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六十七号)
《安徽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已经2017年11月17日安徽省
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
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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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2017年11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当事
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
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司
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司法鉴定人运用科
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
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包括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环境损
害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类鉴定事项。
第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登记管理,由省人
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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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应
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登记,不得
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制定司法鉴定行业
发展规划,支持司法鉴定机构加强技术装备和人才建设,提高鉴
定能力,适应诉讼活动鉴定需要。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司
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履行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
登记、名册编制、公告等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
定活动的监督管理,协助做好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登记、
名册编制等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开展司法鉴定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在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
依照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对会员加强职业道德、行为规范以及执
业技能等自律管理,处理投诉和会员申诉,调解执业纠纷,依法
保护会员合法权益。
第七条
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依法独立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实行司法鉴定人
负责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受法律
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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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恪
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
操作规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司法鉴定援
助义务,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给予司法鉴定援助。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科学规划、合理
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的要求,对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实行登
记管理。
第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
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符合规定数额的资金;
(二)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四)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
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五)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涉及相关行业特殊资质要求的,申
请人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一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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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受过开除公职处分或者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
受理、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
当按照规定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设
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报省人
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审核申请材料,并在受理
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颁发《司法鉴
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
由。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按照申请登记的程
序办理。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自发证之日起五年内有效;
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向省人民政府司法
行政部门申请。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二十日内办结,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司法鉴定许可证》不得涂改、出借、出租、转让。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执业、收费、公示、鉴定材料、业务档案、
财务、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
(二)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指派司法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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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人并组织实施司法鉴定;
(三)管理本机构人员,监督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
(四)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材
料;
(五)协助、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涉及
本机构的举报、投诉;
(六)组织开展司法鉴定援助;
(七)按规定统一收取鉴定费用,出具合法票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鉴定业务档案实行集中统
一管理,含有鉴定意见的鉴定业务档案保管期限为永久保存。
司法鉴定机构被撤销或者注销的,鉴定业务档案移交当地档
案馆。
司法鉴定机构发生分立或者合并的,分立前应当将鉴定业务
档案移交当地档案馆或者确定一个分立后的司法鉴定机构保管;
合并的,其鉴定业务档案由合并后的司法鉴定机构保管。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
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注销司法鉴定登记:
(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停止执业的;
(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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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司法鉴定人
第十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
法鉴定业务: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
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
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申请从事经验鉴定型或者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务
的,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申请从事司法鉴定
业务: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被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司法鉴定执业的个人,应当通过司法鉴
定机构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设区的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报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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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审核申请材料,并在受理
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颁发《司法鉴
定人执业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其所在司法鉴
定机构并说明理由。
司法鉴定人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按照申请登记的程序
办理。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自发证之日起五年内有效;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使用和延续,适用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
定。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从事
司法鉴定业务。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接
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询问与鉴
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要求委托人无偿提供鉴定所需要的鉴材、样本;
(三)进行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四)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执业
类别的鉴定委托;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鉴定意见不一致时,保留不同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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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
的;
(三)指定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超出执业类别的人
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四)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
(五)作虚假鉴定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承担
民事赔偿责任。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
有过错的司法鉴定人追偿。
第五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
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便利,在司法鉴定的登记、延续中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妨碍司法鉴定机
构的正常业务活动,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给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
鉴定人发放证书的;
(四)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给不具备条件的司法鉴定机构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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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人发放证书的;
(五)向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非法收取费用的;
(六)授意作虚假鉴定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在诉讼活动之外,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依法开展相关鉴定业务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