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司法鉴定条例
(2002年6月1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
第三章
司法鉴定人
第四章
司法鉴定程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工作,保障司法鉴定客观、科学、
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
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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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人依法运用专
门知识和技能,对涉及诉讼活动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
定的活动。
司法鉴定的范围包括:司法医学鉴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
物证技术鉴定、司法会计鉴定,涉及诉讼的事故、资产、价格、
产品质量、建筑工程质量、知识产权等鉴定以及诉讼过程中依法
应当进行的其他鉴定。
第三条
司法鉴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遵循客观、科学、公
正、合法的原则独立进行,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责任追
究制度。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设立的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负责
指导、协调本辖区内的司法鉴定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辖区司法鉴定工作改革与发展规划、工作计划,
总结经验、推广典型,检查、督促解决司法鉴定中存在的问题;
(二)依法组织制定有关司法鉴定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本辖区重大、疑难和有争议案件鉴定的协调工作。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管理
和监督本辖区内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
司法机关内设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分别由省级司
法机关负责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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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包括司法鉴定专家委员
会,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和依法设立的、为社会提供有偿服
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简称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七条
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从事各自职权范围内的鉴定活动,不得面向社会从事有偿服务的
司法鉴定活动。
第八条
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已明确规定可以从事
司法鉴定工作的鉴定机构面向社会服务的,应当向省司法行政机
关登记,按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行业鉴定机构面向
社会服务的,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推荐,经省司法行政机关登记,
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可以从事相关的司法鉴定活动。
其他鉴定机构从事面向社会服务司法鉴定活动的,应当向所
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经省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取得司法
鉴定许可证,方可从事相关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九条
设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
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场所和章程;
(二)有与其所开展的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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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接受司法机关办案人个人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的;
(二)超越核准登记的范围进行鉴定或者接受委托后转委托
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
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
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
年以下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二)私自接受委托、私自收费的;
(三)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鉴定的;
(四)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超过鉴定期限未作出鉴定结论的;
(六)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七)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的;
(八)收受案件当事人财物或者接受当事人吃请的。
第三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
机关吊销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
(一)泄露国家秘密的;
(二)因过失导致鉴定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出具虚假鉴定结论的;
(四)对送鉴材料管理不善,导致毁损、灭失,无法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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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第三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在鉴定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反本条例规定,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有关管理机关的工作
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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