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
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
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以及由国务院司法
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司法鉴定
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第四条
司法鉴定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
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第五条
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
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
鉴定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设立该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应当保障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独立性
和公正性。
第六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省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
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工
作,对司法鉴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依照
本条例规定对本辖区内的司法鉴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侦查机关因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
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司法鉴定行业发
─2─
展,鼓励鉴定机构加强实验室建设,提高司法鉴定的能力和公信
力,适应诉讼活动需要。
第八条
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可以依法组建或者参加司法鉴
定行业协会。
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在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依照协会
章程开展活动,对会员加强职业道德、行为规范以及执业技能等
自律管理,处理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协助解
决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和技术规范适用等方面的纠纷,依法保护会
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登记及名册管理
第九条
申请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司法鉴定业务的,由省
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编入鉴定人和鉴定
机构名册;未经登记的,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十条
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品行良好,遵
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
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
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
上;
─3─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
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第十一条
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
务: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
(三)被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
(四)拟执业的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
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二)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和
执业场所;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
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涉及相关行业特殊资质要求的,申
请人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向设区的市司法行
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材料,由拟
申请执业的鉴定机构提交。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对申
─4─
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执业,其执业范围不得超越执业
机构的业务登记范围。
第十八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
册管理制度,向社会公告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
省司法行政部门通过政务网站向社会及时发布鉴定人和鉴
定机构鉴定资质、认证认可、能力验证、仪器设备、执业处罚、
限制执业和继续教育等相关信息。
第三章
司法鉴定活动
第十九条
诉讼活动中对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
务范围内的事项有争议,需要司法鉴定的,委托人应当选择鉴定
人和鉴定机构名册中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统一受理鉴定委托。
鉴定机构收到委托文书后,应当对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审
查,在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接受委托,并告知委托人。属于本
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
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的,应当接受委托。委托鉴定
事项不明确、材料不充分或者有缺陷可能影响鉴定的,应当书面
要求委托人确认和补充;委托人拒绝确认、不补充或者补充不齐
全的,可以不接受委托。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委托鉴定时,应当向鉴定机构出具委托
─6─
书,或者与鉴定机构签订委托鉴定协议书,明确鉴定对象、鉴定
要求、鉴定目的、鉴定标准、鉴定时限、送鉴材料、费用支付标
准和方式等事项。鉴定事项已由其他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
委托人应当向鉴定机构说明。
委托人不得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两个以上鉴定机构进
行鉴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不得接受委托:
(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
力;
(二)委托人提供的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
(三)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
规范;
(四)鉴定机构与委托鉴定事项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客
观、公正鉴定;
(五)明知委托人已就同一鉴定事项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鉴
定,且鉴定意见尚未出具;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应当对所提供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完整
性和合法性负责。鉴定机构应当对鉴定材料进行检查,鉴定材料
在鉴定过程中可能损坏或者无法完整退还的,应当向委托人书面
说明。
第二十四条
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7─
(一)了解、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经委托人同意,可以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证人、勘验人等相关人员;
(三)进行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四)鉴定意见不一致时,保留不同意见;
(五)获得合法报酬;
(六)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其登记的
执业类别的鉴定委托;
(七)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事项无关的问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限内完成鉴定,并对鉴定意见负
责;
(二)依法回避;
(三)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
隐私;
(四)遵守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以及相关鉴定技术规范;
(五)妥善保管鉴定材料;
(六)采用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对鉴定过程进行
实时记录;
(七)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问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8─
第二十六条
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鉴定人是委托鉴定事项涉及案件的当事人、诉讼代理
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鉴定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
害关系;
(三)鉴定人在与委托鉴定事项有关的案件中担任侦查人
员、检察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
(四)可能影响鉴定公正性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委托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明示或者暗示鉴定人、
鉴定机构作出某种特定倾向的司法鉴定意见。
第二十八条
鉴定机构接受当事人递交的材料,应当征得委
托人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三十个工作
日内完成鉴定。
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需要
较长时间的,经鉴定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鉴定时间;延长
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鉴定时限延长的,应当及时告
知委托人。
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
鉴定时限。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
─9─
(五)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
(六)鉴定人故意作出虚假鉴定;
(七)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投诉事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
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部门处理,或者经行政复议、
行政诉讼结案,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
(二)对人民法院采信或者不予采信鉴定意见有异议;
(三)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
(四)对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司法鉴定技术规范有异议;
(五)投诉事项不属于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涉及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登记的投诉,由省司
法行政部门负责处理;其他投诉事项由被投诉人所在地设区的市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处理。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审查投诉材料,对属于本机关管辖范
围并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受理,并在六十日内将处理
结果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
院、公安机关建立信息互通机制。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及相关管
理信息提供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应当
将鉴定人出庭作证和鉴定意见的采信等情况向司法行政部门反
─13─
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登记、超出登记
业务范围,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
期届满仍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司法鉴定业务的,由省司法行政
部门责令停止司法鉴定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
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
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一)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二)出租、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
(三)指派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
定业务;
(四)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限内完成鉴定;
(五)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和技术规范,造成后果;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其他财物;
(七)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
(八)支付回扣、介绍费,诋毁其他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
进行虚假宣传;
(九)在司法行政部门处理投诉过程中拒绝接受调查、配合
─14─
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
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鉴定机构指使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由省司法
行政部门撤销登记。
第四十九条
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
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鉴定机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
责任。其所在的鉴定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鉴定
人追偿。
第五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司
法鉴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采取
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或者出具虚假鉴定、指使鉴定人作虚假
─15─
鉴定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将其列入省公共信用信
息系统。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按照本条例登记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在诉讼
活动之外开展鉴定活动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在诉讼活动中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之外司法鉴定业务的,
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具体范围和办法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
同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活动的需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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