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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2020年9月25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三章 司法鉴定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
日期:2026/3/13       浏览次数:4

 北京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2020年9月25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三章
司法鉴定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管理,规
范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司法鉴定质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
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从事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
-1-
资料鉴定、环境损害鉴定,以及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
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类司法鉴定的
活动。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
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
定意见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是指经本市司法行政
部门依法登记,从事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
员。
第三条
司法鉴定遵循科学、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从事司法鉴定受法律保
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工作的组织领
导和统筹规划,健全科学合理、统一规范、运行高效、监管有力
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支持司法鉴定事业健康发展,为社会提供
高质量的司法鉴定法律服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登记、名册
编制和公告,对司法鉴定工作进行统筹协调、监督管理。市、区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司法鉴定管理的具体职责分工由市
司法行政部门确定。
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民政、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科技、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2-
司法鉴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
办案机关(以下统称办案机关)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司
法鉴定工作衔接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中的重
大问题,完善信息交流和情况通报制度,推动部门间信息化管理
平台对接和数据共享,规范和保障司法鉴定活动。
第六条
加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
人,依照章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实行自律
管理,组织业务培训和交流,制定行业规范,建立健全行业投诉
处理和纠纷调解机制,监督、指导会员遵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
开展鉴定质量评查、信用评估和行业惩戒,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第七条
本市支持、推动司法鉴定机构规范化、规模化、专
业化发展,鼓励司法鉴定机构开展相关理论研究和技术研发,鼓
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医疗机构等建设高质量、高水平、
具有专业特色的司法鉴定机构。
本市鼓励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开展、参与各类公益活
动。
第八条
本市推动京津冀司法鉴定工作协同发展,逐步健全
司法鉴定行业在标准规范、准入培训、学术研究和数据共享等方
面与其他省、市的交流合作机制。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3-
第九条
本市对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实行登记管理;未经登记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十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协会
商会等根据国家规定的司法鉴定登记事项和条件,制定本市相关
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专家评审制度,必要时可以会
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联合评审。对申请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的,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其专业人员、执业场所、检测实验室、
管理水平等进行评审;对申请司法鉴定人登记的,应当组织对其
进行专业技能和执业能力测试。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编制和公布本市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
定人名册,并定期更新、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
当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准
予登记,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书
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通过拟执业
机构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市司法行政部门
准予登记,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
书面通知申请人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并说明理由。
-4-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
5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或者司法鉴定机构需要变更司法鉴
定业务范围、司法鉴定人需要变更执业类别的,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办理。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
门注销其登记,收回《司法鉴定许可证》:
(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
(三)被撤销登记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
请未被审核通过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
注销其登记,收回《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所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被注销的;
(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
续申请未被审核通过的;
(四)因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等原因丧失鉴定能力
的;
(五)被撤销登记的;
-5-
(六)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七)公职人员受到开除公职处分的;
(八)相关行业的执业资格被撤销、注销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
健全重大事项报告、质量控制、重大疑难复杂鉴定复核、回避、
收费和财务、档案、考核、投诉处理等内部管理制度,对司法鉴
定人的执业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支持司法鉴定人出庭作
证,并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的执业活动
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采用侮辱、殴打、恐吓、损毁财物等方
式破坏司法鉴定机构正常工作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公安机
关应当依法处理。
司法鉴定人及其近亲属因司法鉴定执业活动受到人身安全威
胁的,办案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及时采取相关措施,保护司法
鉴定人及其近亲属不因司法鉴定执业活动受到伤害。
第三章
司法鉴定活动
第十八条
办案机关需要司法鉴定的,应当依法委托司法行
政部门编制名册中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
-6-
并向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委托书。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接受司法鉴定委托,司法鉴定人不能
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
委托书应当明确下列事项:
(一)办案机关、诉讼当事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委托鉴定的事项、用途、要求、时限、收费和是否属
于重新鉴定;
(三)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基本案情;
(四)办案机关提供的鉴定材料目录和数量、鉴定材料耗损
的处理以及需要到场见证的情形;
(五)其他需要确认的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明确的,司法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开
展鉴定业务;前款规定事项不明确影响鉴定业务开展的,办案机
关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补正。司法鉴定过程中,前款规定事项
需要变更的,应当由双方协商后以书面形式确定。
第十九条
办案机关对司法鉴定人有特定要求的,司法鉴定
机构应当按照办案机关的要求指定司法鉴定人;办案机关对司法
鉴定人没有特定要求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指定至少二
名司法鉴定人。被指定的司法鉴定人应当签署承诺书,对依法从
事司法鉴定作出承诺。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遵守管理规范,
-7-
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二)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登记条件,不及时采取
整改措施或者未依法重新办理登记;
(四)涂改、转让、出租、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司
法鉴定人执业证》;
(五)支付回扣、介绍费,或者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
(六)司法鉴定机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者组织未取得《司
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七)司法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办案机关委托的司
法鉴定,或者司法鉴定人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
(八)司法鉴定人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或者在执
业过程中违反保密、回避等规定;
(九)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
材料;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有国家强制标准的,
应当采用国家强制标准;没有国家强制标准的,采用国家推荐标
