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2019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第三章
司法鉴定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司法鉴定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提高
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保障司法公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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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
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鉴定机构、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
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本市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同类型、类别鉴定
机构、鉴定人实行分类管理。
对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环境损害以及由国务院
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司法鉴定
业务的鉴定机构、鉴定人(以下称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
实行登记管理。
对前款规定以外从事其他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鉴定人
(以下称其他鉴定机构、其他鉴定人),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
进行管理。
第五条
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遵循科学、独立、客
观、公正原则,体现公益性原则。
鉴定机构、鉴定人依法独立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鉴定机构、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执
业纪律,遵守管理规范。
鉴定机构、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六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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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管理,对司法鉴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
人及其司法鉴定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房屋管理、卫生健康、
文化旅游、税务、生态环境以及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
改革、金融监管等相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司法鉴定管
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本市建立司法鉴定工作衔接协调机制。市司法行政
部门应当做好相关组织协调工作;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
与办理诉讼案件的监察机关和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
下统称办案机关)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信息
交流和情况通报,规范和保障司法鉴定活动。
第八条
本市将司法鉴定服务纳入本市公共法律服务平台,
公告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名册,发布其他鉴定机构、其他
鉴定人信息,提供查询服务、接受业务咨询和网上办事的预约服
务等。
第九条
本市鼓励鉴定机构、鉴定人开展各类公益性活动。
本市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医疗机构等建设高资
质、高水平鉴定机构。
第二章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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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或者
行业主管部门投诉,司法行政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
理,并按照规定的时限和要求进行调查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个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认为鉴定机构、鉴定人在执业活
动中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可以向市司法鉴定协会或者其他行业
协会投诉,市司法鉴定协会或者其他行业协会应当按照章程受理,
并按照规定的时限和要求进行行业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五条
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或
者行业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处理,
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
(二)对办案机关是否采信鉴定意见有异议的;
(三)
鉴定意见已被审判机关生效法律文书作为证据采纳
的;
(四)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
(五)对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及司法鉴定标准、技术规范的规
定有异议的;
(六)投诉事项不属于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司法鉴定机构、司
法鉴定人名册和其他鉴定机构、其他鉴定人信息提供给办案机关。
审判机关应当将鉴定人出庭作证和鉴定意见采信等情况向同级司
法行政部门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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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审判机关的通报情况作为对司法鉴定机
构、司法鉴定人定期考核、诚信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法人、非法人组织未经依法登记从事本条例第
四条第二款规定司法鉴定业务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罚款总
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个人未经依法登记从事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司法鉴定业
务的,由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四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行
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警告:
(一)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授意或者放任司法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标准进
行鉴定的;
(三)在登记执业场所外擅自开展受理、代办、采样等活动
的;
(四)违反鉴定材料保管、档案管理、保密规定的;
(五)涂改、转让、出租、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六)有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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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
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警告:
(一)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执业类别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三)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四)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标准进行鉴定的;
(五)违反回避规定的;
(六)涂改、转让、出租、出借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
(七)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
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
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财物的;
(四)经审判机关依法通知,无法定情形拒绝出庭作证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具有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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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的,依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法律、法规对其他鉴定机构、其他鉴定人未取
得执业资格从事司法鉴定活动以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有处罚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过错行为给当事
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有过错的司
法鉴定人追偿。
第五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
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程序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的;
(二)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办理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
登记的;
(三)收受或者索取鉴定机构、鉴定人财物为其谋取利益的;
(四)收到投诉或者发现违法行为线索,怠于履行调查处理
和监督职责的;
(五)干涉鉴定机构、鉴定人独立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形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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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鉴定人,由其负责内部管理,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
鉴定业务。
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统一
编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并公告。
第五十五条
在诉讼活动之外,司法鉴定机构开展本条例第
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鉴定业务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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