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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司法局关于进一步推动法律服务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试行) 为了认真贯彻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推动我市服务业高质量发展的部署要求,加快提升法律服务业专业化、品牌化、国际化水平,根据《市委办公室市
日期:2026/1/20       浏览次数:4

 苏州市司法局

关于进一步推动法律服务业高质量

发展的若干措施(试行)


为了认真贯彻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推动我市服务业高质量发展的部署要求,加快提升法律服务业专业化、品牌化、国际化水平,根据《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完善构建“1840”体系推动服务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结合我市法律服务业实际,制定本措施。


一、总体目标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全面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江苏、苏州工作重要讲话精神,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融入新发展格局,着力完善发展法律服务业体制机制,坚持创新引领,引育优质人才,集聚高能级法律服务机构,促进法律服务业与先进制造业深度耦合,力争形成结构科学、专业完备、服务优质、拓新先行的法律服务业发展格局。


二、适用范围


本措施适用于在苏州市行政区域内经营的以下法律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机构、港澳台律师事务所代表机构、司法鉴定机构、非事业单位公证机构和民商事调解组织。前述法律服务机构应根据本单位性质,严格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享受奖励、补助政策。

法律服务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报本措施规定的奖励、补助:

(一)申报前三年内因违法违规执业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

(二)申报前一年内有1名以上执业人员因违法违规执业受到停止执业以上行政处罚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申报前一年内有2名以上执业人员因违法违规执业受到其他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

(四)存在其他重大负面影响行为的。

法律服务机构申报人才类项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报相应的奖励:

(一)该人才在申报前三年内因违法违规执业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

(二)该人才在申报前三年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该人才存在其他重大负面影响行为的。


三、主要措施


(一)打造法律服务人才高地

1.鼓励引育高层次领军型人才

(1)法律服务机构从市外引进入选司法部或者全国行业协会评选的国家级人才库、专家库专职执业人员,且该人员首次在我市执业的,每引进1人,一次性给予5万元奖励,同一机构该项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20万元。

(2)法律服务机构专职执业人员首次入选司法部或者全国行业协会评选的国家级人才库、专家库的,每入选1人,一次性给予所在机构5万元奖励,同一机构该项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20万元。

2.支持引育高素质紧缺型人才

(1)法律服务机构从市外引进2名以上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专职执业人员,且该人员首次在我市执业的,经评议确认,一次性给予最高10万元奖励:1)近三年内获得国家级荣誉;2)取得教育部门认可的博士学位;3)具有高级职称;4)持有注册会计师证、注册资产评估师证、税务师证或者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等与提供法律服务相关的证书;5)取得境外律师执业资格或者境外仲裁机构仲裁员资格的。

(2)法律服务机构专职执业人员新取得以下证书或者资格之一的,每取得1项,一次性给予所在机构2万元奖励,同一机构该项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10万元:1)取得教育部门认可的博士学位;2)取得高级职称;3)取得注册会计师证、注册资产评估师证、税务师证或者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等与提供法律服务相关的证书;4)取得境外律师执业资格或者境外仲裁机构仲裁员资格。同一人员具备两项以上情形的,不重复计算。

(二)提升法律服务机构能级

1.鼓励法律服务机构争先创优

(1)在培育国际一流律师事务所方面具备先行优势,相关专业能级获得国家部委及其他同级单位认可的法律服务机构,在我市稳定经营,执业人员达30人,高质量发展成效显著,对我市法律服务行业具有引领带动作用的,经评议确认,一次性给予最高50万元奖励。该项奖励不同年度不重复享受。

(2)法律服务机构新获得国家级荣誉的,每获评一项,经评议确认,一次性给予最高10万元奖励。

2.支持法律服务机构做大做强

(1)法律服务机构积极拓展全国市场,在本省以外的副省级以上城市设立分支机构,在参评年度首次累计达3家且稳定经营的,经评议确认,一次性给予最高30万元奖励。

(2)律师事务所通过有效资源整合,规模化发展显著,执业律师人数年度增长40%以上,年营业收入增长率达50%,且人均创收不低于全市行业平均水平的,经评议确认,一次性给予最高20万元奖励。现有执业人员10人以下的司法鉴定机构于参评年度内合并的,一次性给予合并后的机构3万元奖励。

(3)作为服务业经济分析样本的法律服务机构,年营业收入增长率20%以上,高成长态势显著,经评议确认,一次性给予最高40万元奖励。

3.鼓励法律服务机构接轨国际

(1)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知名律师事务所代表机构稳定经营且赋能我市涉外法治建设确有成效的,经评议确认,一次性给予该代表机构最高20万元奖励。

