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2019年9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四章
司法鉴定程序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当事
人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
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活动及相关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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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
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统一登记管理:
(一)法医类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
(四)环境损害鉴定;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鉴定事项。
第四条
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科学、独立、客观、公正原
则,体现公益性;执行统一的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规
范。
第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
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对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登记、
名册编制和公告,指导、监督区司法行政部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区司法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
构及司法鉴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司法鉴定协会在市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
下,依照协会章程开展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等教育培
训和管理,受理投诉和会员申诉,调解执业纠纷,实施行业惩戒。
第七条
本市支持、推动司法鉴定机构规范化、规模化、专
业化发展,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医疗机构等单位,建设高
水平司法鉴定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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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有
关行政部门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实现司法鉴定信
息共享和数据互联互通。
第二章
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向市司法行政部门申请
司法鉴定人登记:
(一)具有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相关的行业
执业资格并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或者具有相关专业本科以上
学历并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或者具备相关专业工作十年以上
经历并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二)拟执业的机构已经取得或者正在申请司法鉴定许可
证;
(三)身体条件能够胜任司法鉴定工作要求;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司法鉴定人登记,应当通过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市
司法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向市司
法行政部门申请司法鉴定机构登记: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资金;
(二)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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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资质认
定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五)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的鉴定人。
第十一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按照法定
的时限和程序完成审核工作。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
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
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司法鉴定人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
政部门不予登记: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被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的;
(四)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和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按
照国家规定执行。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和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
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之前向市司法行政部
门提出延续申请,市司法行政部门按照申请登记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变更登记事项,应当
由司法鉴定机构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市司法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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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发现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或者鉴定材料耗尽、损
毁或者自然损坏,委托人不能在约定时限内补充或者拒绝补充符
合要求的鉴定材料的;
(三)委托人不履行司法鉴定委托书约定的义务或者被鉴定
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
(五)委托人或者当事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六)发现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
构进行鉴定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过程中,发现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
规定情形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终止鉴定。
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统一
规定的文书格式制作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
人应当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盖章、签名。
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三十三条
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执行本市相关
规定。
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发生的相关费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
和规章的规定支付。
第五章
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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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司法鉴定管理信息纳
入本市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发布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
并及时更新;提供查询、业务咨询和网上办事预约等服务;公示
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受到表彰奖励、处罚处分情况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管机制,就下列
事项对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结果向
社会公布: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
(二)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情况;
(三)业务开展和鉴定质量情况;
(四)制定和执行管理制度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第三方对司法鉴定机构进
行质量评估、对司法鉴定人进行执业能力测试。
第三十六条
与司法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和
非法人组织,认为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在执业活动中有
下列违法违规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住所地或
者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的区司法行政部门投诉:
(一)司法鉴定人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二)司法鉴定机构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
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三)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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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四)司法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五)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
(六)违反司法鉴定程序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七)支付回扣、介绍费以及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
(八)因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九)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
证的;
(十)司法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十一)其他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区司法行政部门不予
受理:
(一)对已经处理完毕的事项重复提出投诉,且没有新的事
实和证据的;
(二)投诉事项正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过程中的;
(三)对是否采信鉴定意见有异议的;
(四)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
(五)对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规定有异议
的;
(六)投诉事项不属于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按照相关规
定进行调查,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将投诉处理结果以及不服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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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结果的救济途径和期限等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
区司法行政部门在监督管理和受理投诉中,认为司法鉴定
人、司法鉴定机构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移送市司法
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司法行政部门
投诉处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发现有违法、不当情形的,
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
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
的;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个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未经登记,从事本
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
停止司法鉴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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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
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
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二)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的;
(三)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四)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
(五)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
材料的。
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司法鉴定人,不得担任司
法鉴定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机构负责人。
第四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行
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停止从事司
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
务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六)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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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的;
(七)违反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规定,导致司法鉴定档案
损毁、丢失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
(八)以不正当手段招揽鉴定业务的。
司法鉴定机构违反司法鉴定收费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
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
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造成严重
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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