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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司法鉴定条例 (2014年5月29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7月22日青海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 修改〈青海省预算管理条
日期:2026/3/13       浏览次数:15

 青海省司法鉴定条例

(2014年5月29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7月22日青海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
修改〈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
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1月13日青海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
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三章
司法鉴定的委托、受理与实施
第四章
司法鉴定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
1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司法鉴定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维护
司法公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
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及其司
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司法鉴定
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
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包括法医类、
物证类、声像资料类、环境损害类鉴定以及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
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类
鉴定。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依法经省人民
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司法鉴定人执
业证,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司法鉴定遵循科学、客观、独立、公正的原则,实
行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度。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事业的发
展,协调解决司法鉴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鼓励、扶持司法鉴定
公益性活动。
第六条
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相结合的制
度。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全省司法鉴定工作发展规划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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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登记、名
册编制、教育培训和执业监督,组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发、推
广和应用,指导下级司法行政部门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职责管理本行
政区域的司法鉴定工作。
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照行业协会章程,对会员实行行业自律
管理。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统一登记管理制度。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编入司法鉴定机
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以下简称名册),不得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
定的司法鉴定业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侦查机关所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按照有关规
定向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登记,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不得面向
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
与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等机关建立司法鉴定工作协
调机制。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名册及其管理情况定期向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公安等机关通报;人民法院应当将司法鉴定意见的
采信、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等情况定期向司法行政部门通报;人
民检察院、公安等机关应当将所属司法鉴定机构的有关情况定期
向司法行政部门通报。
第十条
省、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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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状况,建立司法鉴定管理、司法鉴定援助、司法鉴定行业重
大专项和民族地区司法鉴定机构专项经费保障机制,推动司法鉴
定事业健康发展。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执行规
范的技术标准和操作程序。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受法律保
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
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符合规定数额的资金;
(二)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和必需的仪器、设备、执
业场所;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
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行业有特殊资质要求的,除
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相应的行业资质。
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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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公职处
分的;
(二)曾被吊销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申请司法鉴定执业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
一: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
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
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
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行业对执业资格有特别规定
的,应当符合行业规定。
第十五条
个人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被吊销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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料等手段弄虚作假的。
第五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
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
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
(二)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三)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四)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六)具有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
后果的。
第五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法执业或者因过
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由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司法
鉴定机构不是法人的,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
当承担连带责任。司法鉴定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司法鉴
定人追偿。
第五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工作人员非法干预、
阻挠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由其
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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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备案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反本
条例规定,由主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权限处理,并
将处理情况通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省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发现备案登
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可以向其主管
机关提出处理建议,由其主管机关依法处理;其主管机关未依法
处理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依法作出注销司法鉴定机
构和司法鉴定人备案登记的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涉及调解、仲裁、
行政复议、公证、保险服务等需要委托鉴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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