应当作狭义理解,仅指工程价款的计价标准、计价方法等与数额相关的约定;第二种观点认为,对参照适用当作广义理解,除了工程价款外,工程款支付时间、支付节点、工程质量等因素也属于参照适用的范围;第三种观点认为,工程价款、质保金及其支付节点的约定,属于结算和清理条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工程款支付时间、支付节点的约定』(张成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参照适用的范围》,载《人民法院报》2024222日第7
    ①狭义理解:主要是指关于工程价款数额,以及与工程价款数额相关的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约定。〔案例1,(2019)最高法民终1852号〕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此,涉案合同关于同步结算支付的条款也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中的“合同约定”主要指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条件的约定不属于可以参照适用的合同约定从此判例还可以看出,工程价款支付的条件的约定不属于“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代表性观点参见:A.肖峰、韩浩:《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及其优先受偿权的若干实务问题》,载《人民司法》2021年第22期“参照合同约定结算一般是指工程价款的计价办法、计价标准,而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付款方式、付款时间节点等内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不属于参照适用的范围B.张成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参照适用的范围》,载《人民法院报》2024222日第7
    ②广义理解:除工程价款数额以外,支付时间、支付进度、工程质量、工期等因素都属于折价补偿的参照范围。或问:支付时间的约定是否属“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呢?有案件认为,支付时间也属于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也有反对观点。支持观点,(2020)最高法民终1192号案件认为,折价补偿款项的支付时间,也应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参照依据。此外,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合同约定的哪些条款可以参照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当事人主张工程价款或确定合同无效的损失时请求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付款时间、工程款支付进度、下浮率、工程质量、工期等事项作为考量因素的,应予支持。)(潘军锋:《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审判疑难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5期。该文认为付款时间、工程支付进度、下浮率等事项均与工程价款结算之间关联,可以参照合同约定。)反对观点(2019)最高法民申1218号民事裁定书中载明“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建设工程司法解释》(2004)第2关于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规定的原意应当是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数额,主要指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而双方关于付款节点约定的条款,不属于可以参照适用的合同约定
    ③“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除指除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等与数额相关的约定外,但还包括“发包人用以支付承包人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款项,包括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和质量保修金条款”(刘力、禄劲松、杨劭禹:《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折价补偿《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评释》,载《法律适用》2022年第2期第89第三种观点不足为取,但身边有法官也亲口这样告诉笔者,故厘清一下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不属于可参照适用的范围民法典第567条规定的是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民法典第793条规定的是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且是建设工程合同特别规定),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不同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民法典第567条规是关于合同终止后结算和清理条款效力的规定。一般来说,合同解除是针对有效合同而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是合同解除的后果。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约束力,无需解除,也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前提,合同无效的后果由法律直接规定。“结算和清理条款”自然不能适用于合同无效。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结算和清理条款可以参照适用的观点,混淆了合同解除和合同无效的不同法律后果。(张成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参照适用的范围》,载《人民法院报》2024222日第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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