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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日期:2026/3/13       浏览次数:20

 河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司法鉴定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维护当
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其他法
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诉讼活动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检
验、鉴别、分析和判断的活动。
司法鉴定,包括司法医学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
鉴定以及其他学科或专业技术领域为诉讼活动需要所作的鉴定。
法律、法规已经规定由法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司法鉴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遵循合法、科学、客
观、独立、公正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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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司法鉴定
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
域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
依法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实行行业自律。
公安、安全、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由公
安、安全、司法机关负责监督和管理,但不得从事面向社会的司
法鉴定活动。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指符合本条例设立条
件,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并公告,为诉讼活动
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学科和专业分
类,建立并公布司法鉴定机构名册。
第七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具备以
下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
(一)具有鉴定人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中,中级以上职称者
不得少于六人,其中高级职称者不得少于三人;
(二)具有与其鉴定范围相适应的场所、技术设备和资金。
第八条
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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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合格后,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
部门复审,复审合格后准予设立,并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
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申请的初审和
复审,应当分别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行业分设若干专家鉴
定委员会。省专家鉴定委员会受理省内重大疑难司法鉴定,承担
省内复核性司法鉴定。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负责对有争议的人身伤害
医学鉴定进行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进行医学鉴定,以及为保外
就医者开具医学证明。
省人民政府对其指定的医院应当定期进行审查,并可根据审
查结果和实际需要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超出其职责范围从事司法鉴
定,不得从事与其技术能力不相称的司法鉴定。
第三章
司法鉴定人
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人是指取得执业证书,在司
法鉴定机构中执业的专业技术人员。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学科和专业分类,建立并公布
司法鉴定人员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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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以保密;
(五)妥善保管鉴定的检材、样本和资料;
(六)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案件当事人或者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鉴定人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委托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四章
鉴定程序
第十七条
公安、安全、司法机关决定委托鉴定的,由公安、
安全、司法机关从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建立的分类司法鉴定
机构和鉴定人员名册中抽选,并向被选中的司法鉴定机构或鉴定
人出具委托书。
当分类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名册中,没有鉴定专门技术
性问题的相应机构或者人员时,公安、安全、司法机关可以根据
诉讼需要,委托相关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鉴定。
受委托的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照本学科、专业的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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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程序和技术标准进行鉴定,并依照本条例规定享有鉴定机构和
鉴定人员的权利,承担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义务。
第十八条
公安、安全、司法机关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
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3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司法鉴
定机构应当在3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申请鉴定、委托鉴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十九条
受理司法鉴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验鉴定委托书;
(二)听取委托人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和鉴定要求;
(三)审查核对提供鉴定的检材、样本和资料;
(四)填写司法鉴定受案登记表,制作《司法鉴定受理决定
书》。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需要损毁或者用尽检
材的,应当征得委托人同意并签字认可。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应当采用现代科学技术和仪器设备,
严格遵循鉴定程序和方法。凡实行标准化管理的检验技术,应按
标准化检验技术进行鉴定。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应当根据实际需要
确定鉴定人人数,但不得少于三人。
受检人、鉴定人互为异性的,进行活体检验时,应当有女工
作人员在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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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在鉴定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
所在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属于自身不能解决的技术问题;
(二)确需补充鉴定资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被鉴定人不予配合使鉴定无法进行的;
(四)鉴定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终止鉴定的,应当返还检材、样本、资料和剩余的鉴定费用。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补充
鉴定:
(一)提供新的重要相关鉴定资料的;
(二)原鉴定项目有遗漏的;
(三)其他原因确需补充鉴定的。
第二十五条
司法鉴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
鉴定: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
(二)提供鉴定资料失实或者虚假的;
(三)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四)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鉴定程序不合法的;
(六)原鉴定方法有缺陷的;
(七)其他因素可能导致鉴定结论错误的。
重新鉴定不得由原鉴定机构和原鉴定人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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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对初次鉴定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或者委托重新
鉴定。重新鉴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重新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委托省专家鉴定委
员会进行复核鉴定。经省专家鉴定委员会复核鉴定后,仍有异议
的,可以委托省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省内其他司法鉴定机
构不得再受理。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及时作出鉴定结论,制作鉴定
文书。
鉴定文书应当符合行业规定的鉴定文书标准。
鉴定文书应当文字简练,表述准确,论证充分,结论明确,
必要时应附图片和说明。
鉴定文书应由鉴定人签名并加盖司法鉴定专用印章。
第二十九条
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将鉴定文书
和鉴定资料整理归档,妥善保管。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的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
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
进行司法鉴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
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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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撤销司法鉴定结论,返还鉴
定费用,并可处以鉴定费用一至三倍的罚款;拒不执行的,责令
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司
法鉴定许可证》,取消有关责任人的司法鉴定资格。
第三十三条
鉴定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
罚,并返还鉴定费用:
(一)鉴定人违反鉴定程序,或者因过失导致司法鉴定结论
明显错误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后果严重的,由省人
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取消其鉴定资格。
(二)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
门取消其鉴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鉴定人因故意或过失造成错误鉴定或者泄露鉴定秘密,给当
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由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司法鉴定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关司法鉴定人予以追偿。
第三十四条
鉴定人不履行保密义务,或者应当回避而未回
避的,或者对提供鉴定的检材、样本和资料保管不善,以致损毁、
丢失使鉴定无法进行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
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取消其鉴定资格;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及有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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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在司法鉴定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
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
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仲裁活动和其他非诉讼争议活动中的鉴定,参
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司法
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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