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的,采用团体标准或者该专业领域通行的技术方法。
市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可以根据司法鉴定工作需要,遵循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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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明、公平的原则,组织本市司法鉴定专家库成员和司法鉴定机
构制定符合相关领域司法鉴定活动需要的团体标准。
第二十二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导市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建立
本市司法鉴定专家库。司法鉴定机构、办案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就
复杂、疑难、特殊技术等问题向专家库成员咨询。专家咨询意见
供司法鉴定人和办案机关参考。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要求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
开庭审理3日前书面通知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
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司法鉴
定人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人民法院应当为司法鉴定人出庭提供特定通道、庭审席位等
便利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参加庭审的司法鉴定人的人身安全和
其他合法权益。
司法鉴定人按照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
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由诉讼当事
人向人民法院交纳,人民法院代为收取后向司法鉴定机构支付。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中止鉴
定,并及时书面通知办案机关:
-9-
(一)被鉴定人或者鉴定材料处于不稳定状态,可能影响鉴
定结论的;
(二)被鉴定人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检验的;
(三)因特殊检验需预约时间或者等待检验结果的;
(四)需见证人员到场见证的情况下,见证人员未到场的;
(五)需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的;
(六)司法鉴定机构与办案机关书面约定的其他中止鉴定的
情形。
前款规定情形消失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恢复鉴定,并及时
书面通知办案机关。
中止鉴定的时间不计算在鉴定时限内。
第二十五条
在鉴定过程中,发生办案机关撤销鉴定委托或
者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司法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终止鉴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办案机关要求重新鉴定的,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
的规则、相关费用的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委托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开展鉴定的;
(三)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四)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五)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六)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10-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活动收取鉴定费和
其他相关费用应当符合司法鉴定收费管理的规定,并明示收费标
准。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司
法行政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司法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按照前款规定统
一收取,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司法鉴定监督检查
制度,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等方式,就下
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以及司法鉴定活动进行监督、
检查,并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
(一)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
标准和技术规范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
(二)司法鉴定人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情况;
(三)司法鉴定机构管理制度建立及执行情况;
(四)司法鉴定机构的人员、场地、仪器设备等设置和配备情
况;
(五)其他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第三方对司法
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
-11-
果可以作为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政策、完善制度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条
与司法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个人、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
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投诉:
(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的;
(二)司法鉴定机构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
员违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三)司法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或者
司法鉴定人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四)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
证的;
(五)司法鉴定人在执业过程中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
(六)司法鉴定人造成鉴定材料、样本、资料丢失或者损坏
等不负责任的行为;
(七)其他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行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并将
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
司法行政部门在投诉调查处理中,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司法鉴
定行业协会协助开展有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
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不
予受理:
-12-
(一)已经司法行政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或者
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且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的;
(二)对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及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
办案机关是否采信司法鉴定意见,或者仅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
的;
(三)司法鉴定意见已被审判机关生效法律文书作为证据采
纳的;
(四)不属于司法行政部门职责或者不属于司法鉴定管理范
围的。
第三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就日常监督检查和投诉调查处理
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对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司法鉴定人进行约
谈、提出整改要求;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
依法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对涉嫌违反行业自律管理的,
交由司法鉴定行业协会调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
理。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市公共法律服务网络平
台向社会公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提供司法鉴定信
息查询、业务咨询等法律服务,公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受到的奖惩等情况。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建立司法鉴定信用评价制度,对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执业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价。司法行政
部门将评价结果共享到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由有关部门依法
-13-
采取激励或者信用惩戒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个人、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未经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
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
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六)项至第(十)项规定的,
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
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
的,撤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1
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
的;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4-
司法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
条第(五)项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追
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第三十九条
从事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以外鉴定业务的
专业机构和人员,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进行管理。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司法鉴定机构
开展司法鉴定业务,但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公安机关、检察
机关等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由其直接管理,向市司
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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