(2)律师事务所与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律师事务所依法规范开展联营,赋能我市涉外法治建设确有成效的,对参与的我市律师事务所,经评议确认,一次性给予最高20万元奖励。

(3)律师事务所在境外新设立分支机构,稳定经营、发展壮大,维护苏州海外利益成效显著的,经评议确认,一次性给予最高30万元奖励。以上境外分支机构指符合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境外分支机构备案管理规定》的境外分支机构。

(4)法律服务机构积极参与“一带一路”建设战略,发起设立或参与运营海外服务中心、涉外法律服务点,有效融入海外综合服务体系,提供重大有效法律服务,为出海企业参与国际合作与竞争提供有力支撑的,经评议确认,一次性给予最高20万元奖励。

4.支持法律服务机构做精专业

(1)法律服务机构新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等其他类型执业许可的,每增加一类执业许可,一次性给予最高10万元奖励。

(2)法律服务机构最近一年营业收入增长率不低于15%,深耕涉外、知识产权、人工智能、资本市场、司法辅助(限公证机构)等专精特新业务领域,且该类特色业务领域收入占比首次达30%的(公证机构以特色业务年服务量占比首次达30%计算),经评议确认,一次性给予最高20万元奖励。

(三)增强法律服务供给效能

1.鼓励关键领域取得显著成果

(1)法律服务机构在最高人民法院、国际仲裁机构、外国司法机关参与有影响力的涉外诉讼、国际仲裁且有效维护苏州海外利益的,经评议确认,每个案件一次性给予该机构最高5万元奖励,同一机构该项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20万元。

(2)法律服务机构在跨境投资贸易、海商海事、知识产权、金融证券、并购重组等高价值链领域取得重大法律服务成果,获得服务对象充分认可的,经评议确认,每个项目一次性给予该机构最高5万元奖励,同一机构该项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20万元。

(3)司法鉴定机构在办理重大、复杂或者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鉴定案件中,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发挥关键证据作用,被司法机关或者政府部门采信,取得良好效果的,经评议确认,一次性给予最高5万元奖励,同一机构该项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20万元。

(4)司法鉴定机构经行政许可,新增鉴定项目或者业务范围,能够填补我市行业空白的,经评议确认,每新增1项,一次性给予3万元奖励,同一机构该项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9万元。

(5)公证机构通过创新工作机制、研发新型公证产品、拓展公证服务场景,有效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且年度服务量达300件的,经评议确认,一次性给予最高10万元奖励。

本条涉及的法律服务成果须于参评年度内取得,同一成果仅能选择一个条款进行申报。

2.支持专业研发与科技应用

(1)法律服务机构研发法律服务产品,获得全国行业协会法律服务产品评选一、二、三等奖的,分别一次性给予5万元、4万元、3万元奖励;获得省行业协会法律服务产品评选一、二、三等奖的,分别一次性给予3万元、2万元、1万元奖励。同一产品多次获得上述奖项的,按照“就高”原则享受一次奖励。

(2)法律服务机构专职执业人员参与制定或者修订标准(包括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江苏省地方标准、被政府采信的团体标准),经评议确认,一次性给予该机构最高5万元奖励,同一机构该项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15万元,相关成果须在参评年度内取得。

(3)法律服务机构采用或者开发、联合开发有利于业务拓展、服务提质,具有创新引领效应,复制推广价值较高的法律科技项目,且年投入30万元以上的,经评议确认,一次性给予最高10万元补助。

(4)公证机构牵头开展具有全省领先水平的公证业务创新项目,且年度投入20万元以上的,经评议确认,一次性给予最高10万元补助。


四、附 则


(一)本措施与我市其他同类型政策(包括市级和县区级)按照“就高”原则不重复享受。同一法律服务机构年度奖励、补助总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法律服务机构获得奖励、补助的涉税支出由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自行承担。

(二)市司法局每年发布申报通知,明确申报材料及流程要求,各申报主体在申报当年(称为“申报年度”)对上一年度(称为“参评年度”)的发展情况进行申报,经审核、公示等环节后发放资金。每一项目的具体奖励、补助金额在年度资金预算总额范围内统筹平衡。

(三)法律服务机构在申报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一经核实,取消其获得奖励、补助的资格,并收回已发放资金,该机构在申报年度后三年内不得申请。

(四)本措施中“以上”“以下”表述均包含本数。本措施涉及的相关条件、标准、奖励、补助等以人民币计算。法律服务机构的人数、办件数、营业收入等,与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不合并计算。

(五)本措施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31日。本措施施行期间如遇法律法规及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调整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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